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

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1民初3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彩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超博,女,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反诉原告):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山包村三屯。
法定代表人:孔凡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黑龙江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于波,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庆公司)与被告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7)黑022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反诉被告)龙
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史丹利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2020年8月26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黑02民终1165号裁定书,撤销(2017)黑0221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被告史丹利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申请对原告龙庆公司安装的涉案粮库13个门(应安装聚氨酯保温门,但安装的是聚苯保温门)、186扇窗户(应安装自动开启扇,但安装的是手动开启扇)的维修、替换费用及现有价格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进行评估和鉴定。2021年5月11日,受委托的黑龙江雅歌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史丹利公司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为由终止鉴定。2021年6月18日,史丹利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受委托的黑龙江仁杰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以哈尔滨存在疫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待疫情后再行委托。2021年10月22日第三次委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指定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依原告龙庆公司的申请,因疫情原因本院决定延期开庭审理,2021年1月1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世平、范超博,史丹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冰心、闫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史丹利公司立即
给付欠款本金471,219.00元、质保金362,250.00元、工程量变更增加工程款962,276.28元,三项合计1,795,745.28元;2.请求判令史丹利公司给付欠款全部给付时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史丹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龙庆公司与史丹利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2,075,000元,工程承建范围为钢结构和彩板门窗的采购、制作、运输和安装,工期为70天,工程价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安装全部结束三日内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后支付97%的工程款,剩余3%的工程款为保证金,完工后12个月一次性付清。合同第3条第5款约定,如遇在施工中新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第6条第2款第6项约定,史丹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未全额支付工程价款,龙庆公司有权停工,由停工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史丹利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在承建过程中龙庆公司应史丹利公司的要求变更了工程量,增加的费用为930,836.10元,减少的费用为37,820元,扣除减少的费用后,实际增加的费用为893,016.10元。经史丹利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章确认,工程于2015年12月末完工,史丹利公司共拨付工程款11,241,531元,尚欠工程款471,219元和质保金362,250元。由于应史丹利公司要求变更了工程量,导致增加的工程款应当由史丹利公司承担。由于史丹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造成工程延期,责任应由史丹利公司承担。龙庆公司多次找史丹利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验收并结算工程款,史丹利公司迟
迟不予验收、结算工程款,但却已经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故龙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史丹利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质保金及增加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庭审中,龙庆公司根据黑中力鉴字(2017)第J2-2009号司法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其中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由893,016.10元变更为962,276.28元。理由是,鉴定结论中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造价为998,276.28元,再扣除工程减少部分的造价36,000元。
史丹利公司辩称,史丹利公司同意给付拖欠工程款471,219元;不同意给付质保金362,250元和增项部分造价款962,276.28元。一、龙庆公司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工程量并没有实际增加。1.所谓增加的工程量,系应史丹利公司要求将施工方式及相关材质调整至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其中包括,“现场签证单3”中体现挡粮网规格的变更;“现场签证单9”中关于屋面内板打在檩条下方,及铺设玻璃丝棉等都是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不存在建筑材料、工作量及施工成本的增加。2.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龙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就项目增加的形式、价款调整等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若真正增加了工程量理应制作详细的书面材料来加以确认,否则说明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3.龙庆公司主张增项的主要依据为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及产品购销合同。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日常双方工作的沟通和施工方日常的采购工作,不足以证明工程量的增加。况且,“现场签证单”未经他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确认,签字人
