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6797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3794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7655.17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月工资1.05万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于2022年4月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委)申请劳动**,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顺义区**委于2022年8月5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757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驳回全部**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予认可。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同创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加班费,依据变更的工作性质和特点,原告不存在加班费情况,公司也未拖欠2020年-2021年加班费,双方以前从未发生过加班费争议,原告也没有关于加班报请批准的日常手续,原告在公司是负责外出的,不是坐班,工作性质灵活,负责外面的工程施工,因此更不存在所谓加班费拖欠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结果,认可**认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日,同创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生产经营需要,在业务部从事经理岗位(工种)的工作;乙方的月基本工资为每月3500元人民币(指未扣除乙方个人负担的法定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的金额)乙方的绩效工资根据甲方的绩效考核结果按0-100%的比例发放;甲方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
**向顺义区**委提出申请,要求同创公司: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71448.27元;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65元。顺义区**委经审理,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375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请求。**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同创公司未起诉。
**称在职期间同创公司多次安排其在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但拒绝支付加班费,其累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日、双休日加班39日,以月工资10500元为基数主张相应的加班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作记录表及月度统计表、银行流水、与**任QQ截图、加班天数统计表及加班时长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上述工作记录表及月度统计表为2020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工作内容和出勤情况,统计人显示为**;加班天数统计表及加班时长表记载了**加班天数以及相应的加班费计算方法,下方有“**”及“**来”字样签字,时间为2022年4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3月16日,**-公司称工资调到10500;6月工资表显示**工资总额10500,奖金1000,基本养老保险费289.04,基本医疗保险费110.20,失业保险费36.14,应发工资11064.62,应纳税额16.94,实发工资11047.68,银行5547.68,中科5500。关于上述证据,**表示加班时长统计表系根据工作记录统计而来,由同创公司总经理**来签字确认,每月考勤由其本人填写后发给公司人事部**,最后由总经理**来审核后核定工资;银行流水对方户名显示为同创公司、***、北京中科仪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均系同创公司发放的工资,结合其出勤天数,足以证明同创公司发放的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同创公司认可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亦认可**所述的工资发放方式,但不认可加班时长统计表和工作记录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涉及燃气设备的维护、拆除和更换等业务,**系其公司外勤工作人员,因工作时间由被服务单位指定,对外勤人员并没有严格的考勤制度,工人施工期间**无需一直工作,其不存在加班情况;与**任的QQ截图没有证明加班的字样及内容,仅能证明**针对部分内容与领导沟通过,但不全面,不认可证明目的,按照考勤,如加班必须单独报批审核,且统计人都是**自己,并没有领导对于加班的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谈及加班的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施工时其全天都在场监督及签字,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是不允许施工的。
对于**的工资标准,同创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其公司发放的工资也已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组成,如存在加班情况,加班费包含在绩效工资中,**提交的加班时长统计表缺乏加班情况的事实基础,无法核实**来签字的真实性,且2022年3月15日以后**来已不再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为此,同创公司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聊天记录、考勤表、月度统计表(2020年1月)、会议纪要及员工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纳税收入及扣减费用情况;会议纪要与会人员中显示有**参会,会议纪要内容第2项载有“自2022年3月15日公司大会,**来辞去总经理职务后......现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为代理总经理职务,全权行使公司运营总负责人的权利”等内容,员工会议签到表中参会人员签字一栏有“**”字样签字;聊天记录显示有放假通知;社保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同创公司为**社保缴纳情况。关于考勤表和月度统计表(2020年1月),同创公司称因**为外勤人员,无法固定考勤,因此无特殊情况就记录正常出勤。**认可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工资发放记录中本期收入显示的数额与其实发工资数额不一致,仅系其工资的一部分,而其本人工资分别通过两个银行账户发放,且劳动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3500元亦系由同创公司自行填写。对于**来已不是公司总经理的情况,**表示自己并不清楚,其虽在员工会议签到表上签字,但签字时内容为空白,其并不清楚会议的内容。
**提交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内容涉及是否支付加班费的沟通情况。同创公司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录音没有谈到哪一天加班,是员工与其公司发生争议后,公司劝员工不要离职,并没有体现**2020年、2021年的加班内容,***说会有一点加班,但不是对拖欠加班工资的确认,没有对加班事实的承认,并且工资和奖金等也按时发放且有浮动。
**提交视频光盘,显示**来认可**的加班情况表系其本人签字。同创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在4月12日离岗后,为了打官司,利用了离职的魏经理,**已排除该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作记录表及月度统计表、银行流水、QQ截图、加班天数统计表及加班时长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聊天记录、考勤表、月度统计表、会议纪要及员工会议签到表、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视频光盘、**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其在员工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不清楚会议内容,但会议纪要显示与会人员中有**的名字,员工会议签到表中亦有其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会议纪要及员工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同创公司提出的自2022年3月15日起**来已不再担任其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主张予以采信。**提交的工作加班时长虽有“**来”字样签字,但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2日,此时**来已非同创公司总经理,其签字行为无法代表同创公司实施管理行为。**提交的相关证据并未详细列明其加班涉及的具体日期,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加班日期的情况下,对**提出的要求支付各项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尹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