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殿军,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宫乂琳,黑龙江刘洪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高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第三人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8号。
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代表人张军,职务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委托代理人张雪,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原告*殿军与被告***、被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消防公司)、第三人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建筑公司)、第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电梯哈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殿军之委托代理人张美玲、李敬泽、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宫乂琳、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俊、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开君、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震、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殿军诉称,被告金马消防公司承包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住宅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消防报警主机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雇佣原告*殿军在该工程中从事铺电线工作。原告自2013年7月开始在工地干活,工资为120元/天。原告每天没有固定的劳动时间。原告上岗前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2013年8月30日晚,原告在施工中从电梯坠落受伤(原告是如何进入电梯的不清楚)。当时原告正要乘坐电梯给在17楼施工的工友*某甲送材料。原告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胸椎骨折、截瘫、二便障碍、头外伤、右肋多发骨折、外伤性蛛网膜出血、肺挫裂伤、颅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6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女儿护理,还雇佣了50天的护工,原告爱人在超市打工,其女儿在骄阳地产工作。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152900.52元(该费用由以下四项组成:1、住院费:262033.74元+1153.60元-被告支付130000元=133187.34元;2、门诊费:294.90元+162.50元=457.40元;3、外购药费、康复费、褥疮治疗费:3742.78元+4916元+5200元;4、仪器、辅助器具费:650元+400元+40元+460元+169元+30元+1980元+768元=5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100元/日×住院165日)、营养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352746元(19597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62590.50元(2013年黑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年×19个月)、护理费1137219元[护工420元/天×50天+4932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165天-50天+407天)]、交通费4545元(住院期间3元/天×165天×2人+120急救费1555元+油费2000元),以上各项诉讼请求合计1790000元。
被告***辩称,其确实雇佣原告从事劳务。王某某原告提供劳务的这项工程是从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分包而来。***曾口头教育过原告,但是否告知原告不能使用电梯记不清楚。原告工资为100元/天,3000元/月,吃住都在工地,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5点,双方未签订劳务协议。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雇佣关系内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责任分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以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来说,雇主***对于原告*殿军坠入电梯井受伤责任应以其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为基础来确定。***认为:第一、雇佣*殿军为其提供工作岗位,没有过错;第二、事故发生时***在大庆干活,未在事故现场,亦无过错;第三,事故发生时,*殿军已经在施工现场工作了近2个月,对现场环境已经相当熟悉,对电梯尚未正式投入使用一事也完全知晓,其擅自违规使用电梯,且没有观察电梯是否停留在本层,就直接迈步进入电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这一点在《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8.30高坠事故调查报告》中也有定论。故对本次事故,*殿军负有重大责任;第四、本案第三人电梯生产厂家——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与电梯管理者恒安建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首先,电梯虽未正式投入使用,但事故发生是因原告叫梯后,电梯没有升到本层,这是电梯质量存在安全缺陷,与是否投入使用无关;其次,电梯管理者对未投入使用的电梯管理不善,没有进行安全妥善的处理,致使原告或在现场工作的其他人均可随意使用电梯,也是酿成事故的原因。综上,本次事故应由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来承担责任。***未垫付*殿军医疗费,金马消防公司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金马消防公司辩称:一、2011年6月其公司分包了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消防工程,该工程的开发商为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单位(总承包人)为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发生事故的电梯厂家为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金马消防公司把消防弱电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的从业资质,***雇佣的*某甲有电工证。原告由***雇佣帮其做辅助工作。2013年7月10日原告来到工地干活,2013年8月30日晚18时30分左右,原告擅自进入尚未投入使用的电梯发生本次事故。原告受伤之时只有其一人在场,在其坠落到地下室后被建设单位加班人员发现才将其救起。原告在诉状所述其在施工中受伤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因为金马消防公司与施工工地的其他单位下班时间为17点。原告并非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为什么乘电梯,去干什么,金马消防公司不了解;二、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需同时满足与原告身体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构成要件,才能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即具有过错的侵权人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同时原告也需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三、本案第三人同原告的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首先恒安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电梯属于恒安建筑公司的管理、控制或使用范围,金马消防公司对电梯没有任何权限。原告是进入电梯后坠落地下室受伤,作为电梯的管理控制单位对尚未投入使用且禁止使用的电梯管理不善,同原告进入电梯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具有过错,恒安建筑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作为电梯的提供方,在电梯尚未投入使用时,未能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手段,如技术性锁死电梯门开启程序等,以防止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即无论原告通过何种途径进入电梯,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均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四、***的过错中是对人员管理不尽周全,承担的责任仅为人员管理过失,应在直接过错侵权人赔偿范围之外承担补充性责任;五、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工地已工作50天,吃住均在工地,对工地环境、相关规定、危险区域已经了解的非常祥细。