刘士贵为现场材料员,不具备确认施工增项的资格,签证单本身内容过于简单,未记载具体材料的数量及相应型号,故“现场签证单”和“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二、史丹利公司已按工程实际进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龙庆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约定,史丹利公司是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及对工程进度的具体确认向龙庆公司付款的。《致哈尔滨钢构有限公司的违约函》和《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龙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预定时间完成工程进度,而史丹利公司则按工程进度支付了总工程款的93.9%即11,241,531.00元有详细的汇款明细证实,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龙庆公司不具有拖延工期的抗辩权。龙庆公司违约的事实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粮库的窗、挡粮门的安装违反合同约定。根据黑中力鉴字{2017}第JI--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8项特别事项说明中,龙庆公司确认了门和窗的违约事实,即粮库安装的窗是手动开启,不是自动开启扇;门使用的是聚苯保温门,外部使用的是彩钢板的事实。据此,龙庆公司在此两项的施工及安装过程中存在明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的相关行业“衡水瑞材输送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网络报价单显示,电动开启窗的单价为7,155元,需更换自动开启窗的数量为186个,合计价格1,330,830元;库房门单价为21,000元,需更换门的数量为13个,合计价格273,000元,上述需更换门窗的总费用合计为1,603,830元应由龙庆公司承担。其二,龙庆公司所建的工程存
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应予以修复。(1)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现场施工情况,做出《黑中力鉴字(2017)第J1-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黑中力鉴字(2018)第13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黑中力鉴字(2018)第13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了涉案工程的6个方面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制作了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预计为4,652,810.75元。(2)鉴定部门按龙庆公司提供的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图纸而计算的修复费用为1,991,273.82元。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为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图纸,该修复图纸并没有得到史丹利公司的认可,依其所得出的修复费用偏低,不能作为评定史丹利公司实际损失的直接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对此项鉴定结论不予采纳。三、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剩余3%的工程款362,2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黑中力鉴字(2017)第J1-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质量鉴定认定结果,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隐患,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质量的物质保证,在施工方违约的情况下,史丹利公司不予退还。
史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龙庆公司赔偿因临储粮收购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4,438,268元;2.龙庆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引起的坏粮损失250,920元;3.龙庆公司赔偿玉米被雨水浸泡后倒运烘干、外购补库的两项费用损失合计951,680.40元;4.根据黑中力鉴字(2017)第J1-0005号、(2018)第1329-1和(2018)第1329-2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鉴定意见请求龙庆公司赔偿修复费用4652810.75元;5.史丹利公司要求龙庆公司支付13个门、186扇窗替换、维修费用411500元;6.反诉费及鉴定费247000元均由龙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史丹利公司与龙庆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龙庆公司承建史丹利公司位于龙江县的钢结构库房工程,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因龙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导致史丹利公司不能完全履行与中航国际公司临储粮收购合同,少收购临储粮玉米24657吨。临储粮玉米形成库存后可收入仓储费50元/吨/年,三年合计仓储费3698550元(50元/吨/年×24657吨×3年);收购费每吨30元,合计739710元(30元/吨×24657吨),故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为4438268元。2016年2月末,因工期延误,新建库房未及时安装门窗,导致库房内无法封闭,造成仓储的玉米大面积结顶产生坏粮125.46吨,直接经济损失250920元。2016年6月,钢结构库房房顶出现质量问题,库房内的玉米被雨水浸泡,继而发生倒库及烘干的费用441071.40元;外购玉米补库费510609元,两项损失合计951680.40元。由于龙庆公司违约,致使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龙庆公司赔偿修复费用4652810.75元,以及赔偿13个门、186扇窗替换、维修费用411500元。
龙庆公司针对反诉提出答辩称,一、工程延期的原因是史丹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及史丹利公司在施
