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维纳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伊彤与哈尔滨维纳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彤,男,1969年1月19日生,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维纳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崇伟,男,1963年4月17日生,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军胜,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彤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维纳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彤的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上诉人维纳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16日伊彤与维纳斯公司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伊彤负责施工维纳斯公司承建的中国建设银行哈尔滨太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太平支行)室内外装饰工程,合同总价款1231010.82元。伊彤在未完成全部工程任务时撤场离开,维纳斯公司接手后继续将该工程完工,现该工程已交付建行太平支行使用。伊彤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过维纳斯公司,后于同年7月撤诉。
伊彤诉称,2008年6月16日,伊彤与维纳斯公司就建行太平支行室内外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伊彤和维纳斯公司工程负责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字,伊彤按照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建行太平支行的室内外装修工程,该工程已交付建行太平支行使用,原伊彤进行装修的过程中,虽然维纳斯公司向伊彤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始终不和伊彤进行结算,据伊彤统计,维纳斯公司仍欠伊彤大约123110.82元没有支付。伊彤在2009年2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外民一初字第403号,要求维纳斯公司向伊彤支付剩余工程款,通过维纳斯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付款统计情况证明维纳斯公司尚欠伊彤工程款123110.82元,对于增项部分维纳斯公司表示待与银行结算后,在和伊彤在结算时确定,伊彤在2009年7月15日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准许。伊彤撤诉后,维纳斯公司迟迟不与伊彤进行结算,为此,伊彤的案件委托人曾多次和维纳斯公司的联系人马长秋电话联系,请求结算,向伊彤支付剩余工程款,遭到拒绝。在已到维纳斯公司向伊彤返还质量保证金且电话与维纳斯公司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伊彤委托律师在2011年7月26日,以书面信函的方式向维纳斯公司发出结算工程款催告函,要求维纳斯公司限期与伊彤结算并向伊彤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维纳斯公司至今也没有向伊彤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无柰之下,为了维护伊彤的合法权益,伊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维纳斯公司给付伊彤拖欠的装饰工程款人民币123110.82元。
维纳斯公司辩称,2008年6月18日维纳斯公司与伊彤订立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太平建行的室内外装修由伊彤负责施工,当时工程价款是1230000元,根据维纳斯的依据已付给伊彤1160408元。但因伊彤不能如期完工,也找不到伊彤本人,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造成工地停工,维纳斯公司被迫接管工地继续施工,但水电工人用的是伊彤方的人员,其它的木工、瓦工、油工都由维纳斯公司派人完成,直至工程验收交给太平建行使用。维纳斯公司接管后至工程全部完工又支出了244000元,伊彤撤走前维纳斯公司共支付给伊彤1160408元,但伊彤所干工程量不值1160408元,伊彤只完成价值1050000元的工程量,现在伊彤还欠维纳斯110000元。根据维纳斯公司与伊彤合同约定:工程的结构鉴定费、消防报批手续费、环保检测费、规划审批费共四项费用应由伊彤支付,但是现在都是维纳斯公司支付,共计48000元。维纳斯公司多支付伊彤的工程款为110408元,伊彤还应把维纳斯公司多支付的110000元返还给维纳斯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伊彤与维纳斯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伊彤、维纳斯公司庭审中均承认伊彤在未完成协议约定工程量的情况下,由维纳斯公司接手继续完成工程的。伊彤无证据证明所完成工程量的多少,即无法确定伊彤应取得多少工程款,故对于伊彤要求维纳斯公司支付拖欠的装饰工程款123110.82元的要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伊彤的诉讼请求。
伊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量在本案不是必须要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工程总价格,一口价死包工程款并不是根据工程量按定额结算,应从总工程价款中扣除维纳斯公司已付费用予以认可,而非必须要明确双方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伊彤的诉讼请求。
维纳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伊彤的上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伊彤对涉案工程完成工程量是多少,伊彤主张维纳斯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有无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伊彤、维纳斯公司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伊彤按协议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但在未完成整体工程的情况下,伊彤自行撤离现场,由维纳斯公司继续施工完成,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伊彤撤离现场时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亦未对伊彤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伊彤仅以估算大约完成了整体工程的80%,不足以证明维纳斯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23110.82元。因此,伊彤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上诉人伊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涛
审 判 员  韩玉梅
代理审判员  董茂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