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810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单位地址***道里区,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系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五年文化,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岗区。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任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感谢时任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明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北京分公司直营店装修工程等项目招投标、工程款结算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明某家地下车库送给明某人民币6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收据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的一天,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为感谢时任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明某(另案处理)在黑龙江省北大荒米业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北京分公司直营店装修工程等项目招投标、工程款结算拨付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明某家地下车库送给明某人民币60万元。
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收据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告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较轻,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国正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关爽
审判员*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