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552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4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89011元、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班费9379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2021年8月1日之前的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具体情况。1.本案中,***提供的**来签字确认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已经列明***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加班以及***班统计情况。***提供的关于工作加班情况形成的统计记录,均是按照公司管理要求记录形成的,是客观真实的,且能够确认***加班具体情况。2.***的职务是公司部门经理,***的工作全部是由**来安排进行。***公司2021年8月份之前的员工工作记录,由***统计后上报经理**,由**上报办公室负责人**,对***每月工作情况全部进行了统计。报表中,除加班情况之外,还包括员工的用车及用餐情况。足以证明上诉的提交的《月度统计表》是客观真实的。3.在***2023年2月10日提交的2022年3月31日催要加班费的谈话录音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去找**”,员工加班情况“要跟***对”。***在向同创公司催要加班费未果,于2022年4月2日找到**来签字确认加班情况,出具了加班统计清单。总经理**来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在核对***实际工作情况后进行签字确认了加班统计清单,明确了***的加班日期及具体天数。并且,在***起诉之后,**来本人持身份证和签字的文件录制了视频资料,再次对***加班情况进行确认。***在工作期间,均是按照总经理**来的指示安排进行工作,对***的加班情况**完全清楚。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加班情况。三、本案一审法院查明,就按月向公司上报的工作记录的问题,已经查明发送给办公室主任**的部分工作记录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同创公司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同创公司应当对已经收到的2021年8月之前的统计清单向法庭提供。同创公司隐瞒事实未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同创公司提供。据此,应由同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支持***加班费主张。 同创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答辩意见与同创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就其各项加班费举证不足,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作记录表》并非考勤记录表,仅仅是***代表其所在的小组进行的工作内容汇报,无法作为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一、结合微信内容以及公司备案目的来看,该记录表并不是为记录考勤而制作的,表中没有***负责的下属员工的记录,因此不是每月对员工考勤的统计。二、***每月工资稳定发放,由此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并没有依据《工作记录表》进行加班费或工资扣减,该记录表不是统计加班情况的依据,其内容也没有纳入财务统计的范畴。综上,由于同创公司系工程公司,工作性质及工作形式特殊,***等员工的大部分时间都在外地工作,工作场地是灵活的,工作时间也由员工自主安排,整体上按照项目的完成进度为考核目标,而非工作时间的长短,单位也无法按照一般公司的打卡制度来记录考勤。另外,***自入职以来的工资一直是持续上涨的,其实发工资也远超过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工资。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答辩意见与***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41元;2.判决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89011元;3.判决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班费9379元;4.案件受理费由同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1日,***入职同创公司,担任工程部员工,自2021年8月份,***担任工程部经理。 就建立、履行劳动关系的情况,***提供如下劳动合同: (1)2017年8月1日,同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九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项目管理部从事职员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应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第十二条、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制定或变更。……第十四条、乙方正常出勤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下同)。第一个月的工资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月月末的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五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予以代扣代缴。第十六条、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甲乙双方约定:当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其工资福利也调整为新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福利标准。……” (2)2018年8月1日,同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九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项目管理部从事职员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应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第十二条、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制定或变更。……第十四条、乙方正常出勤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下同)。第一个月的工资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月月末的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五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予以代扣代缴。