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项目,所以工程延期责任应当由史丹利公司承担。合同是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即241,500元,但根据史丹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该笔预付款是在2015年8月14日支付的。合同中约定主钢结构进场甲方支付30%的进度款,即3,622,500元,但根据史丹利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在2015年10月10日主钢结构已经进场,而其仅支付了2,000,000元,其余1,622,500元直到2015年12月21日才支付,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余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一次性支付,均是在付款时间点之后分几次支付的,所以才导致工程延期。同时,龙庆公司所举示的由刘士贵签字的9份现场签证单和1份史丹利公司盖章的工作联系单,均证实了史丹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和增加施工项目的情况。根据合同约定,史丹利公司变更增加工程项目,工期应当顺延,所以工程延期的责任应当由史丹利公司承担。二、史丹利公司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依法无权对使用部分提出质量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史丹利公司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后,龙庆公司只对该工程主体结构承担质量责任,对非主体结构不再承担质量
责任。鉴定内容中的第1项咬口型单板、第2项挡粮柱、第3项防腐涂层、第5项玻璃丝棉均不属于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另外,涉案工程的地基并不是龙庆公司施工的,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史丹利公司提交了一份盖有龙庆公司公章的工作联系单,欲证明是龙庆公司同意其使用工程的。此联系单上的公章并非是龙庆公司印章,该证据是虚假的,对此已申请司法鉴定。三、刘士贵系史丹利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其签字的现场确认单和现场签证单均可代表史丹利公司,也证明了史丹利公司对前期工程己验收合格及要求增加工程项目的事实。庭审中,史丹利公司承认刘士贵为该单位工作人员,但强调刘士贵仅为材料员,无权对工程变更和增项签字,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有刘士贵签字的施工日志,欲证明工程进度。众所周知,施工日志乃是施工负责人所记,材料员不会记载施工情况。所以,从另一个角度看,该施工日志无论真假,都能证明刘士贵的身份是施工负责人,其签署的现场确认单和现场签证单内容书写清楚,代表了史丹利公司的意志,史丹利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法律规定和鉴定原则,工程修复应当采用最经济、合理的方案进行。鉴定机构给出的维修费用较高的维修方案不够经济合理,而根据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作出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更为符合实际。如果法院采纳鉴定机构出具的较高修复费用的方案,那么更换下来的材料即挡粮柱等应当归龙庆公司所有,并在本案中对材料归属和交付问题一并处理。五、史丹利公司主张粮食损失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
的,且不能证实粮食确实存在损失,也不能证实与龙庆公司所为存在因果关系。从证据内容上看,史丹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欲证明粮食损失的证据仅体现了粮食倒运和粮食烘干,并没有任何体现粮食受损内容的证据,故不能证实损失的发生。粮食烘干,本是史丹利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粮食烘干后水分流失,出现数量减少是正常情况,与龙庆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8月11日,龙庆公司(乙方)与史丹利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乙方承建甲方的粮食仓储项目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是钢结构和彩板门窗的采购、制作、运输和安装。安装工期为从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70日,计划进场施工日期2015年9月15日,计划第五栋完成日期2015年11月10日,第六栋完成日期2015年12月10日;工程总造价为12,075,000元;付款方式是按工程进度支付,即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预付款2,415,000元;钢结构制作基本结束,主钢结构进场,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进度款3,622,500元;挡粮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20%的工程进度款2,415,000元;墙面彩钢板进场并安装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11%的工程进度款1,328,250元;屋面彩钢板进场并安装一半时,甲方支付乙方11%的工程进度款1,328,250元;工程
安装全部结束,三日内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5%的工程进度款603,750元;剩余合同3%工程款362,2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完工之日(工程结束、工人撤场)算起,完工12个月甲方一次性付清。如遇甲方另增加工程项目或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影响施工进度时等七种情况时,工期做相应顺延。如遇合同总价经甲乙双方确认或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及在施工中新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在材料和设备供应方面,主钢架结构材质为Q345B;次构及檩条材质为Q195-235;屋面上板为0.5(±0.03)mm820咬口型单板;屋面保温材料采用厚度为75mm厚,容重为16kg/m3的玻璃丝棉毡竖向铺设;横向铺设容重为16kg/m3的玻璃丝棉毡150mm;屋面下板0.3mm900型单板;墙面板0.5(±0.03)mm780型墙面横挂板;墙体保温材料采用厚度为75mm厚容重为16kg/m3的玻璃丝棉毡,横向铺设容重为16kg/m3的玻璃丝棉毡150mm;墙面内板0.3(±0.03)mm900型厂房门按甲方场地现有大米车间标准制作(5m×4.5m)粮库专用对开门单板;窗为粮库专用通风窗,自动开启扇;挡粮门按甲方要求制作,有设计图纸可考;屋面檐口挑檐长度为300mm,内阴角折件做法为双层折口。甲方如果有其它专项规定,应按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合同同时还就施工设计变更、双方负责事项及违约责任〔其中第六条第1款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时由乙方(龙庆公司)向甲方(史丹利公司)提供施工、钢结构、基础设计图纸两套;
第六条第1款第(6)项约定:甲方审核乙方工程进度报表同时检查分部分项工程质量,及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款。〕、施工质量、安全施工、工程保修、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二)、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史丹利公司根据龙庆公司的施工进度陆续支付了70%的工程款,具体如下:2015年8月14日付款2,415,000元(为20%工程款);2015年10月10日付款2,000,000元,2015年10月21日付款1,622,500元,此两笔合计3,622,500元(为30%工程款);2015年11月9日付款2,415,000元(为20%工程款)。
