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6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7655.17元和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认定同创公司总经理***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是错误的。1.本案一审程序中,同创公司主张***离职,仅提供了2022年4月22日的会议纪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上,在2022年4月22日开会时,会议内容并没有关于***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的内容。而且,会议纪要没有**签字,**仅是在开会签到记录上签名。公司主张***于3月15日已经离职,但是并没有及时召开公司全体员工会议宣布此事,大家都不知道,而且**还是正常来公司上班,安排我们、行政、财务的工作,在2022年4月2日,**及其他二名员工按照正常的工作流程向**请假一天,公司**在群里通报**等三人按照旷工一天处理,**在公司群里明确回复:他们向我请假了!就上述事实,在**程序中已均已经得到确认。2.会议纪要显示的开会时间是2022年4月22日,同创公司提出的***离职时间是2022年3月15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离职情况并不妥当。仅有同创公司单方宣布离职,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佐证。**在向同创公司催要加班费未果,于2022年4月2日找到***签字确认加班情况,同创公司主张***已离职,明显是为了达到不予支付加班费的目的。3.在**提交的2022年3月31日谈话录音中,在公司员工催要加班费时,法定代表人***称:“去找**”,员工加班情况“要跟***对”,自始至终未提到***已经离职的问题,还强调让员工找***核对加班情况。第四,公司另外二名员工与**同期提起诉讼主张加班费的案件中,同创公司就其主张***已经离职问题提供了***与其他公司签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相关证据,没有与同创公司签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文书。因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离职。二、**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加班及加班具体情况。**的职务是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管理公司的全面工作,**的工作全部是由***安排进行。**公司员工工作记录,由**统计后上报办公室负责人**,**每月工作情况全部进行了统计,形成了《月度统计表》,并通过QQ聊天发送给办公司主任**。报表中,除加班情况之外,还包括员工的用车及用餐情况。这足以证明上诉的提交的《月度统计表》是客观真实的。总经理***作为**公司的负责人,在核对**实际工作情况后进行签字确认了《加班天数统计表》,明确写明了**的加班日期及具体天数。并且,在**起诉之后,***本人持身份证和签字的文件录制了视频资料,再次对**加班情况进行确认。**在工作期间,均是按照总经理***的指示安排进行工作,对**的加班情况**完全清楚。在**及其他两名员工向同创公司公司催要加班费时,公司称:员工加班情况要跟***核对。因此,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加班情况。三、针对**按月向公司上报工作记录的问题,在另外两名员工案件中也有所涉及,法院已经查明发送给办公室主任**的部分工作记录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同创公司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同创公司应当对已经收到的《月度统计表》向法庭提供。同创公司隐瞒事实未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同创公司提供。据此,应由同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支持**加班费主张。 同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7655.17元;2.判决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65元;3.诉讼费由同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1日,同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业务部从事经理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乙方的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绩效考核结果按0-100%的比例发放;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向顺义区**委提出申请,要求同创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1448.27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65元。顺义区**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7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一审法院。同创公司未起诉。 **称在职期间同创公司多次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但拒绝支付加班费,其累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日、双休日加班39日,以月工资10500元为基数主张相应的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记录表及月度统计表、银行流水、与**任QQ截图、加班天数统计表及加班时长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述工作记录表及月度统计表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作内容和出勤情况,统计人显示为**;加班天数统计表及加班时长表记载了**加班天数以及相应的加班费计算方法,下方有“**”及“***”字样签字,时间为2022年4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3月16日,**-公司称工资调到10500;6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总额10500,奖金1000,基本养老保险费289.04,基本医疗保险费110.20,失业保险费36.14,应发工资11064.62,应纳税额16.94,实发工资11047.68,银行5547.68,中科5500。关于上述证据,**表示加班时长统计表系根据工作记录统计而来,由同创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每月考勤由其本人填写后发给公司人事部**,最后由总经理***审核后核定工资;银行流水对方户名显示为同创公司、***、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均系同创公司发放的工资,结合其出勤天数,足以证明同创公司发放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同创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亦认可**所述的工资发放方式,但不认可加班时长统计表和工作记录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涉及燃气设备的维护、拆除和更换等业务,**系其公司外勤工作人员,因工作时间由被服务单位指定,对外勤人员并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工人施工期间**无需一直工作,其不存在加班情况;与**任的QQ截图没有证明加班的字样及内容,仅能证明**针对部分内容与领导沟通过,但不全面,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考勤,如加班必须单独报批审核,且统计人都是**自己,并没有领导对于加班的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谈及加班的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施工时其全天都在场监督及签字,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是不允许施工的。 对于**的工资标准,同创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其公司发放的工资也已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如存在加班情况,加班费包含在绩效工资中,**提交的加班时长统计表缺乏加班情况的事实基础,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且2022年3月15日以后***已不再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为此,同创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聊天记录、考勤表、月度统计表(2020年1月)、会议纪要及员工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纳税收入及扣减费用情况;会议纪要与会人员中显示有**参会,会议纪要内容第2项载有“自2022年3月15日公司大会,***辞去总经理职务后......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代理总经理职务,全权行使公司运营总负责人的权利”等内容,员工会议签到表中参会人员签字一栏有“**”字样签字;聊天记录显示有放假通知;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同创公司为**社保缴纳情况。关于考勤表和月度统计表(2020年1月),同创公司称因**为外勤人员,无法固定考勤,因此无特殊情况就记录正常出勤。**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工资发放记录中本期收入显示的数额与其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仅系其工资的一部分,而其本人工资分别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发放,且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3500元亦系由同创公司自行填写。对于***已不是公司总经理的情况,**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其虽在员工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但签字时内容为空白,其并不清楚会议的内容。 **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内容涉及是否支付加班费的沟通情况。同创公司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录音没有谈到哪一天加班,是员工与其公司发生争议后,公司劝员工不要离职,并没有体现**2020年、2021年的加班内容,***说会有一点加班,但不是对拖欠加班工资的确认,没有对加班事实的承认,并且工资和奖金等也按时发放且有浮动。 **提交视频光盘,显示***认可**的加班情况表系其本人签字。同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在4月12日离岗后,为了打官司,利用了离职的魏经理,**已排除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其在员工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不清楚会议内容,但会议纪要显示与会人员中有**的名字,员工会议签到表中亦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及员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同创公司提出的自2022年3月15日起***已不再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主张予以采信。**提交的工作加班时长虽有“***”字样签字,但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日,此时***已非同创公司总经理,其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同创公司实施管理行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详细列明其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日期的情况下,对**提出的要求支付各项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其在员工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不清楚会议内容,但会议纪要显示与会人员中有**的名字,员工会议签到表中亦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及员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和同创公司提出的自2022年3月15日起***已不再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提交的工作加班时长虽有“***”字样签字,但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日,此时***已非同创公司总经理,其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同创公司实施管理行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详细列明其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要求支付各项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