第十六条、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甲乙双方约定:当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其工资福利也调整为新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福利标准。……” (3)2019年8月1日,同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九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项目管理部从事职员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应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第十二条、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制定或变更。……第十四条、乙方正常出勤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下同)。第一个月的工资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月月末的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五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予以代扣代缴。第十六条、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甲乙双方约定:当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其工资福利也调整为新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福利标准。……” (4)2022年1月1日,同创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九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工程部部门从事经理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应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第十二条、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制定或变更。……第十四条、乙方正常出勤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下同)。第一个月的工资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月月末的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五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予以代扣代缴。第十六条、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甲乙双方约定:当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其工资福利也调整为新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福利标准。……” ***实际提供劳动至2022年5月19日。 2022年4月2日,就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班费等争议事项,***将同创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同创公司:1.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41元;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双休日加班费89011元;3.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班费9379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756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就其主张的加班天数以及***班时长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统计清单记载主要内容为:(1)2020年至2021年法定节假日累计加班12天,对应加班费计算公式为8000元/月÷21.75天/月×12天×3倍;(2)2020年至2022年双休日加班累计加班121天,对应加班费计算公式为8000元/月÷21.75天/月×121天×2倍;(3)2020年至2021年工作加班时长17天,对应加班费计算公式为8000元/月÷21.75天/月×17天×1.5倍。前述统计清单中并未列明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班涉及的具体日期。 同创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在2022年4月2日,**来已经离职无权签署前述文件,况且,**来在离职后与同创公司发生矛盾,同创公司就**来从其公司离职情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来作为乙方、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来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2)***作为乙方、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3)北京东方锌森科技有限公司为**来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4)同创公司指认,**来与同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来妻子,**来以***的名义持有同创公司的股权,**来在同创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外面经营三个公司,属于不正当竞争,**来在外经营的企业名称分别为北京华隆鼎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盛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安鼎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创公司据此指认,前述情况说明**来在任职期间与同创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存在**来和其原来管理的员工恶意串通的情形;(5)同创公司指认,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锌森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同创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一套人马,三个牌子,前述三家关联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均由***负责,员工工资是混合发放的,员工对此知情,包括***、**在内的员工工资有时候是通过前述关联公司发放的。 ***就其主张的加班提交其与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之间的对话录音,对话录音显示***向***、**索要加班工资,双方就***是否存在其所指认的加班各执一词,在对话录音中并未涉及双方确认***具体加班时间、***班时长等内容。 