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445号
原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男,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殿军,男,1967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殿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承包“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住宅消防工程”,并且“将消防报警主机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对承包人***不做任何管理支配和干涉,只是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施工进度支付承包费用。被告*殿军不是原告的工人,而是受案外人***雇佣,为其做辅助工作,由***对其进行管理支配和工资支付。被告同案外人居住在同一个村,系亲属关系。关于*殿军受雇于***一事,关于上述事实仲裁已经进行了查明。2013年8月30日晚18点30分许,被告在原告单位下班后去土建施工队,在施工人员手里擅自借用电梯三角钥匙,把尚未投入使用的电梯打开,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瞭望电梯是否就在此层(一共17层,外加一个地下室),结果一上电梯就掉到地下一层受伤了,恰好(甲方)土建施工人员在地下室加班贴磁砖发现了被告,才及时的喊人把被告救出来,参加救护的***打的120,将被告送到了医大一治疗。我公司接到通知后,第一时间通知了分包人***,又派我公司**经理跟随120车去了医院。被告受伤后,原告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部分的医疗费用,尽到了人文性关怀义务。上述为本案事故的经过。已经由仲裁委查明并依法确认。原告认为平房区劳动仲裁委依据劳社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认定。按照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案外人与被告*殿军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即***为雇主,被告*殿军为其雇员。*殿军由***雇佣,受其管理和支配,工资由***确定和进行支付。而原告没有招用*殿军,也没有授权承包人***对外招募工人,在事发之前根本不知道*殿军这个人的存在,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约束案外人***以及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存在工资支付关系,没有身份的从属性或者依附性,不符合《劳动法》等法律关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不应该认定为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受到的损害完全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94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被告自2010年4月即到原告单位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在原告指定的工作场所,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内容,且原告对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原告所述其与***之间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从而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受伤当晚并没有从土建部门取电梯三角钥匙,当被告使用电梯时,电梯门是开着的。以上所述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庭查明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仲裁材料一组(1、哈平劳人仲字(201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仲裁送达回证一份、3、仲裁开庭通知一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裁决书的事实即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分包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将“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住宅消防报警主机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而被告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显然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系被告受伤后,原告为规避责任与***签订,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二人之间的关系,故不具有真实性;***不具备施工资质,原告将该工程劳务分包违法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不具备合法性,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贵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证据三、情况说明、医院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受案外人***雇佣的事实。3、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承诺为伤者*殿军负责的事实。4、本案的事发时间为晚18:30分左右。
被告对证据三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也无异议,该票据恰恰证实原告为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本人并未到庭,故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该情况说明系***与原告所签订,二人已经认可***系原告单位的工长,***招用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也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情况说明中已经认可***负责现场管理及安全工作,故被告接受***的管理与支配,也视为其作为原告单位的工人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与支配,被告与原告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四、被告的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仲裁申请书中第二页载明被告曾亲口认可2013年7月10日通过**去工地干活的,说明被告在伸马领寓工地干活的具体时间即2013年7月10日。证明被告是由案外人**雇佣的,被告是2013年7月10日才到工地工作的。
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3年7月10日,被告系通过***(***就是**,平时就叫**)进入到原告所施工的工地,在此之前被告于2010年4月份即到原告的其他工地工作,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录音光盘及笔录一份,证明:1、被告系在原告工地工作时摔伤,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三年有余,原、被告之间已经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3、原告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于*殿军受伤后,原告为规避责任与***签订,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且***不具备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该工程分包合同不具备合法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承包“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住宅消防工程”,将“消防报警主机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双方于2013年补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7月份被告*殿军经***介绍来到该工地干活,由***负责发放工资、进行管理。2013年8月30日晚18点30分许,被告在该工地的一处电梯井内坠落受伤,原告当即将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同年11月4日,被告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殿军与被申请人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现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被告坚持双方有劳动关系。本案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被告*殿军直接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劳务,由***直接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2005年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制约,同时不享受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不具备上述通知中的第二种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提出案外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殿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