(三)、2015年12月12日,史丹利公司向龙庆公司致函称,龙庆公司在到场材料及安装进度方面存在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工程进度,使粮食收购业务无法按时开展,请尽快抢赶工程进度,确保于2015年12月16日开始收购粮食。2016年1月29日,龙庆公司出具了现场确认单,由史丹利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刘士贵签署确认。内容是:“工程项目中的大库、1#、2#、3#、4#和5#小库房,因年前天气原因无法施工,剩余外墙板等尾项待年后等甲方通知进行复工。工人暂时撤场,回家过年。经甲乙双方现场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有主次结构、内墙板、屋面板、挡粮结构、挡粮网和挡粮门。以上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检查,施工质量合格”。2016年1月,经龙庆公司知晓并同意,史丹利公司为减少损失,使用了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
(四)、2016年3月龙庆公司复工后,史丹利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向龙庆公司付款500,000元,2016年3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6年3月25日付款328,250元,此三笔合计1,328,250元(为11%工程款)。之后双方因工程进度、质量及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矛盾,2016年4月20日,经龙江县建设局主持调解,双方就剩余尾项问题订立补充协议,内容是:1.2016年4月22日,甲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400,000元;2.待玻璃棉(余下二车)及窗到场确认后,甲方支付乙方428,250元;3.因变更所产生增项于工程结束时双方进行商订;4.现场剩余施工量于2016年5月3日将门、板、窗等大项结束,其余不计。补充协议签订后,龙庆公司继续完成工程尾项工作,史丹利公司按协议约定于2016年4月22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00,000元,2016年4月28日付款428,250元。龙庆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未进行工程验收,史丹利公司称龙庆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撤场,对此龙庆公司称其于2016年5月30日撤场,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故以史丹利公司认可的6月30日予以认定。2016年12月12日经龙庆公司同意,史丹利公司从工程款中支付工人工资132,531元,至此史丹利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1,241,531元,下余工程款471,290元和工程质保金362,250元未付。
(五)、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龙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中龙庆公司申请变更增加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7月24日,
鉴定单位作出了黑中力鉴字(2017)第J2-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龙庆公司为史丹利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和彩板门窗的采购、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为998,276.28元。龙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0元。庭审中,龙庆公司自认工程减少部分的造价36,000元。
经史丹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同一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三份鉴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设计及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申请做出修复方案以及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和鉴定。鉴定单位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12月21日和2019年4月12日作出了黑中力鉴字(2017)第J1-0005号、黑中力鉴字(2018)第1329-1号和黑中力鉴字(2018)第1329-2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第J1-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整体鉴定认为屋面工程:山墙、檐口压型彩钢板连接方式不符合合同要求,压型彩钢板存在表面不平整、有皱折、折痕,咬口处不平整、不严密、未咬紧,屋脊盖板与屋面相交处连接不严密等工程质量问题;2.挡粮柱的物理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3.1-6#粮库(除现5号仓)钢架梁、柱防腐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4.1-6#粮库(除现5号仓)钢柱焊缝不符合二级焊缝设计要求;5.玻璃丝棉毡厚度(75mm厚)不符合设计要求;6.1-5#粮库GJ1钢架梁与柱翼缘连接端板的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GJ2抗风柱与钢架梁下翼缘连接板数量、厚度、部分螺栓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GJ2钢架梁与柱翼缘连接端板数量、厚度、加劲肋设
置不符合设计要求;6#粮库GJ2抗风柱与钢架梁下翼缘连接板数量不符合设计要求,钢架梁与柱相交的节点处加劲肋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同时该鉴定意见特别事项说明:关于史丹利公司2017年7月30日质量鉴定申请第六项、第七项内容,双方已在2018年6月6日听证时达成一致意见“粮库安装的是手动开启扇,不是自动开启扇。大门使用的是聚苯保温门,外部材质为彩钢板”,故鉴定意见中不包含这两项内容(依据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龙庆公司自认违约)。第13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了应部分采用返工、部分采用补修的方法进行处理的具体建议修复方案(内容略)。第13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时给出了两种修复费用预算,一是依据第13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用预计为4,625,666.63元;二是依据龙庆公司提供的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设计图纸计算,修复费用预计为1,991.273.82元。史丹利公司因以上三份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00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经史丹利公司申请,对龙庆公司施工安装的涉案粮库13个门(应安装聚氨酯保温门,但安装的是聚苯保温门)、186扇窗户(应安装自动开启扇,但安装的是手动开启扇)的维修、替换费用,及现有价格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价格的差价进行评估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委托七台河市旭太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其结论是13个门、186扇窗维