就其在2020年4月1日之后的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双方一致指认,同创公司分别通过***个人账户、同创公司名下账户、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在每月15日左右向***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并且,在2021年1月之后工资被拆分成两部分分别发放至***名下北京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和***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前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实发工资数额情况如下:2020年4月实发4696.82元、2020年5月实发5036.82元、2020年6月实发6396.82元、2020年7月实发6396.82元、2020年8月实发6391.98元、2020年9月实发6369.91元、2020年10月实发6369.92元、2020年11月实发6369.92元、2020年12月实发6392.84元、2021年1月实发13633.74元(含2021年1月实发6358.74元、2020年度13薪7275元)、2021年2月实发6882.73元、2021年3月实发6882.74元、2021年4月实发6882.74元、2021年5月实发6882.74元、2021年6月实发7047.68元、2021年7月实发8721.17元、2021年8月实发7727.18元、2021年9月实发7915.17元、2021年10月实发7921.17元、2021年11月实发8071.18元、2021年12月实发8021.17元、2022年1月实发8061.17元、2022年2月实发8121.18元、2022年3月实发8061.17元、2022年4月实发7152.59元;除了前述按月发放的工资之外,同创公司经由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在2021年8月3日、2022年1月29日向***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转账发放奖金5000元和16490元。 同创公司提交***在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记载的***按月发放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前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前述《工资明细表》中记载***工资构成项目包括:(1)在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2)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工资”、“奖金”;(3)2020年4月、5月的“基本工资”分别为2250元、2550元,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的“基本工资”均为3000元;(4)2020年4月、5月的“岗位工资”分别为1500元、1700元,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的“岗位工资”均为2000元;(5)2020年4月、5月的“效益工资”分别为1350元、1190元,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的“效益工资”均为1800元,2021年2月至2022年4月的“效益工资”均为2300元;(6)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的“奖金”分别为5200元、2000元、1000元、1400元、1200元等。(7)经核对,同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的应发工资构成项目中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班费,此外,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在扣除各项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以及个人所得税之前的应发工资数额均超过8000元。 ***对同创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实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工资明细表》中所记载的应发工资构成项目及其数额。 ***指认,其主张的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3241元核算方法、涉及的具体加班日期情况如下:(1)计算公式为8000元/月÷21.75天/月×12天×300%;(2)涉及的具体加班日期如下:2020年4月5日(清明节);2020年5月1日、2日、4日(五一假期法定节假日加班);2020年6月26日、6月27日〔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20年6月25日没有上班〕;2021年1月3日;2021年5月1日、2日、3日、4日;2021年9月21日(中秋节),上述合计12天。 ***就其主张2021年8月1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为**通过QQ邮件发给**的电子邮件截图以及***指认为电子邮件所附的工作记录单打印件,***解释称,在2021年8月1日之前,其将每月完成工作任务、用车情况、外出就餐情况的工作记录单报送给**,再由**通过QQ邮件报送给**,但2021年8月1日之前**报送给**的QQ邮件原始载体中所附的工作记录单原始载体均已无法打开。庭审中,***仅能够出示在2021年4月10日上午9时31分通过微信发给**的文件名称为“副本**部门统计表3月.xls”工作记录单的原始载体,前述工作记录单打开后显示***在2021年3月休息的时间包括3月6日和3月14日,其余时间则均存在工作任务安排,但前述涉及2021年3月份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的工作记录单由**报送给**的QQ邮件原始载体无法打开。同创公司对2021年8月1日之前由**报送给**的QQ邮件原始载体无法打开涉及的相关工作记录单打印件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就其主张2021年8月1日之后的休息日加班、***班、法定节假日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通过微信发送给**(**的微信昵称为“***”,微信号为×××)的相关工作记录单,***当庭出示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显示,2021年8月2日上午10时23分许,**通过微信发给***一份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的Excel表格。前述表格是空白格式文本,打开表格后,表格第一行表述是“员工工作记录表”,第二行依次列明员工姓名、部门、月份,第三行依次列明日期、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用车情况、在外用餐情况、备注,第四行开始以1-31的方式逐行列明了日期,**随后通过微信语音告知***按照前述空白表格的模板向其报送在2021年8月1日之后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用车情况、外出就餐情况。 ***在2023年1月11日的庭审中逐一出示了其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工作记录单原始载体,显示情况如下:(1)2021年9月2日上午11时23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Excel表格中包括了两张表格,一份是部门月度统计表,包括了**来、***、***、***、***、***、***、***、***、***、***、***等12个人的工作态度评定等级均为良;另外一张表格是***在2021年8月份的工作记录表,但是,***出示其微信原始载体中保存的前述表格中右上角记载的月份为10月份,***解释称,10月份应该是写错了,应该是8月份,***据此指认,其在2021年8月份实际出勤的情况如下:2021年8月1日至8月7日休息,8月8日至8月15日出勤,涉及的工作任务均为“西集北汽动力总成”。