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01民初460号
原告:**苹,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
原告:***,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系***丈夫。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人民路5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探月,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综合部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柏街25号1栋4**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文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苹、***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苹,被告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探月、王程,被告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34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63421.9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时期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能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942.13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2894.77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4004.00元的扣款。事实与理由:二原告**苹与***系夫妻关系,是此项工程的共同施工负责人。原告与能通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能通公司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各项施工任务均由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能通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加以规定。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且合同所涉项目均由二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能通公司的合同约定,现有三笔款项二被告尚未给付:1.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未按约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172023.15元,致使原告无法从能通公司处获得该笔工程款的95%,即163431.99元;2.能通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其已从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104942.13元;3.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84543.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移动公司没有直接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义务,移动公司只针对合同相对人能通公司进行结算,经过双方对账后,移动公司账面体现还有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254917.92元,该款项能通公司履行正常的结算手续,移动公司可以随时支付。另外原告所述的扣款24004.00元是因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移动公司进行扣款,扣款时原告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现又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能通公司辩称,被告能通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因***没有施工的资质,故挂靠到能通公司进行2015年中国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大网工程,***在施工部分项目后未将竣工文件(包括材料平衡表、审核定案表以及相关的施工文件)交给能通公司,导致能通公司未能向移动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结算剩余工程款,***与能通公司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方式是在建设单位即移动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能通公司后,能通公司按照进度款项支付给***,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由于移动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能通公司,所以能通公司对此款项没有承担付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能通公司支付104942.13元,能通公司同意支付104942.13元,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自2017年7月17日起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日2‰计算能通公司不同意,首先该计算标准超过法定上限实际损失的30%,并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是原告违约,而不应该是能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及收据、汇款单、劳务承包合同、银行对账单、施工单位服务质量评估表、工程保修期满说明书有异议,认为与移动公司无关,无法证实原告待证事实。能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
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能通公司均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苹、***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与能通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能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2015中国移动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大网工程(漠河、图强、阿木尔地区通信管道、通信光缆工程)全部转包给***,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单价为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能通公司全部工程审定金额的95%为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能通公司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对***进行付款,即建设单位按照进度比例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后,能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建设单位未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时,能通公司不对***进行工程款支付,工程的税金及发票均由***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能通公司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造成未按期向***足额支付劳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劳务费总额的2‰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苹作为能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84543.35元后,组织人员、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后验收。原告施工工程经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审定后的总工程价款为807762.84元,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仅支付能通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能通公司的工程款172023.15元。2017年7月17日,能通公司从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42.13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苹、***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能通公司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权利,但能通公司怠于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能通公司怠于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造成损害时,原告可依上述规定直接向发包方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尚欠能通公司的工程款172023.15元,能通公司扣除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63421.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支付其欠付能通公司的工程款163421.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能通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7月17日能通公司从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42.13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斟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履行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应将原告的交纳保证金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保证金8289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合同扣款240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已无权向原告收取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扣款240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苹、***工程款16342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421.9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苹、***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以104942.1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苹、***履行合同保证金82894.77元;
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苹、***合同扣款240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负担2495.00元,由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