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嘉艺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2栋1层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嘉艺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祥云路4号办公楼厂房。
法定代表人:邹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嘉艺海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艺海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2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学志,被上诉人嘉艺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嘉艺海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签字行为仅能代表收到货物,并不能代表金***公司对嘉艺海达公司交付货物质量认可,现场人员签字仅是对数量签收,金***公司购买货物需要安装,只有在安装过程中或者安装完毕进行验收才能发现质量问题,嘉艺海达公司送货单系单方制作格式文本,明显减轻嘉艺海达公司义务和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系无效条款。在一审中,金***公司已经充分提供证据证明嘉艺海达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物照片、通话录音,均能证明金***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交涉,而且在通话中,嘉艺海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认可货物质量问题,一审法院仅凭收货单签字就认定质量合格,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金***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委托鉴定程序,本案主要因嘉艺海达公司提供货物不符合图纸要求,导致安装过程中才能发现问题。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嘉艺海达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金***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一审剥夺金***公司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嘉艺海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维持。1、2018年5月23日嘉艺海达公司与金***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嘉艺海达公司依约向金***公司交付定作完成的铝单板,金***公司委托现场工作人员验收了嘉艺海达公司交付的铝单板,并在收货后向嘉艺海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嘉艺海达公司每次向金***公司交付定作的铝单板时,均有金***公司委托的收货人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且《发货清单》中载明注意事项:“收货方对质量、规格、型号如有异议,请在三日内向我司书面提出由我司负责处理,逾期未有异议,视同认可我司供货品质”。金***公司委托的现场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前,已经充分审阅了发货清单的内容,其签字确认表明认可发货清单中载明的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型号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另外,金***公司向多家企业订购铝单板,并非只向嘉艺海达公司一家公司订购施工使用的铝单板。2、在一审诉讼中,金***公司提出对铝单板的质量做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启动了委托鉴定程序,但是没有能够鉴定铝单板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审法官在一审开庭时,又给予了金***公司7天时间,让金***公司寻找司法鉴定机构,在找到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下,经一审合议庭准许后鉴定,但是金***公司没有找到鉴定铝单板质量的司法鉴定机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能够鉴定铝单板质量的鉴定机构,金***公司也无法证明其送交鉴定的铝单板是嘉艺海达公司交付的货物,因为金***公司向多家公司订购铝单板,而且,金***公司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也没有按照注意事项在三日内书面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视同认可嘉艺海达公司供货品质。综上所述,嘉艺海达公司依约保质保量向金***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艺海达公司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公司无理诉求。
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艺海达公司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金***公司与嘉艺海达公司签署《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嘉艺海达公司为金***公司负责施工的中海文昌公馆项目制作铝单板。合同签订后,嘉艺海达公司依约向金***公司交付定作完成的铝单板,金***公司派工作人员验收了嘉艺海达公司交付的铝单板,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清单上注明,“收货方对质量、规格、型号如有异议,请在三日内向我司书面提出,由我司负责处理,逾期未有异议,视同认可我司供货品质。”金***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问题并通过银行转账向嘉艺海达公司支付了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嘉艺海达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嘉艺海达公司依约向金***公司提供了委托定作的铝单板,金***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向嘉艺海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发货清单上的注明视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补充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金***公司以嘉艺海达公司提供的委托定作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嘉艺海达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公司申请证人苑某、付某出庭作证,嘉艺海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没有聘用合同或劳务合同证实其身份,且与金***公司有利害关系,仅凭目测和测量就认定铝单板有质量问题,证人不具有鉴定资格,且在签收单签字已证明没有质量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证人与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进行佐证,故不能证实嘉艺海达公司送货的铝单板存在质量问题,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公司与嘉艺海达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嘉艺海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公司交付了铝单板,金***公司工作人员在收货后签字进行了确认,亦支付了相应的款项。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嘉艺海达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现其起诉要求嘉艺海达公司就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当事人约定,一审判决驳回并无不当。金***公司在一审法院向其告知权利后,在限期内未提交鉴定部门视为其放弃鉴定,故其关于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未委托进行鉴定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王丽华
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红
书记员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