8月16日休息,8月17日至8月22日出勤,涉及的工作任务均为“西集北汽动力总成”。8月23日、24日休息。8月25日至8月30日出勤,涉及的工作任务依次为“西集北汽动力总成”(8月25日)、“天宝液位维修”(8月26日)、“柴发勘站”(8月27日、28日、29日)、“东方太阳城勘站”(8月30日),8月31日休息。(2)2021年10月13日下午13时48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统计表中包含两张表格,一张为9月份包括**来等12人工作态度均评定为良的表格,另外一张表格则是***在2021年9月份的出勤记录,显示9月份***休息的时间包括如下日期:9月4日、9月5日、9月10日、9月19日、9月20日;其余的时间***均出勤了。并且备注一栏还分别备注了部分时间部分日期存在***班的时间和小时数。(3)2021年11月10日下午16时53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统计表中包含***在10月份的出勤的工作记录,显示***在2021年10月份休息的日期、工作任务完成的内容、用车情况与2021年9月2日上午11时23分报送给**的第一份“***部门工作记录”内容完全一致。(4)2021年12月6日上午10时01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统计表中包括***在2021年11月份的出勤工作记录,显示***在2021年11月份实际出勤情况,其中记载11月1日休息1天,11月7日休息1天,11月27日休息1天,11月20日休息但备注一栏注明“宏达晚上加班5小时”,此外,11月5日备注一栏注明“早上六点”。(5)2022年1月7日上午8时52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统计表中包括***在2021年12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中***在如下时间休息:12月4日、12月5日、12月26日至30日。备注一栏分别注明在如下日期“加班一天”: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5日。(6)2022年2月11日下午15时51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统计表中包括***在2022年1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中,***在如下时间休息:2022年1月1日至3日、1月5日、1月15日、1月29日至31日;其余时间出勤。(7)2022年3月2日上午10时57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统计表中包括***在2022年2月份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中***在如下时间休息:2022年2月1日至5日、2022年2月20日、2022年2月28日。其余时间均出勤。(8)2022年4月7日13时03分,***将文件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发给**,前述统计表中包括***在2022年3月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中***在如下时间休息:2022年3月12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0日,并在备注一栏注明如下时间存在加班一天:3月5日、3月6日、3月26日、3月27日。(9)***认可,2022年4月7日下午13时03分报送给**的“***部门工作记录.xls”是最后一份,***离职时间是2022年5月19日,也就是说在2022年4月1日至5月19日期间的出勤情况***没有报送,因为当时是疫情原因居家办公,所以没有报送。 对于***在2023年1月11日当庭出示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承办法官逐一拍照并将照片当庭下载后刻录成光盘分别向***、同创公司送达,明确要求同创公司在休庭后3日内向己方员工**核对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如果同创公司对***当庭出示的前述微信记录中显示的相关出勤情况有异议,应当通过责成己方员工**在2023年1月18日开庭时携带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的手机到庭当庭出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予以反驳,若**未能按照前述要求到庭出示原始载体,相关不利后果由同创公司承担,法院将直接采纳***当庭出示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的真实性。 同创公司对***当庭出示的前述其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不予认可,并申请**〔身份证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在2023年1月18日到庭作出如下陈述:(1)**指认,其在2016年入职同创公司,先担任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并在原总经理**来离职后担任总经理;(2)**指认,***入职后在工程部担任职员,并自2021年8月左右开始担任工程部经理;(3)**指认,***在职期间因工程部工作性质的原因需要外出在同创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上工作,因此,无法采取考勤打卡的方式记录考勤,***在2021年8月1日之前将其完成工作任务、使用车辆、外出就餐等情况按月度报送给**,再由**通过QQ邮件报送给**,但2021年8月1日之前**通过QQ邮件报送给**的工作记录单原始载体已经无法打开文件内容(**当庭向法官展示了前述QQ邮件无法打开的情况),在2021年8月1日之后,***通过微信直接向**报送其每月完成工作任务、使用车辆以及外出就餐等情况,**逐一向法官展示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中的工作记录单;(4)**指认,对于***向其报送的工作记录单中所列的每日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其并未核实也无法审核确认其是否属实,因为**并非***的直属领导,其并不了解***每天的工作任务安排情况,因此,工作记录单中所列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不能作为***的考勤依据,**解释称,同创公司因为员工比较少,公司员工除了节假日以外正常出勤,并不严格记录各位员工的考勤,***向**报送的工作记录单并未作为核算***工资的考勤依据;(5)**指认,***向其报送的工作记录单中记载的使用车辆情况会作为车辆违章时倒查车辆使用人的依据,此外,工作记录单中的外出就餐情况会作为**核算并发放***外出就餐补助的依据(补助标准为早餐10元/餐、午餐和晚餐20元/餐)。(6)**指认,同创公司原任总经理**来在2022年3月15日离职,2022年3月21日,同创公司曾经组织包括***、**等在内的在职员工开会,明确告知**来带领***、***、***、**来、***、***等员工从同创公司离职的情况。