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旺财建材租赁站与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929民初3299号
原告:献县旺财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古里庄村。
经营者:***,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B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献县旺财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旺财建材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旺财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租金562488元,后续租金每日368元被告给付至退还租赁物或赔偿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或按租赁物价值赔偿129556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9月开始租用原告建材,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562488元,且被告继续租用价值129556元的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368元被告给付至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日止,同时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应依法约定给付违约金80000元。
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7日、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间分别签订了4份租赁合同,合同中均由双方签字并加盖印章,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使用后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其中2011年9月17日、2012年5月15日、2013年3月5日的合同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确认了租金数额及租赁物折价数额,确认中对于租赁物单价需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结算中租赁物折价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数额。其中,2011年9月17日的合同结算数额为租金41850元,未退租赁物丢失赔偿3070元、装卸费200元,退还的租赁物损坏赔偿费6450元,被告给付租金30000元,尚拖欠租金11850元,货物丢失及损坏赔偿费装卸费合计9720元;2012年5月15日的合同结算数额为租金31500元,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款18810元;2013年3月5日合同结算数额为租金81431.35元,未退租赁物折价赔偿款48201元;2014年6月11日的租赁合同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但经核实,该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244920元,未退租赁物丢失赔偿20841元,退还的租赁物报废赔偿费4095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9701.35元及租赁物赔偿费138527元。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20万元,并继续支付后续租金至租赁物返还或折价赔偿之日止,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以上四份合同中均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其中2014年6月11日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一年之内付清(不计利息),如超出一年支付,超期部分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69701.35元及租赁物赔偿费1385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因双方已经就租金及未退还租赁物进行了折价结算,对于原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租赁合同应予解除。再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酌定以最后一个合同中约定为支付依据,即以所欠租金369701.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超过80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租赁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旺财建材租赁站租金369701.35元、租赁物赔偿费13852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租金369701.3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数额不超过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7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