原告明知电梯禁止使用而擅自进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发当天18点30分天色还很亮,原告如果在进入电梯之前低头看一下电梯踏板是否存在也不会酿成事故。原告作为一名建筑工地的工人而非逛商场的顾客,其在违规进入禁止区域的同时违反了比在普通场所更为重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六、本着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告依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仅起诉劳务使用人***及金马消防公司并不恰当。原告因健康权受损属于标准的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谁有过错,谁承担与之相适应的责任。故请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第三人在过错范围内应负担的责任一并处理,避免诉累;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金马公司已垫付130000元,营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误工费和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要求过高,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中住院期间的990元和油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述称:一、本案是因雇佣关系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雇主,恒安建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二、恒安建筑公司并非该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只承建了土建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是金马消防公司直接与开发商签订的承包合同。电梯不归恒安建筑公司管理,恒安建筑公司施工有专门的施工升降梯,不用事发电梯。
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述称:电梯必须通过验收才能使用,因此其没有责任。通力电梯哈分公司是与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合同,2012年10月份因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电梯已经停工,当时电梯门已经安装好了,2012年慢车工作已经调试完成。因开发商未能堵各个门厅的孔洞,无法使用电源,所以现场无法进行快车调试。停工后重新启动需要开发商通知电梯公司,电梯公司再重新进场。经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了解,2013年时,电梯没有呼叫器,得有专业的工作人员拿着工具才能打开门,电梯才能运行。事发小区的电梯已安装完成6台,但外部控制面板未安装。
原告*殿军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哈平劳人仲字(201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2014)哈民一终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将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住宅消防工程中的消防报警主机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某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工资为120元/天;
2、证人*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施工时间也并非下班时间,原告使用电梯并非擅自使用。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与原告是一起干活的工友,都给***干活。施工地点在呼兰区学院路伸马领寓。工作时间为早6点至晚7点,证人是当年6、7月份去的,去的时候***曾让证人注意别磕碰、电工上高也得注意,但没有告诉证人电梯禁止使用。***曾告诉过证人电梯可以用,他说运货时可以用这部电梯。施工是逐层进行的,有时走楼梯,拿材料多的时候就坐电梯。施工用的材料都是自己搬运。在工程收尾时专门运送材料的电梯就没有了,运材料就用事发的这部电梯。要乘坐电梯得去一楼土建方办公室取钥匙开门,是开发商还是施工方的办公室证人不清楚。事发时只有证人与原告受雇于***在工地干活并吃住,***拿钱,原告与证人自己做饭。事发当天上午证人与原告一起在17层干活,之后原告就回去做饭了。原告受伤时证人在17层,原告打电话说要上来接证人,当时证人有梯子要搬运,顺便要把梯子取下来,因为不用梯子了。原告给证人打电话时晚饭应该快做完了。原告给证人打电话时证人没干完活,等证人再给原告打电话时他就已经掉下去了。原告是怎么进入电梯的证人不清楚。电梯打不开,门是锁的,有时候人在里面开。当天证人是中午走上17层的,别人运货时证人曾跟着乘坐过,证人以前运货时曾向土建办公室借钥匙开电梯门。证人去干活时,土建方就剩铺砖的活了,没有多少人了。证人看到有人用事发电梯运送地砖、沙子等材料。证人去干活时大楼外面没有升降梯。***每天给原告开120元钱;
3、证人孟某某、程某某、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女儿护理。证人孟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如下:其与原告是表兄弟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是证人的表嫂(指原告妻子)及侄女(原告女儿)护理。证人的表嫂在市里打工,侄女原来在房地产公司工作,都是亲人护理。证人程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与原告的儿子系朋友。原告住院期间证人曾某去看望,当时看到原告躺在床上,原告母亲和女儿在护理。证人白某某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与原告的儿子是朋友。原告出事后证人曾跟原告儿子去医院看望。当时看到原告的爱人在护理;
4、哈医大一院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情况,原告共住院165天(分别为138天、27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应赔偿原告营养费;
5、哈医大一院住院费用结算清单2份、住院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2张、外购药票据45张、康复费票据1张、购买食品及辅助器具票据9张,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发生的住院费为263187.34元,被告已给付130000元,原告支付了133187.34元。原告自行支出门诊费457.40元、外购药费3742.78元,后期康复治疗费5200元、购买食品及辅助器具费5397元;
6、诊断书1份、处方笺5份、治疗褥疮收据5张、照片3张,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患有褥疮的事实,原告为治疗褥疮支付医疗费4916元,被告应予赔偿;
7、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二级伤残、自伤后至鉴定时止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其截瘫,今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支持依赖护理,人数1人;评残日为2015年3月26日,因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5日;
8、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预交鉴定费、邮寄费2130元;
9、哈尔滨市公安局军民街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2份、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及其爱人孙淑芳已在城市居住多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
10、哈尔滨凯尔康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21000元;
11、黑龙江省骄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女儿*某乙每月工资为5000元,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12、哈尔滨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票据1张,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时乘坐120急救车,产生交通费1555元,救护车是从肇东市往返哈尔滨,当时原告在肇东治疗褥疮。