(7)**指认,同创公司、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锌森科技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是同一股东团队和员工团队,实际经营地址一致,业务是有交叉,实际上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 **到庭出示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微信向**报送的工作记录表情况如下:(1)2021年9月2日上午11时23分,**收到了***通过微信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8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8月7日(星期六)、8月14日(星期六)、8月15日(星期日)、8月21日(星期六)、8月22日(星期日),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8月1日(星期日)因完成“***镇雄关门窗厂”工作任务加班,8月8日(星期日)因完成“雄关门窗验收”工作任务加班,8月28日(星期六)因完成“宏达施工”工作任务加班,8月29日(星期日)因完成“大厂天宝”工作任务加班。(2)2021年10月13日下午13时48分,**收到了***通过微信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9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9月4日(星期六)、9月5日(星期日)、9月10日(星期五)、9月19日(星期日)、9月20日(备注:9月20日为星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9月20日因中秋节调休属于休息日),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9月11日(星期六)因完成“天宝气站吊罐”工作任务加班,9月12日(星期日)因完成“顺义后鲁汽化间勘站”工作任务加班,9月21日(中秋节;法定节假日)因完成“***吊罐”工作任务存在加班1天至凌晨2点,9月22日(星期三)因完成“**29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4小时,9月23日(星期四)因完成“**30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2小时,9月24日(星期五)因完成“**31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3小时,9月25日(星期六)因完成“**32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1天,9月26日(备注:9月26日为星期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9月26日因国庆节调休属于正常工作日)因完成“**33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3小时。(3)2021年11月10日下午16时53分,收到了***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10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10月1日至10月7日均休息、10月16日(星期六)、10月23日(星期六)、10月24日(星期日)、10月31日(星期日),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10月10日(星期日)因完成“西集北汽动力总成”工作任务加班,10月17日(星期日)因完成“西集北汽动力总成”工作任务加班,10月30日(星期六)因完成“东方太阳城勘站”工作任务加班。(4)2021年12月6日上午10时01分,收到了***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11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11月1日(星期一)、11月7日(星期日)、11月8日(星期一)休半天,11月20日(星期六;但存在“宏达晚上加班5小时”)、11月27日(星期六),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11月6日(星期六)因完成“东方太阳城夜班”工作任务加班,11月13日(星期六)因完成“宏达改造、***勘站”工作任务加班,11月14日(星期日)因完成“***勘站”工作任务加班,11月20日(星期六)存在“宏达晚上加班5小时”,11月21日(星期日)因完成“**、通州勘站”工作任务加班,11月28日(星期日)因完成“**天驰润滑油勘站”工作任务加班。(5)2022年1月7日上午8时52分,收到了***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12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12月4日(星期六)、12月5日(星期日)、12月26日(星期日)、12月27日(星期一)、12月28日(星期二)、12月29日(星期三)、12月30日(星期四),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12月11日(星期六)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12日(星期日)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18日星期六)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19日(星期日)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25日(星期六)因完成“美语学院一楼、后**取货、加油站维修”工作任务加班。(6)2022年2月11日下午15时51分,收到了***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1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1月1日(元旦;星期六)、1月2日(星期日)、1月3日(备注:1月3日为星期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1月3日属于休息日)、1月5日(星期三)、1月15日(星期六)、1月29日(备注:1月29日系星期六,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1月29日属于正常工作日)、1月30日(备注1月30日系星期日,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1月30日属于正常工作日)、1月31日(1月31日系星期一;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1月31日属于休息日),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1月8日(星期六)因完成“汽化间维修”工作任务加班,1月9日(星期日)因完成“汽化间维修”工作任务加班,1月16日(星期日)因完成“延锋海纳川”工作任务加班,1月22日(星期六)因完成“瑞汀斯特发票”工作任务加班,1月23日(星期日)因完成“欣天盖章要钱”工作任务加班。(7)2022年3月2日上午10时57分,收到了***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2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2月1日、2月2日、2月3日、2月4日、2月5日、2月20日(星期日)、2月28日(星期一),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2月6日(星期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2月6日属于休息日)因完成“**同德发维修”工作任务加班,2月12日(星期六)因完成“马术马汇勘查现场”工作任务加班,2月13日(星期日)因完成“**安保勘查现场”工作任务加班,2月19日(星期六)因完成“北京***生物科技维修”工作任务加班,2月26日(星期六)因完成“**勘站”工作任务加班,2月27日(星期日)因完成“后桥勘站”工作任务加班。