修、替换费用共计411,500元;13个门、186扇窗变更材质及起闭方式差价共计289,100元。史丹利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
本院认为,龙庆公司与史丹利公司于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龙庆公司完成了史丹利公司粮食仓储项目工程建设,史丹利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因龙庆公司延误工期,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史丹利公司尚欠工程尾款,且未返还工程质保金。
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为:1.龙庆公司请求的尾欠工程款、质保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否支持;2.龙庆公司主张的其应史丹利公司要求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该事实能否认定;3.史丹利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涉案工程,龙庆公司应否承担工程质量责任;4.史丹利公司反诉主张的工程修复费(不包括门、窗),应按鉴定意见中的1,991,273.82元,还是4,625,666.63元予以支持;5.史丹利公司反诉主张的涉案工程13个门、186扇窗应按鉴定意见中的维修、替换费用411,500元,还是变更材质及起闭方式的差价289,100元予以支持;6.史丹利公司反诉龙庆公司因延误工期和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临储粮收购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坏粮损失和倒运、烘干、外购补库的损失,能否认定。
关于龙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质保金和利息问题。史丹利公司同意给付龙庆公司尾欠工程款471,219元,本院予以采纳;经过鉴定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史丹利公司已反诉主张涉案工程质量维修费用,故其应将质保金362,250元返还给龙庆公司。关于龙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其延误工期、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违约行为在先,故不予支持。
关于龙庆公司是否应史丹利公司之请求变更增加了工程量的问题。
首先,龙庆公司与史丹利公司均为较大的正规企业,特别是龙庆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为多年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性企业,如果变更增加工作量,应当以双方签字的补充合同为准,而龙庆公司仅仅以提供给法院的九张现场签证单作为鉴定材料,对认为变更增加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而鉴定单位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责任公司依据九张现场签证单作出黑中力鉴字(2017)第J2-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妥当。该九张现场签证单中,有对现场情况的表述类陈述,并不是工程变更的结论性意见。特别是涉案粮仓反吊顶的问题,关于吊顶采取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龙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等资料也未说明,但史丹利公司所有库房建筑都是采取的反吊顶,而且反吊顶也是粮食仓储行业的一般性要求,龙庆公司将反吊顶计算到增加工程量违反粮食仓储行业的安装常规,实属不当。
其次,根据《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3)项
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或减少了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作相应调整。”然而龙庆钢构公司未能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合同总价调整的证据,那么龙庆钢构公司在合同总价未作出相应调整的情况下就进行施工,违反社会公众认知事物的常理。
综上所述,涉案的九张现场签证单是龙庆公司为完成原涉案建设工程而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主张变更增工程量,本院不予认可。从而得知,龙庆公司主张史丹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导致工程延期,本院不予认可。
基于上述理由,龙庆钢构公司以黑中力鉴字(2017)第J2-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史丹利公司给付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款962,276.28元及鉴定费13,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龙庆钢构公司自行承担该鉴定的风险,依法驳回本诉原告龙庆钢构公司该两项诉讼请求。
关于史丹利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涉案工程,龙庆公司应否自行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对工程保修进行了约定,“从工程验收之日(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组织验收,自工程完工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内属于乙方责任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费用由乙方负责。”涉案工程系2016年6月30日完工,则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即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期,龙庆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立案,正处在工程保修期内,史丹利公司有权要求龙庆公司对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龙庆公司按《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主张史丹利公司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其只对涉案工程中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史丹利公司对涉案工程并非擅自使用。其理由是,虽然龙庆公司在诉讼中主张史丹利公司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但未能举证;而且2016年1月,经龙庆公司知晓并同意,史丹利公司为减少损失,使用了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另外,在2016年4月20日,双方就剩余工程尾项达成补充协议,当时龙庆公司对史丹利公司使用尚未竣工的在建工程一事未提出异议,仍同意继续完成未完工工程,应视为龙庆公司对史丹利公司提前使用该工程项目这一事实的认可。