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施工现场总分包安全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金马消防公司同恒安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协议,金马消防公司承包范围是消防工程,该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总承包单位恒安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并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证明恒安建筑公司属于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时恒安建筑公司系总承包单位,在建工程包括导致原告受伤的电梯由恒安建筑公司管理和控制。协议第八条第7款明确表述总承包单位具有垂直运输设备或者其他器具,负责运送物料,证明原告说用电梯来运物料不符合实际;
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金马消防公司将部分消防工程发包给***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下班后的18点30分左右擅自违规进入在建工程中尚未投入使用的电梯,在事发时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场,无法阻止;
3、2014年6月26日原告妻子孙某某、儿子*某丙共同签署的证明1份、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5张(原件交付给原告),证明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用130000元;
4、金马消防公司申请法院向哈尔滨市呼兰区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关于本起事故处理卷宗1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7月到工地干活,8月30日18时30分左右在电梯内受伤,事发时只有原告一人在场;2、安监局事故调查报告第四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性质”中记载,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殿军所使用的电梯有安全故障,间接原因是*殿军擅自乘坐尚未投入使用的电梯以及现场管理混乱。即*殿军有重大过错,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存在过错,电梯控制管理单位恒安建筑公司存在过错;3、事故调查报告第五项“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意见”中记载,金马消防公司对事故负管理责任,*殿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即金马消防公司在对人员的管理培训中存在一定过错,*殿军作为一个在工地工作、吃住都在工地的现场工人,明知该电梯禁止使用却擅自使用,明知电梯危险却在进入前没有查看电梯托板,是导致本次事故最直接的原因,故原告有重大过错,二被告与第三人均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示2011年其与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伸马领寓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根据合同第三条规定,消防、电梯工程不在恒安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之内,因此因消防、电梯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恒安建筑公司无关。
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举示如下证据:
1、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工程停工通知书,证明2012年10月到11月22日电梯工程因开发商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已经停工,当时的电梯状态是所有主体安装已完成,外控面板未安装,同时因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提供适用电源及五方连接线,所以无法进行快车调试工作,当时双方达成一致:电梯安装工作暂停,要求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加强施工的现场维护,同时等待其书面复工通知,电梯运行不止需要钥匙,还需要提供电源,电源提供需要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完成,第三人对电梯进行调试时,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安装临时电;
2、2013年10月28日工地备忘录,证明直到2013年10月28日双方才进行复工协商,在此期间电梯系停工状态;
3、2011年8月12日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与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5条4款约定,停工期间设备保管由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被告与第三人均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金马消防公司认为其是否与***负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问题,该证据无法证明。另该三份法律文书中关于原告的现住址在2013年、2014年均体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恒安建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法律文书仅审查是否具有劳务关系,未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证据2证人*某甲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事故发生在两年多以前,证人对事故当时的情形已记不清楚,对***曾允许他们使用该电梯表述不清,***本人都不曾使用过事发电梯,更不会告诉其手下工人使用,该证人是***雇佣的电工。金马消防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原告是做饭后上楼接他,而原告代理人称原告是乘电梯去给证人送料明显矛盾,证人接受原告代理人询问部分的内容不真实。恒安建筑公司认为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证人无法证实原告是如何受伤的,是在何处受伤的,是否是从电梯掉落的,证人称用过电梯,但原告在陈述事实时称电梯没有底板,没有底板的电梯是不能使用的,故证人陈述没有可信性。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合情合理,同时反映出在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停工期间开发商管理混乱,第三人当时已将电梯交给了开发商;对证据3证人孟某某、程某某、白某某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对证人所述原告及其妻子搬到哈市居住工作多年部分有异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第三人恒安建设公司与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需要几人护理需要经法医鉴定和医院病历确定,同时应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哈尔滨市打工;对证据4,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被告金马消防公司认为加强营养需以鉴定意见为准,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品应有医嘱证明。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对哈医大一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外购药票据、后期康复费票据、辅助器具费票据需有相关医嘱。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外购药及外购器具并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二被告及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褥疮不是因事故产生,而是因护理不善产生,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系。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另认为该损失属间接损失;对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护理费按照定期金的方式阶段性给付更为合理,鉴定意见第三项明确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依此计算。被告金马消防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与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8,二被告均无异议,二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9,***对暂住证与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暂住证上无钢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三份法律文书,载明原告居住地址为肇东市合居乡广发村,故原告的伤残标准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金马消防公司除同意***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需提供办理暂住证时派出所相关存档手续及公安网络存档证明。