(8)2022年4月7日13时03分,收到了***报送的名称为“***部门工作记录.xls”打开后右上角记录的月份是3月份,该表格中显示***在如下时间休息:3月12日(星期六)、3月13日(星期日)、3月19日(星期六)、3月20日(星期日),除了前述时间之外,均记载有相关工作任务以及用车情况、外出用餐情况;其中,3月5日(星期六)因完成“***谷验收”工作任务加班,3月6日(星期日)因完成“**超凡勘站”工作任务加班,3月26日(星期六)因完成“曙光明防静电地面”工作任务加班,3月27日(星期日)因完成“曙光明防静电地面”工作任务加班。(9)除了前述微信聊天记录之外,***没有再向**报送工作记录表。 另查一:一审法院依职权通过北京法院***办公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功能查询了涉及**、**、***等与同创公司之间的关联案件,现在**、**、***与同创公司均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涉及的案件情况如下:(1)(2022)京0113民初18870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2022)京0113民初18719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3)(2022)京0113民初16797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4)(2022)京0113民初18217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5)(2022)京0113民初16031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6)(2022)京0113民初15520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为本案);(7)(2023)京03民特4号同创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8)(2023)京03民特5号同创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9)(2023)京03民特6号同创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另查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之规定,2021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如下:一、元旦:2021年1月1日至3日放假,共3天。二、春节:2月11日至17日放假调休,共7天。2月7日(星期日)、2月20日(星期六)上班。三、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3天。四、劳动节:5月1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5天。4月25日(星期日)、5月8日(星期六)上班。五、端午节:6月12日至14日放假,共3天。六、中秋节:9月19日至21日放假调休,共3天。9月18日(星期六)上班。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9月26日(星期日)、10月9日(星期六)上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2022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如下:一、元旦:2022年1月1日至3日放假,共3天。二、春节:1月31日至2月6日放假调休,共7天。1月29日(星期六)、1月30日(星期日)上班。三、清明节:4月3日至5日放假调休,共3天。4月2日(星期六)上班。四、劳动节:4月30日至5月4日放假调休,共5天。4月24日(星期日)、5月7日(星期六)上班。五、端午节:6月3日至5日放假,共3天。六、中秋节:9月10日至12日放假,共3天。七、国庆节:10月1日至7日放假调休,共7天。10月8日(星期六)、10月9日(星期日)上班。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基于基本生活常识,***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班,其显然有义务指认实际加班的具体日期并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加班天数以及***班时长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但应指出,前述统计表并未详细列明***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加班以及***班涉及的具体日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加班日期的情况下,***依据有**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班费,证据并不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本案中,***就其在2021年8月1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未能提交***与**之间以及**与**之间完整连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和QQ电子邮件原始载体予以证实,对于***所主张的2021年8月1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中,现已查明,在2021年8月1日之后,***通过微信向时任同创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逐月报送工作任务单,详细描述其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每天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用车情况、在外用餐情况,且用车情况作为同创公司倒查车辆违章责任人的依据,而在外用餐情况则作为同创公司核算发放***误餐补贴的依据,在同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工作任务单中记载的每日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在2021年8月1日之后向**报送的工作任务单理应作为认定***实际出勤情况的依据。 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年修订)》之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即法定节假日)具体指如下节日:(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四)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五)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六)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七)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本案中,***指认其据以核算法定节假日涉及的具体日期包括: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1日、2日、4日;2020年6月26日、6月27日〔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20年6月25日(即2020年端午节)没有上班〕;2021年1月3日;2021年5月1日、2日、3日、4日;2021年9月21日(2021年中秋节)。