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姜海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南,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焊接技术工人,住黑龙江省木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赫民,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江川广良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江川农场场部4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广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彩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姜海南因与被上诉人***、赫民、黑龙江省江川广良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良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广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原审被告龙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赫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南赵广义9张志明9gzhi张蛟海利gjiao胡宝江aojaing上诉请求:1、撤销(2018)黑8103民初61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姜海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不合理部分共计289,471.00元;3、将***打到姜海南银行卡中的34,000.00元确定包含在100,909.37元医疗费中不应扣除;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姜海南在施工中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姜海南承担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姜海南被摔到地面时安全带在身上绑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姜海南有过错。2.***打到姜海南银行卡中的34,000.00元实际已经包含在100,909.37元的医疗费之中,均是在医院催款后姜海南电话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到姜海南银行卡中,当天由姜海南的亲属将钱转入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财务帐中,并非被上诉人给付姜海南的生活费。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给付。姜海南出具特种行业操作证、劳务合同、租房证明能够证实事发前,自2013年至2016年姜海南在木兰镇居住,在木兰县新时代工艺美术装饰工程部工作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止,一直从事焊工工作,非农业劳动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非农标准给付。
***针对姜海南的上诉请求辩称:1.姜海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责任。施工工地配有安全防护措施,每天开工前赫民都会交代空中作业工人系好安全带,要求在房架子上施工要把身上的安全带栓在屋面的標条上,即使人摔下来也只能悬在空中而不会直接掉在地面上。姜海南直接摔到地面上就是因为未固定安全带,其在工地施工近20天,明知空中作业必须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却置之不理,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2.***除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外,还另行支付34,000.00元的护理费、康复费以及生活补助等费用。3.姜海南请求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黑龙江省并无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有的省份仅有交通事故纠纷农村户籍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规定,但需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
广良公司针对姜海南的上诉请求辩称:姜海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审认定按农村标准赔偿正确。姜海南提供的证据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姜海南承担部分责任正确。广良公司保留向***追偿的权利。34,000.00元医疗费是***与姜海南之间的问题,与本单位无关。
龙庆公司针对姜海南的上诉请求述称:跟本公司无关,姜海南已经撤回对本公司的起诉。
姜海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4,676.00元、误工费34,684.00元、护理费50,224.00元、营养费18,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08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合计391,167.00元。被告赫民和广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龙庆公司与被告广良公司签订材料加工合同,龙庆公司按图纸要求为广良公司加工钢结构材料。2015年9月25日,被告***与广良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广良公司的二期仓储库屋面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但是***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赫民受雇于***,为***负责现场施工安全管理、代发工人工资等工作。原告于2015年9月到广良公司的施工现场从事焊接工作,工作中受***一方指派,报酬由赫民代***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7日,原告在房顶进行施工工作时,由于风大将房顶的彩板刮开,原告被刮起的彩板带倒摔至地面。摔伤后赫民将原告送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肮骨干骨折、腰椎横突骨折、锨骨骨折、创伤性休克等。原告住院治疗133天,***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康复费用共计100,909.37元,还另行支付了抢救费500.00元,用血费1,300.00元,通过12次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4,000.00元。受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作出垦红司鉴[2018]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应评定为八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300天;伤后护理期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180天;行二次手术(右侧肘关节骨质修复)所需费用约25,000.00元,或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00元。原告的女儿姜诗旋2018年3月10日出生。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龙庆公司的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从事焊接工作,工作中听从***一方的指挥,并由***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与***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从事焊接工作的专业技术工人,在房屋屋面作业时没有作好安全防护措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40%的次要责任,***没有施工资质,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人已尽到足够的安全警示教育义务,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在明知***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依然与***签订施工合同,广良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赫民不是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损害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撤回对龙庆公司的起诉,且龙庆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龙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误工费34,684.00元,护理费50,224.00元,伙食补助费13,3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二次手术费25,00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支持75,990.0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65元/年×20年×30%),营养费应支持9,000.00元(营养期180天×5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支持28,415.0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524元/年×18年÷2人×30%),原告主张过多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9,813.00元,***承担其中60%的部分为143,8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00元,***共计承担赔偿152,88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8,88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海南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18,888.00元;二、被告黑龙江省江川广良米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海南对被告赫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姜海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海南负担4,49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江川广良米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678.00元。
二审期间,姜海南提供证据及对方质证意见:
证据1.木房权证木镇生字第××号1页(复印件)。意在证明:姜海南所承租房屋的所有权是陶某。***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姜海南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来自城镇,不能证实姜海南应按照非农标准赔付。广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陶某作为所有权人应当出示所有权原件,如不能提供原件房产部门应出具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书制作人签字以及加盖单位公章才能有效。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陶某。龙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小票12张、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明细1张、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催款明细单14张(均为原件)。意在证明:姜海南将收到的34,000.00元支付给医院,是医药费的一部分。***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款项不能证明用途,无法证实是姜海南用于在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广良公司对POS机小票1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单位盖章确认,明细账查询明细虽有银行盖章确认,但从银行流水上无法看出消费用途,不能证明银行卡消费是支付医疗费,医院催款单和POS机小票的数额不能对应。龙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证据3.证人陶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姜海南租赁陶某的房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是朋友介绍给姜海南的,存在利害关系,也不能证明租房是否真实存在。广良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的租房经过及交付房款过程不符合常理,一次性支付三年租金不出具收条不真实。证人与姜海南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龙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4.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意在证明:姜海南在木兰县时代广告工程部工作。***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是朋友介绍给姜海南的,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工作是否真实存在。广良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杨某雇佣其他工作人员支付工资和转账,唯独对姜海南工资没有转账,不符合常理。证人与姜海南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龙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仅为单页,虽然加盖有木兰县房产住宅局的印章,但因系复印件,无法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核对,陶某关于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因抵押无法提供的理由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广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明细、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小票与一审中***提供的12张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中的时间均能够吻合,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小票显示12笔款项存入账户均为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本院对该组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陶某虽以房屋出租人的身份出庭作证,但没有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租缴费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且证人陈述不知道姜海南是不是在该房子居住,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所述没有工资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广良公司、赫民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从姜海南尾号0943的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中分12笔向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账户中汇入共计34,000.00元款项。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姜海南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一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34,000.00元费用是否包含在总医疗费用中的问题。
关于对姜海南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姜海南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给付,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的问题。姜海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案涉仓储库屋面钢结构焊接工作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姜海南虽称事故发生时已经佩戴安全带,但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安全带按照标准进行固定。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34,000.00元费用是否包含在总医疗费用中的问题。一审中,***举示100,909.37元医疗住院费票据,欲证实其已经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对此姜海南无异议。姜海南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小票和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明细可以证实,在住院治疗期间,从姜海南尾号0943的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卡中分12笔向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账户中汇入共计34,000.00元款项,即100,909.37元医疗住院费票据中应当包含此笔34,000.00元款项,因此34,000.00元不应从一审认定***应承担的152,888.00元赔偿费用中扣除。但***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代理意见中称,对于姜海南总医疗费用100,909.37元,***应按照60%的比例进行承担。即姜海南应自负40,363.75元(100,909.37元×40%=40,363.75元)。虽因二审中姜海南提供的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对34,0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产生错误,但一审判决扣除的34,000.00元不高于姜海南应自负的医疗费数额,实际上一审判决并未损害姜海南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赔偿费用的认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姜海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2.00元,由上诉人姜海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苏 倡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