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二被告,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1月份在此居住,派出所的证明未说明其受伤时间、工作时间在此居住,且暂住证上没有签发日期,形式不合法。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其未看到过公安机关出具此类证明;对证据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非正规发票,应依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除与二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外,另认为原告增加的护理费应自行负担,原告实际为三人护理,与鉴定意见矛盾。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并非规范的三联单;对证据1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才可能证明其女儿实际收入的真实性。二第三人认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为3500元/月,其收入已超过纳税金额,骄阳房地产公司应提供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实其公司是否真实存在;对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此份证据证明原告当时的住址为肇东,但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和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地点为哈尔滨市,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出院后居住地点为肇东,而非其所述的哈尔滨,该票据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居住证明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证据相互矛盾。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质证意见同二被告。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票据记载金额与原告方表述相差5元钱。
对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被告***、二第三人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清楚。但对其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协议签订时并未开始施工,不能以此证明实际施工时有用作运输工程材料的货运电梯。从该证据来看恒安建筑公司与金马消防公司对于应有专用电梯运送物料是明知的,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证人证言证实没有专用电梯,证明二公司存在极大过错。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认为该协议写的是施工现场分包安全管理,并不能确定其为总承包单位。该工程不是恒安建筑公司分包给金马消防公司的,可能是为了现场发生的交叉施工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其并非发包协议。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认为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证明金马消防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因此金马消防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与***承担连带责任。情况说明是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为推脱自身责任进行的陈述,没有证明效力。该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原告在施工的时间有工人贴墙砖,可证实施工时间并非被告所述系晚上5点下班,原告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对分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是金马消防分包给***的,***本身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人雇佣的劳动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有资质的主体来承担责任,而该合同将安全责任全部推给被告***。对情况说明认为是二被告的陈述,有串通嫌疑,据二被告陈述当时没有在施工现场,但情况说明却对施工现场十分清楚,应是事后推测,不能证实原告当时受伤的实际情况。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电梯钥匙是为了维护保养电梯,符合使用条件的电梯在验收合格之后都是通过外控面板运行的。第三人维护保养时都会自带三角钥匙,出厂时厂家会出带编码的三角钥匙,这把三角钥匙只由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使用,不会流落到第三方。如果出现了电梯困人的情况电梯业主是处理不了的,只能找第三人的专业人员到现场处理。三角钥匙是通用的,能打开除了有特别设置的所有型号的电梯,是在紧急救援或电梯保养时使用,不具有防盗功能,不是一对一的;对证据3,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依法确认金额。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7份笔录中没有体现原告的待证内容。对于被告欲证明的电梯有故障仅系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人员的单方陈述,没有报告和检测。而原告陈述每月工资3600元与当庭陈述一致。对调查报告的合法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调查报告最终的建议是让金马消防公司辞退原告,从建议来看报告认定金马消防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调查报告不符,其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合法性。该报告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也不具有合法性。实际是***命令工人违章作用,用电梯运输工具和材料最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报告确认直接管理人和责任人均为金马消防公司,并非如被告所述恒安建筑公司也有责任,因此与第三人无关联性。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笔录中原告陈述对事发经过完全记不清了,是原告在回避责任。事故报告的结论明确金马消防公司应承担责任,虽提到电梯有安全故障,但电梯没有正常投入运营,在不可使用的情况下,不能称为电梯有故障。
对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与其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证明内容。原告的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从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处借的电梯钥匙,第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其合同内容无关。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
对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二被告及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进行了质证。原告三份证据统一质证意见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安监局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原因系所使用的电梯存在安全缺陷,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待证内容,却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电梯处于禁用期间,原告及证人陈述电梯可用系虚假陈述。电梯在停工禁用期间电梯门无法打开,原告却进入电梯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电梯公司未在电梯停工期间采取相关技术性手段锁死电梯程序,以保证任何人都无法打开电梯门,电梯提供方存在过错。