庭审中,龙庆公司对2016年1月28日工作联系单(龙庆公司通知史丹利公司可以使用涉案工程)中的公章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联系单无论真伪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无鉴定之必要,故不予准许。因为史丹利公司对涉案工程并非擅自使用,而且在原审立案时处在保修期内,龙庆公司理应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龙庆公司依此作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史丹利公司反诉请求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不包括门、窗)应按鉴定意见如何确定的问题。黑中力鉴字(2018)第1329-2号鉴定意见的第一项,即依据黑中力(2018)第13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计算修复费预计为4,625,666.63元。该
意见是黑龙江中和力德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黑中力(2017)第J1-0005号关于史丹利公司粮食仓储项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而计算出来的维修费,而且(2017)第J1-0005号鉴定是在进行了现场听证、现场勘验、对工程实物现状进行了勘查、取样、对挡粮柱的物理性能、玻璃丝棉毡的厚度、屋面工程、主体钢构件涂层工程、主体钢构焊件工程、主体钢结构工程进行了全面的检测,得出了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程序的正当性。黑中力鉴字(2018)第1329-2号鉴定意见的第二项修复费预计为1,991,273.82元,是根据龙庆公司提供的原设计单位出具的修复设计图纸计算出来的,该设计单位为龙庆公司推荐给史丹利公司的,其二者存在利害关系,而且采用原设计单位出具的简单加固的维修方式没有经过实践上的科学论证。现已鉴定出挡粮柱物理性能不达标、螺丝咬口不闭合、钢柱焊缝不符合二级焊缝设计要求等严重安全隐患,应当替换合格产品,而不应对问题处简单加固。故此,龙庆公司主张采用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图纸作出的修复方案对工程修复虽然经济,但不合理,而且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龙庆公司应当按照黑中力鉴字(2018)第1329-2号鉴定意见的第一项确认的工程修复费4,625,666.63元向史丹利公司赔偿。
关于史丹利公司反诉请求涉案13个门、186扇窗的费用问题,因龙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聚氨酯防火门变更为聚苯保温门,将窗的启闭方式由自动变更为手动,经过鉴定13个门应采
用替换方式重新制作安装聚氨酯防火门、186扇窗采用加装启闭装置进行维修,其替换和维修的费用为411,500.00元,因此史丹利公司的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史丹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1)龙庆公司赔偿因临储粮收购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所导致的经济损失4,438,268元;(2)龙庆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引起的坏粮损失250,920元;(3)龙庆公司赔偿玉米被雨水浸泡后倒运、烘干、外购补库的两项费用损失合计951,680.40元,是否能够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史丹利公司提交的关于经济损失方面的证据,除租赁合同外,其余均系其单方制作,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龙庆公司又予以否认,属于证据不足。而其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而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故史丹利公司明知仓储项目工程尚未完成而与他人达成租赁合同,属于自冒经营风险,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还有2016年1月,经龙庆公司知晓并同意,史丹利公司为减少损失,使用了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然而史丹利公司请求连续三年因临储粮收购合同不能履行的经济损失4,438,268元。从时间上看,史丹利公司与承租方签订一年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却向龙庆公司请求连续三年临储收购损失,而且该一年的租赁合同期限与史丹利实际使用的时间绝大部分重合,故史丹利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对史丹利公司的该三项反诉
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史丹利公司可以在认为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另外,根据本案认定事实(二)、(三)、(四)的内容,史丹利公司已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6)项的约定,即按照施工进度向龙庆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故龙庆公司主张史丹利公司未按施工进度支付价款导致工程延期,本院不予认可。
最后,史丹利公司采用返工修复工程所更换下来的挡粮柱等建筑材料应当返还给龙庆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471,219元、质保金362,250元,合计833,469元;
二、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给付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4,625,666.63元;
三、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给付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替换、维修13个门、186扇窗的费用411,500
元。
以上一、二、三款相折抵,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4,203.697.63元。
四、驳回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38元,由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10,93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297.12元,由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297.12元,由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龙江县史丹利江之源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费和评估费247,000元,由哈尔滨龙庆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承君
人民陪审员  武艳秋
人民陪审员  张跃静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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