应当指出,2020年清明节对应的公历日期为2020年4月4日,2020年端午节对应的公历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据此,在***所指认的2020年4月5日、2020年5月2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6月26日、2020年6月27日、2021年1月3日、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3日、2021年5月4日均非法定节假日,***即使在前述日期存在出勤亦不构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基于其所述在前述并非法定节假日出勤而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5月1日、2021年5月1日虽然是法定节假日,但是,***无法出示涉及前述日期的出勤情况的电子邮件和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在***就其主张在前述日期实际出勤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涉及2020年5月1日、2021年5月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法院难以支持;2021年中秋节对应的公历日期为2021年9月21日,***、**分别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涉及***在2021年9月的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内容一致,均明确记载***在2021年9月21日完成的工作任务为“***吊罐”、使用车辆为“全顺”,且存在当日***班至凌晨2点的情况,前述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足以证明***在2021年9月21日实际出勤,据此,一审法院对***主张在2021年9月21日加班予以采纳,而同创公司提交的其核算发放***在2021年9月的工资构成项目中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同创公司应当就***在2021年9月21日(中秋节)出勤向***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含当日***班的加班费)数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确认为2206.89元〔计算公式为8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6小时(根据加班事实并结合基本生活常识酌定9月21日的加班小时数)×300%〕,对于***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在2021年8月1日之后的休息日加班,一审法院根据**当庭出示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逐一认定如下:(1)2021年8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8月1日(星期日)因完成“***镇雄关门窗厂”工作任务加班,8月8日(星期日)因完成“雄关门窗验收”工作任务加班,8月28日(星期六)因完成“宏达施工”工作任务加班,8月29日(星期日)因完成“大厂天宝”工作任务加班,在2021年8月份不存在***在工作日安排倒休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在2021年8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天。(2)2021年9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9月11日(星期六)因完成“天宝气站吊罐”工作任务加班,9月12日(星期日)因完成“顺义后鲁汽化间勘站”工作任务加班,9月25日(星期六)因完成“**32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但是,在2021年9月份,***存在在9月10日(星期五)安排倒休1天的情况,据此,应当认定***在2021年9月份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3)2021年10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10月10日(星期日)因完成“西集北汽动力总成”工作任务加班,10月17日(星期日)因完成“西集北汽动力总成”工作任务加班,10月30日(星期六)因完成“东方太阳城勘站”工作任务加班,在2021年10月份不存在***在工作日安排倒休的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在2021年10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天。(4)2021年11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11月6日(星期六)因完成“东方太阳城夜班”工作任务加班,11月13日(星期六)因完成“宏达改造、***勘站”工作任务加班,11月14日(星期日)因完成“***勘站”工作任务加班,11月20日(星期六)存在“宏达晚上加班5小时”,11月21日(星期日)因完成“**、通州勘站”工作任务加班,11月28日(星期日)因完成“**天驰润滑油勘站”工作任务加班,但是,***在11月1日(星期一)倒休、11月8日(星期一)倒休半天,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2021年11月份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天。(5)2021年12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12月11日(星期六)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12日(星期日)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18日(星期六)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19日(星期日)因完成“曙光电子施工”工作任务加班,12月25日(星期六)因完成“美语学院一楼、后**取货、加油站维修”工作任务加班,但是,***在12月27日(星期一)、12月28日(星期二)、12月29日(星期三)、12月30日(星期四)倒休4天,据此,应当认定***在2021年12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为1天。(6)2022年1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1月8日(星期六)因完成“汽化间维修”工作任务加班,1月9日(星期日)因完成“汽化间维修”工作任务加班,1月16日(星期日)因完成“延锋海纳川”工作任务加班,1月22日(星期六)因完成“瑞汀斯特发票”工作任务加班,1月23日(星期日)因完成“欣天盖章要钱”工作任务加班,但是,***在1月5日(星期三)、1月29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1月29日属于正常工作日)、1月30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1月30日属于正常工作日)倒休,据此,应当认定***在2022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7)2022年2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2月6日(星期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2月6日属于休息日)因完成“**同德发维修”工作任务加班,2月12日(星期六)因完成“马术马汇勘查现场”工作任务加班,2月13日(星期日)因完成“**安保勘查现场”工作任务加班,2月19日(星期六)因完成“北京***生物科技维修”工作任务加班,2月26日(星期六)因完成“**勘站”工作任务加班,2月27日(星期日)因完成“后桥勘站”工作任务加班,但是,***在2月28日(星期一)倒休1天,据此,应当认定***在2022年1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为5天。