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高氏经贸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9民初90号
原告哈尔滨高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艺,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哈尔滨高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氏公司诉称,鑫龙公司从高氏公司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高氏公司与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哈尔滨市高氏经贸购销合同单。交易习惯是**向高氏公司要货,高氏公司通过配货站发到鑫龙公司指定地点,**的哥哥**、**在购销合同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2日鑫龙公司的财务与高氏公司对账,并出具对账函,约定2015年4月初付款。欠款到期后,高氏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鑫龙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84,320.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384,320.9元的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鑫龙公司辩称,对高氏公司所述欠款金额无异议,不同意给付利息。双方已合作多年,鑫龙公司资金周转暂时困难导致欠款。鑫龙公司对欠款总额于2015年2月12日予以确认,高氏公司未要求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鑫龙公司未承诺何时还款,约定预计2015年4月初付款。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高氏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鑫龙公司进行了质证。
高氏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5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对账明细,证明鑫龙公司欠款金额和还款日期。
被告鑫龙公司对原告高氏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鑫龙公司的确拖欠高氏公司货款及运费384,320.9元。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鑫龙公司从高氏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对账,确认拖欠货款金额384,320.9元,约定预计2015年4月初付款。欠款到期后,鑫龙公司未给付拖欠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高氏公司已将钢材交付鑫龙公司,鑫龙公司应依约付款。故高氏公司要求鑫龙公司给付拖欠货款384,3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鑫龙公司未按约定于2015年4月初还款,构成违约,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高氏公司384,320.9元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故对高氏公司要求鑫龙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拖欠货款384,320.9元的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高氏经贸有限公司欠款384,320.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哈尔滨高氏经贸有限公司欠款384,320.9元的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高氏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5元,由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鑫龙金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高氏经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桓明馨
人民陪审员*钰
人民陪审员刘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