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031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址陕西省大荔县,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37946A,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同创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2018年11月15日入职同创工程公司,担任技术员职务,月工资7000元。**在职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但同创工程公司并未支付加班费。现**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同创工程公司支付**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75954元;2.案件受理费由同创工程公司负担。 被告同创工程公司辩称: 同创工程公司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同创工程公司是从事化工类安装作业的工程公司,承揽的工程项目需要包括**在内的工程技术人员外出完成工作任务。**属于外出执行同创工程公司不固定任务工作人员,其不需要坐班,无法履行在同创工程公司本部的朝九晚五工作标准时间来衡量其是否加班,是按照工作任务完成工程,不能按照标准工时,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同创工程公司由于疫情原因近两年工作任务本来就不饱和,根本不存在**所述的加班事实。**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同创工程公司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年11月15日入职同创工程公司,入职后在综合管理部担任技术员。同创工程公司在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在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实际提供劳动至2022年5月19日。 本案中,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提交其作为乙方、同创工程公司于2022年1月1日作为甲方签订有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主要合同条款如下:“……第九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项目管理部从事技术员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应履行本岗位的工作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其本职工作。……第十二条、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制定或变更。……第十四条、乙方正常出勤并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工作任务后,有权获得劳动报酬。甲方实行岗位工资制度,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下同)。第一个月的工资按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月月末的实际天数计算。第十五条、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甲方依法予以代扣代缴。第十六条、甲方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及乙方的业务能力、绩效情况、岗位、地点变化等对乙方的劳动报酬进行合理调整。甲乙双方约定:当乙方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其工资福利也调整为新岗位所对应的工资福利标准。……” 2022年4月2日,就双休日加班费等争议事项,**将同创工程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同创工程公司: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休日加班费75090元。 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758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并调整其双休日加班费数额为75954元。 **指认,其主张加班费总金额75954元的计算公式如下:7000元/月÷21.75天/月×118天×200%。**就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长折算为加班天数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2020年至2022年工作加班时长”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统计清单记载主要内容为:(1)2020年3月-2020年12月工作日累计加班天数32天;(2)2020年3月-2020年12月双休日累计加班天数37天;(3)2021年1月-2021年12月双休日累计加班天数36天;(4)2022年1月-2022年2月双休日累计加班天数13天。 前述统计清单中并未列明双休日加班、工作日延时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本案中,**明确表示其无法具体指认实际加班的日期,就其实际加班的日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同创工程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反驳称在2022年4月2日,**来已经离职无权签署前述文件,况且,**来在离职后与同创工程公司发生矛盾,同创工程公司就**来从其公司离职情况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来作为乙方、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来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2)***作为乙方、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22年3月15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已于2022年3月15日离职;(3)北京东方锌森科技有限公司为**来缴纳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4)同创工程公司指认,**来与同创工程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来妻子,**来以***的名义持有同创工程公司的股权,**来在同创工程公司任职期间同时在外面经营三个公司,属于不正当竞争,**来在外经营的企业名称分别为北京华隆鼎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鑫盛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建安鼎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创工程公司据此指认,前述情况说明**来在任职期间与同创工程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存在**来和其原来管理的员工恶意串通的情形;(5)同创工程公司指认,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锌森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同创工程公司实际上是关联公司,一套人马,三个牌子,前述三家关联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均由***负责,员工工资是混合发放的,员工对此知情,包括**在内的员工工资有时候是通过前述关联公司发放的。 另查一:本院依职权通过北京法院***办公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功能查询了涉及**、**、***等与同创工程公司之间的关联案件,现在**、**、***与同创工程公司均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本院审理期间,涉及的案件情况如下:(1)(2022)京0113民初18870号**与同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2022)京0113民初18719号**与同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3)(2022)京0113民初16797号**与同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4)(2022)京0113民初18217号***与同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5)(2022)京0113民初16031号**与同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6)(2022)京0113民初15520号***与同创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即为本案);(7)(2023)京03民特4号同创工程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8)(2023)京03民特5号同创工程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9)(2023)京03民特6号同创工程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流水、《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基于基本生活常识,**主***日加班并将工作日延时加班折算为双休日加班一并主张,其显然有义务指认实际加班的具体日期并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以及延时加班时长折算为双休日加班天数提交分别有**、**来签字确认、落款日期记载为2022年4月2日的统计清单以及**来签署统计清单的过程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但应指出,前述统计表并未详细列明**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日期的情况下,**依据有**来签字确认的统计表主***日加班费,证据并不充分;对**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