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民申48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01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能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9年11月1日,***与***、***成立绥芬河市博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6月22日***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成为黑龙江鱼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没有在能通公司工作。(二)原审法院机械分配举证责任,不采纳能通公司举证证明***已经入股其他公司而未向能通公司提供劳动的证据,造成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载明“2020年9月14日,能通电气公司办理了***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解除终止原因系辞职”,但一、二审法院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判决能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能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并未提供劳动,即应对该主张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但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前述主张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能通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0年9月8日,能通电气公司以手机微信的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和保险。2020年9月14日,能通电气公司办理了***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备案,解除终止原因系辞职”可知,解除劳动关系在前备案在后,一审法院认定的“解除终止原因系辞职”是对能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行为时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记录,而非对能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认定,因此能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应为能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据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能通公司提出有新证据的问题。能通公司在本案再审时主张“2019年11月1日,***与***、***成立绥芬河市博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提供了***注册公司的工商档案。根据档案记载***在该公司中担任财务负责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案外人***。能通公司该项新证据仅能证明***参与成立了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并不能直接证明***未向能通公司提供劳动,因此该项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
综上,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能通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