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恰能证实电梯工程不是由恒安建筑公司安装施工,电梯停工期间的管理方是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受伤与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系劳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某甲的证人证言,因*某甲系事故发生时在楼内施工的原告工友,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三证人关于原告由其妻女护理的陈述互相一致且具有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其中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外购药票据中加盖有原告主治医师吕政名章的25张外购药小票、北京同仁堂哈尔滨药店销售卡1张本院予以采信,对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哈尔滨大众平安大药房有限公司铁岭店的购药小票因金额无法辨认,本院不予采信;对无主治医师名章的外购药小票6张、发票2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信誉卡10张因未加盖收款单位印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未加盖出售单位印章的医疗器械票据小票,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一张《哈尔滨市道外区实丰医疗器械批发站信誉卡》的票据,虽加盖了出售单位印章,但原告未就该治疗仪与其病情治疗之间的关系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由魏斌出具的收款5200元的收据,因依据医院财务制度规定,医生无权直接收取医疗费,该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家电费票据中的搅拌机,因原告入院期间需鼻饲流食,因此该搅拌机的购买具有合理性,对此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厨房小家电票据因无证据证明购买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成品胸腰固定矫形器发票,因原告系高位截瘫病患,该矫形器的购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的肇东市骨伤医院第二门诊部的诊断书、处方笺、收费收据,因原告伤情需要持续康复治疗,而作为高位截瘫患者,褥疮是其康复治疗、护理中的一个普遍性问题,其出院后继续接受康复治疗及褥疮治疗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褥疮照片三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7、8,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亦真实,可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二被告及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举示有效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根据证据6鉴定意见显示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而原告证据3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已由其妻子、女儿二人护理,另行雇佣护工二人超出所需护理人数,且该票据非正规发票,亦无护理合同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因原告未举示劳动合同,亦未举示其主张的护理原告前后的每月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如银行账户清单或单位发放工资材料),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原告因司法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因该证据中加盖的恒安建筑公司公章与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提供的其与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肉眼可见明显不同,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可证明金马消防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分包协议中未就***所雇佣人员的工作时间进行约定,对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的情况说明,其实质系被告单方陈述,该陈述未经各方当事人自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来源合法,可证明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起事故发生原因的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举示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三份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电梯未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与案外人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伸马领寓消防施工协议》,约定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伸马领寓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金马消防公司。2011年6月26日,金马消防公司将承包的前述项目中的消防电及应急照明工程发包给被告***,***没有从事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资质。2011年8月12日,案外人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通力电梯哈分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向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伸马领寓工程提供电梯并负责安装。2011年11月23日,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伸马领寓工程发包给恒安建筑公司。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将案涉电梯主体安装完成,但至本起事故发生时,该电梯外控制面板尚未安装,电梯亦未正式投入使用。原告*殿军自2013年7月起受被告***雇佣在伸马领寓工程项目从事力工工作,劳务费120元/日。其与***雇佣的证人*某甲一起在工地工作,并由***提供资金,自行做饭,二人在工地食宿。本次事故发生前,证人曾乘坐过事发电梯。2013年8月30日18时许,*殿军打电话给正在17楼工作的*某甲,称去17楼接*某甲下楼,并帮忙取回不用的梯子。随后,*殿军在一楼准备搭乘电梯上楼,在电梯门打开进入电梯时,由于电梯轿厢没有停在一楼位置,*殿军坠入电梯井摔到地下室受伤。*殿军于当日被送往哈医大一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多发伤、重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右侧血胸、呼吸衰竭、胸椎骨折。原告于当日入院,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5天,支出门诊费、住院费共计263482.24元,金马消防公司已支付了其中的1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其主治医生吕政同意,外购药品共支出2726.79元。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经肇东市骨伤医院第二门诊部诊断为褥疮(骶尾部)、截瘫,在该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916元。综上,原告发生的各项医药费合计271125.03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成品胸腰固定矫形品一个,支出辅助器具费1980元。原告因诉讼所需支出病历复印费162.50元。根据哈医大一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曾被采用鼻饲管置管,须进食流质食物,因此购买搅拌机一台,支出1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孙某某、其女*某乙护理。根据哈医大一院2014年1月15日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二级、其损伤自伤后至鉴定时止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其截瘫今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支持依赖护理,人数1人;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日。因送原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急救交通费1550元。原告因法医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9月17日至本案起诉时在哈尔滨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主张其女*某乙因护理自己每月发生了误工损失5000元,但证据不足。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呼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理,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所使用的电梯有安全故障,间接原因系原告在电梯未正式投入使用时擅自使用电梯;企业未对作业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作业人员缺乏安全技术知识,安全意识差;企业对现场工作缺乏安全检查指导,现场管理混乱。