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110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2栋1层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荣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金拓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黑0102民初71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金拓荣盛公司在原庭审中多次主张**与金拓荣盛公司无关,金拓荣盛公司在起诉状中声称**委托金拓荣盛公司代缴各项保险费用与事实不符。**实为金拓荣盛公司员工,金拓荣盛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公司的义务,故金拓荣盛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2017年底,**为金拓荣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因重大误解而作出的法律行为。金拓荣盛公司在签署承诺书时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仅承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中个人承担的部分,而不承担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金拓荣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我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承诺归还金拓荣盛公司代缴的各项保险,**应予归还。
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拖欠社保费666,72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底,**向金拓荣盛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由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缴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各项保险,在2018年12月20日前交齐至公司,由公司代缴至哈尔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金额以管理局实际出具清单为准。**个人欠缴金拓荣盛公司计算如下:养老保险2013年1月-2018年12月金额为45,864.8元;失业保险2012年1月-2017年11月金额为3731.48元;医疗保险2013年1月-2016年4月金额为15,162.01元;工伤保险2012年1月-2016年8月金额为1182.5元;生育保险2012年1月-2016年8月金额为731.58元,以上共计666,72.37元。如**未按期缴纳以上款项,**承担由此为金拓荣盛公司带来的所有损失和所有法律责任。”2013年1月-2018年12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额为45,864.8元。2012年1月-2017年11月,**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额为3877.28元。2013年1月-2016年4月**缴纳医疗保险的金额为15,162.01元。2012年1月-2016年8月**缴纳工伤保险的金额为1182.5元。2012年1月-2016年8月**缴纳生育保险的金额为698.28元。
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金拓荣盛公司与**关于保险费代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辩称出具承诺书是有其他原因而非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因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未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金额部分,其中承诺书中所载明的生育保险金额为731.58元高于实际缴纳的698.28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实际缴纳的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失业保险缴纳金额为3877.28元,金拓荣盛公司主张的3731.48元不超过实际缴纳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承诺书中约定了涉案款项的给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但金拓荣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拓荣盛公司代缴的社保费666,39.07元及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金拓荣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承担(此款金拓荣盛公司已预交,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拓荣盛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建设教育信息网截图,拟证实**与金拓荣盛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金拓荣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在金拓荣盛公司实际工作,即使其仍为金拓荣盛公司登记显示的劳动人员,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也不能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证意见,**提供的网络截图无法证实**与金拓荣盛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主张其并未委托金拓荣盛公司为其代缴各项保险费用,**与金拓荣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金拓荣盛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但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双方实际存在劳动关系,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双方委托代缴各项保险的事实成立,故对于**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给付金拓荣盛公司代缴社保费666,39.07元及逾期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民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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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