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同创公司支付**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7595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在一审程序中提供的案件相关事实及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具体情况。1.本案中,**提供的**来签字确认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已经列明**的加班统计情况。**提交的工作及加班情况形成的统计记录,均是按照公司管理要求形成的记录,是客观真实的,且能够确认**加班具体情况。2.**的工作全部是由**来安排进行。**工作加班记录,均是由**上报办公室负责人**,对**每月工作情况全部进行了统计,并通过QQ聊天发送给办公司主任**。报表中,除加班情况之外,还包括员工的用车及用餐情况。这足以证明**提交的《月度统计表》是客观真实的。3.在**提交的2022年3月31日催要加班费的谈话录音中,法定代表人***称:“去找**”,员工加班情况“要跟***对”。**在向同创公司催要加班费未果,于2022年4月2日找到**来签字确认加班情况,出具了加班统计清单。总经理**来作为同创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在核对**实际工作情况后进行签字确认了《加班天数统计表》,明确写明了**的加班日期及具体天数。并且,在**起诉之后,**来本人持身份证和签字的文件录制了视频资料,再次对**加班情况进行确认。**在工作期间,均是按照总经理**来的指示安排进行工作,对**的加班情况**完全清楚。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证据,足以证明**加班情况。三、**同事***起诉同创公司一案中,就按月向公司上报的工作记录的问题,已经查明发送给办公室主任**的部分工作记录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一)》的规定,同创公司掌握**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同创公司应当对已经收到的统计清单向法庭提供。同创公司隐瞒事实未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未要求同创公司提供。据此,应由同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应依法支持**加班费主张。
同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同创公司支付**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75954元;2.案件受理费由同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年11月15日入职同创公司,入职后在综合管理部担任技术员。同创公司在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在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实际提供劳动至2022年5月19日。
本案中,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提交其作为乙方、同创公司于2022年1月1日作为甲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九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项目管理部从事技术员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应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第十二条、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制定或变更。……第十四条、乙方正常出勤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下同)。第一个月的工资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月月末的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五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予以代扣代缴。第十六条、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甲乙双方约定:当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其工资福利也调整为新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福利标准。……”
2022年4月2日,就双休日加班费等争议事项,**将同创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7509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758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并调整其双休日加班费数额为75954元。
**指认,其主张加班费总金额75954元的计算公式如下:7000元/月÷21.75天/月×118天×200%。**就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长折算为加班天数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2020年至2022年工作加班时长”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统计清单记载主要内容为:(1)2020年3月-2020年12月工作日累计加班天数32天;(2)2020年3月-2020年12月双休日累计加班天数37天;(3)2021年1月-2021年12月双休日累计加班天数36天;(4)2022年1月-2022年2月双休日累计加班天数13天。
前述统计清单中并未列明双休日加班、工作日延时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本案中,**明确表示其无法具体指认实际加班的日期,就其实际加班的日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同创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在2022年4月2日,**来已经离职无权签署前述文件,况且,**来在离职后与同创公司发生矛盾,同创公司就**来从其公司离职情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来作为乙方、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来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2)***作为乙方、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3)北京东方锌森科技有限公司为**来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4)同创公司指认,**来与同创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来妻子,**来以***的名义持有同创公司的股权,**来在同创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外面经营三个公司,属于不正当竞争,**来在外经营的企业名称分别为北京华隆鼎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盛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安鼎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创公司据此指认,前述情况说明**来在任职期间与同创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存在**来和其原来管理的员工恶意串通的情形;(5)同创公司指认,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锌森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同创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一套人马,三个牌子,前述三家关联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均由***负责,员工工资是混合发放的,员工对此知情,包括**在内的员工工资有时候是通过前述关联公司发放的。
另查一:一审法院依职权通过北京法院***办公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功能查询了涉及**、**、***等与同创公司之间的关联案件,现在**、**、***与同创公司均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涉及的案件情况如下:(1)(2022)京0113民初18870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2022)京0113民初18719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3)(2022)京0113民初16797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4)(2022)京0113民初18217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5)(2022)京0113民初16031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6)(2022)京0113民初15520号***与同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为本案);(7)(2023)京03民特4号同创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8)(2023)京03民特5号同创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9)(2023)京03民特6号同创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基于基本生活常识,**主***日加班并将工作日延时加班折算为双休日加班一并主张,其显然有义务指认实际加班的具体日期并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以及延时加班时长折算为双休日加班天数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但应指出,前述统计表并未详细列明**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日期的情况下,**依据有**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主***日加班费,证据并不充分;对**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日加班并将工作日延时加班折算为双休日加班一并主张,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以及延时加班时长折算为双休日加班天数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但前述统计表并未详细列明**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日期的情况下,**依据有**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主***日加班费,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