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1民申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工业园区松浦工业园B栋。
法定代表人:姬莲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龙公司申请再审称:鑫龙公司不是案发工地的施工方,也从未雇佣过兰国忠,原审中的证人宋某、徐某的证言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未经合法送达,也未按公告确定的日期开庭,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向鑫龙公司住所地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后依法对鑫龙公司进行公告。一审判决于2017年12月10日生效,鑫龙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鑫龙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亦不能举示新的证据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善全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