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范文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昭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经汝洪青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40元,每十日进行一次结算,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0月4日受伤,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开资,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工资是由被上诉人工长按上诉人出勤情况按日发给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6天发生事故后再未去工作,即使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具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顺恒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经汝洪青介绍,原告***到被告顺恒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工长根据出勤情况每日发放240元,2015年10月4日,***在跳上工作过程中不慎掉下摔伤入院治疗16天。2016年10月1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2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10月4日在双鸭山市广播电视大楼施工时做木工是事实,但不能完全确定***就是顺恒公司的单位职工,裁决驳回***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在他人介绍下到顺恒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原告***为顺恒公司工作的日工资以外的其他待遇,其工资发放与考勤方式均非稳定、持续形成制度的类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顺恒公司工作6天发生事故后再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亦未提供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顺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诉人所述的工作情况及工资结算方式,除口头约定以日计算工资240元、十天一结算外,没有其他条件约束,双方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