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民终3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人民路五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探月,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洁,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柏街25号1栋4**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苹,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系***丈夫),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27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探月、廉洁,被上诉人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2)黑270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第四项判决。2.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上诉人在未支付被上诉人**苹、***剩余工程款这个事实上,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苹未按照约定将竣工文件提交给能通公司,导致能通公司无法向移动公司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结算。2.关于一审判决第四项24,004.00元扣款,扣款时**苹本人在扣款单上亲笔签名确认,**苹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签字确认系**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苹没有证据证明签订扣款单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能通公司辩称,能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苹、***辩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竣工文件,被上诉人**苹、***早已将各种文件提供给移动公司,没有竣工文件一切手续都做不了,包括最终审计金额的款数,移动公司拿着竣工文件等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工程的最终价款。综上所述,移动公司的理由不充分,不是被上诉人**苹、***和能通公司造成的后果,而是移动公司自身原因造成。整个工程款的发票已经开完,在2017年1月11日已经给移动公司开具了807,762.84元的发票,此项工程在2016年6月20日至8月18日已审核完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是807,762.84元。关于24,004.00元的扣款,被上诉人**苹、***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终验报告》《工程保修期满说明书》《施工单位服务质量评估表》《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已全部完工交给移动公司使用。此项工程在2016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苹、***缴纳的质保金,到2017年12月21日质保期结束,保质期已过。在2019年12月26日时,移动公司以各种理由扣款24,004.00元,而且扣款单中写的是合同扣款,不是工程质量扣款,此项工程已用长达7、8年之久,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没有给被上诉人**苹、***付款,到现在为止工程都在正常使用当中。被上诉人**苹、***认为是移动公司对弱势方的工作成果的变相克扣,违反公平原则。 **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63,421.99元及利息(利息以163,421.9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能通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4,942.13元为基数,按日2‰,自2017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82,894.77元;4.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4,004.00元的扣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苹、***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与能通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能通公司将其承包的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2015中国移动大兴安岭地区分公司大网工程(漠河、图强、阿木尔地区通信管道、通信光缆工程)全部转包给***,工期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程单价为按照建设单位支付能通公司全部工程审定金额的95%为工程款,结算金额以建设单位最终审定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能通公司按照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对***进行付款,即建设单位按照进度比例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后,能通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建设单位未支付能通公司工程款时,能通公司不对***进行工程款支付,工程的税金及发票均由***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能通公司截留或者挪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造成未按期向***足额支付劳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拖欠劳务费总额的2‰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苹作为能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84,543.35元后,组织人员、设备进驻施工现场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5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竣工后验收。原告施工工程经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审定后的总工程价款为807,762.84元,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仅支付能通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能通公司的工程款172,023.15元。2017年7月17日,能通公司从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42.13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我国对建设工程施工实行严格的企业法人资质准入制度。就本案而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能通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苹、***组织人员、设备、资金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能通公司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权利,但能通公司怠于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在能通公司怠于向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并对实际施工人原告造成损害时,原告可依上述规定直接向发包方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尚欠能通公司的工程款172,023.15元,能通公司扣除管理费尚欠原告工程款163,421.9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支付其欠付能通公司的工程款163,421.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与能通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7月17日能通公司从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04,942.13元未付,双方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斟定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能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履行合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保证金82,89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合同扣款24,0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已无权向原告收取该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返还扣款24,0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苹、***工程款163,42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3,421.99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苹、***工程款104,942.13元及违约金(以104,942.13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苹、***履行合同保证金82,894.77元; 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苹、***合同扣款24,0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负担2495.00元,由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9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苹、***提交一组证据。大兴安岭(郊县)4G三期二阶段传输接入工程光缆单项工程,工程编号B1544333《遗留问题记录单》复印件1份1页;大兴安岭(郊县)4G三期二阶段传输接入工程光缆单项工程,工程编号B1544333《工程竣工交接书》复印件1份1页,共计2页。证明目的,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已经交接给移动公司并办完交接手续。《遗留问题记录单》证明工程没有任何遗留问题。被上诉人能通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竣工交接书和遗留问题记录单不能证明竣工材料已经交给移动公司。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苹、***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2.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扣款24,004.00元。 2015年12月4日被上诉人能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5年5月1日被上诉人**苹、***开始施工,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并且双方已经对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各方对欠付工程款的本金没有争议。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上诉称欠付部分工程款是因为被上诉人**苹、***未向其提交竣工文件。由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同时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承认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苹、***提交的竣工文件。因此对于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苹、***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扣款24,004.00元问题。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苹、***已经在扣款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也未能说明扣款原因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苹、***在二审提交的《遗留问题记录单》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没有质量以及遗留问题。并且案涉工程已经过了工程质量保修期,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并未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无权向被上诉人**苹、***收取该款项。上诉人移动大兴安岭分公司不同意返还24,004.00元扣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大兴安岭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显 才 审 判 员 冯 志 超 审 判 员 闫 文 举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冬 梅 书 记 员 ***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