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金马消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南岗法院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几点:一、原告是否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二、对于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是否存在过错,各自过错程度如何;三、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应否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四、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与通力电梯哈分公司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为***提供劳务,***与金马消防公司辩称原告应于每日17时下班,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提供劳务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根据呼兰区安监局关于事发时间的确认及证人的陈述,在事发的18点10分时,证人*某甲仍在17楼工作,因此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乘坐电梯上楼系为接证人*某乙,并协助其搬某某,原告在工地系从事力工工作,其协助证人搬某某,系力工工作范围,因此原告应被认定为在从事劳务活动时受伤。关于争议焦点二,证人*某甲的证言可证明事发前原告与该证人均曾乘坐过该电梯,而***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有义务对在工地为其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工作,其中应包含教育提供劳务人员禁止使用任何未正式投入使用的设施设备,但***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应对其自身人身安全尽安全注意义务,以保障其自身安全。其在明知乘坐的电梯未正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仍乘坐,且在步入电梯时未仔细观察轿厢是否升至其所在楼层,便步入电梯,致高坠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害的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殿军与***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对*殿军的各项损害后果,由***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金马消防公司作为从事消防安装工作的专业公司,其具备相应资质是承接消防工程的必要条件,而在承接了伸马房地产公司的消防工程后,金马消防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没有从事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资质,仍将其中的消防电及应急照明工程转包给***,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应与***一起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有权选择向雇主主张责任或向第三人主张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相应权利,意即原告选择向接受劳务的雇主***主张赔偿责任,这是原告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因此,关于第三人恒安建筑公司与通力电梯哈分公司是否系实际侵权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支出的各项医疗费为271125.03元,因诉讼支出病历复印费162.50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成品胸腰固定矫形品的费用1980元、搅拌器费用16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住院165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且系高位截瘫病人,其住院期间亦采用鼻饲方式进食流食,另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原告就营养费提出主张合理,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100元/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关于营养费,是在正常饮食费用之外增加的费用,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哈尔滨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638.50元的50%计算每日营养费金额,为29.64元(21638.50元×50%÷365日/年),原告共住院165天,对其营养费主张中的4890.60元(29.64元/日×165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至本案诉讼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应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依此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527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165日期间由其妻女护理,因原告未就其妻孙某某有收入举示证据,亦未就其女*某乙有收入举示有效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依照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44590.68元(49320元/年÷365日/年×165日×2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其他护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2月11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间应参照医疗终结期间确定,因原告未就其医疗终结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酌定参照其误工损失日240日计算,其护理费为32429.60元(49320元/年÷365日/年×240日×1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支持一人依赖护理,原告主张20年于法有据,其主张医疗终结期结束后的护理费98640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20元/年×20年)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以定期金的方式给付,但未提供相应担保,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误工损失日为伤后240天,原告事发前每日劳务费为120元,其误工损失应为28800元。原告主张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本院认为,鉴于因该起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就其与被告金马消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别提起劳动仲裁、民事诉讼,至本院受理该案已历时一年多,定残日已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的误工情况,因此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为截瘫,且二便障碍,伤残程度为二级,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接受司法鉴定,支出急救交通费1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3元/日主张住院期间2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油费,因证据不足,且不能证明系原告交通费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100元、邮寄费3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总和为1788473.40元。对该损害后果,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251931.30元,因被告金马消防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0000元,故二被告尚应另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121931.3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殿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搅拌器购置费、病历复印费、司法鉴定费、邮寄费共计1121931.30元,被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元(原告*殿军已预付),由原告*殿军负担3527元,由被告***负担5923元,被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此款被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良悦
代理审判员 李晓萃
人民陪审员 姚玉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