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特6号 申请人: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所事务所律所。 被申请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同创长城公司申请: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3-1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如下:1.同创长城公司不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疫情期间的工资差额。同创长城公司由于公司经营范围系工程施工企业的特殊性质,2020年的疫情高发期工程停工,更无法居家办公,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因此在疫情期间,公司工程停止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同创长城公司按照比例发放工资属于合理行为,不应再支付疫情停工期间工资差额。且已过2年多,职工已经认可,不应随意加大企业责任。2.同创长城公司不应支付2022年4月2日***旷工一天的工资差额。2022年3月15日的公司大会签到表中明确有***的签字,且该签字也得到***的确认,同创长城公司已经尽到举证责任,至于***声称“记不清开会内容”并没有客观证据加以印证,不足以证明其向前任总经理请假的合理性。***明知前任总经理已经辞职,仍向其请假,该请假无效。3.用人单位在休假时统筹安排员工休年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从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并未要求与劳动者“必须协商一致”。因此,原则上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可统筹安排年休假,依据单位特点用人单位具体的休带薪年假方案且通知员工长期休假,应系合理行为。这样不仅符合现时的疫情客观情况,而且也不会损害劳动者的年休假休息权益,也符合带薪年休假的立法精神。综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辩称:我已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查明:******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与同创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同创长城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3.同创长城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克扣工资8364元;4.同创长城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5.同创长城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工资差额5260.79元。2022年9月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3-1号裁决书,裁决:一、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二、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二〇二一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三十五元;三、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工资差额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八分;四、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查过程中,***表示其亦不服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上述裁决,已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核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因不服顺义仲裁委作出的本案仲裁裁决,已经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本院已经受理了同创长城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同创长城公司的申请,应当裁定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3-1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人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申请费1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喆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