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502民初56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坊区旭升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范文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昭璞,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顺恒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昭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上午八点左右,我拿刚钉枪在跳上行走时,由于刚移完跳板没有加固,不慎从跳上掉下来摔伤。工长陈晓东让我到人民医院去作检查,到医院拍片诊断为肋骨骨折。工长陈晓东拿钱给我交住院费,我在医院住了16天。我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顺恒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29日,经汝洪青介绍,原告***到被告顺恒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工长根据出勤情况每日发放240元,2015年10月4日,***在跳上工作过程中不慎掉下摔伤入院治疗16天。2016年10月1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5年10月4日在双鸭山市广播电视大楼施工时做木工是事实,但不能完全确定***就是顺恒公司的单位职工,裁决驳回***的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比较稳定的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告***在他人介绍下到顺恒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约定原告***为顺恒公司工作的日工资以外的其他待遇,其工资发放与考勤方式均非稳定、持续形成制度的类型,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在顺恒公司工作6天发生事故后再未在该公司工作过,***亦未提供双方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顺恒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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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秀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雷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