(8)2022年3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休息日加班:3月5日(星期六)因完成“***谷验收”工作任务加班,3月6日(星期日)因完成“**超凡勘站”工作任务加班,3月26日(星期六)因完成“曙光明防静电地面”工作任务加班,3月27日(星期日)因完成“曙光明防静电地面”工作任务加班,***在2022年3月份未倒休,据此,应当认定***在2022年3月份休息日加班天数为4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核***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累计加班天数为25天。经核对,同创公司核算***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均不低于8000元,且应发工资构成项目中不包括加班工资,现***要求按照8000元/月作为核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基数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核算确认同创公司应当补发***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18390.80元〔计算公式为80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对于***关于休息日加班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在2021年8月1日之后的***班,一审法院根据**当庭出示的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逐一认定如下:(1)2021年8月份不存在***班的情况;(2)2021年9月份存在如下日期的***班情况:9月22日(星期三)因完成“**29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4小时,9月23日(星期四)因完成“**30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2小时,9月24日(星期五)因完成“**31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3小时,9月26日(备注:9月26日为星期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9月26日因国庆节调休属于正常工作日)因完成“**33学校拆除”工作任务加班3小时,以上合计***班12小时〔备注:***9月21日中秋节存在***班至凌晨2点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以核算,在***班费中不再重复核算〕。(3)2021年10月份不存在***班的情况;(4)2021年11月份因***在11月8日倒休半天酌情认定不存在***班;(5)2021年12月份不存在***班的情况;(6)2022年1月份不存在***班的情况;(7)2022年2月份不存在***班的情况;(8)2022年3月份不存在***班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核***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累计***班小时数为12小时,经核对,同创公司核算***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均不低于8000元,且应发工资构成项目中不包括***班工资,现***要求按照8000元/月作为核算其***班工资基数并无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核算确认同创公司应当补发***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班工资为827.58元〔计算公式为8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小时×150%〕,对于***关于***班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年修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1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2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1]11号)之规定,判决:一、同创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206.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同创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839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同创公司支付******班费827.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同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班,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加班的具体日期并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加班天数以及***班时长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但前述统计表并未详细列明***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加班以及***班涉及的具体日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加班日期的情况下,***依据有**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班费,证据并不充分。 本案中,***就其在2021年8月1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未能提交***与**之间以及**与**之间完整连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和QQ电子邮件原始载体予以证实,对于***所主张的2021年8月1日之前的休息日加班费、***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2021年8月1日之后,***通过微信向时任同创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逐月报送工作任务单,详细描述其在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每天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用车情况、在外用餐情况,且用车情况作为同创公司倒查车辆违章责任人的依据,而在外用餐情况则作为同创公司核算发放***误餐补贴的依据,在同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反驳工作任务单中记载的每日完成工作任务情况下,***在2021年8月1日之后向**报送的工作任务单理能够作为认定***实际出勤情况的依据。一审核算的***各项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和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