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殿军,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顺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高硫,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殿军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金马消防设施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消防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殿军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马消防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于2011年6月承包“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住宅消防工程”,将“消防报警主机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于2013年补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2013年7月份,*殿军经***介绍到该工地干活,由***负责发放工资、进行管理。2013年8月30日晚18点30分许,*殿军在该工地的一处电梯井内坠落受伤,金马消防安装公司当即将*殿军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同年11月4日,*殿军向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9日,哈尔滨市平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平劳人仲字(2013)第24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殿军与被申请人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外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现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殿军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殿军坚持其与金马消防安装公司有劳动关系。本案经调未果。
原审判决认为: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殿军直接受雇于***并为其提供劳务,由***直接支付报酬、进行管理,因此可以认定*殿军与***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2005年劳社部发布的《雇佣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殿军未签订劳动合同,*殿军的行为不受金马消防安装公司规章的制约,同时不享受金马消防安装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不具备上述通知中的第二种情形,故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殿军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确认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殿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殿军提出案外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要求确认其与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殿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马消防安装公司自行承担。
宣判后,*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之间并非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殿军并非受雇于***;2、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审理本案错误。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确认*殿军与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金马消防安装公司辩称:*殿军与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支付关系以及身份上的从属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殿军的请求。
二审中,*殿军向本院提交一份网上下载案例。意在证明: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个人,劳动者与企业形成劳动关系。
金马消防安装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省已有多起案例确认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金马消防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点即*殿军与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金马消防安装公司承包“哈尔滨利民开发区学院路-伸马领寓住宅消防工程”,后将“消防报警主机及其附属设施安装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双方于2013年补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雇佣*殿军到工地干活,*殿军的工资由***支付。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为建筑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与*殿军形成了雇佣关系。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殿军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殿军的行为不受金马消防安装公司规章制度制约,不享受金马消防安装公司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与*殿军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殿军与金马消防安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静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齐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