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拓荣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8民初136号
原告: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656546078,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志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拓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担金拓公司对案外人金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总计244402.79元;2、判令***承担一审的诉讼费用合计4966元;3、判令***承担金某的鉴定费2760元;4、判令***承担赔偿款的利息4875.89元、执行费3566.00元;5、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拓公司与***就道外区大有社区医院玻璃幕墙工程达成协议,由***承担该工程人工及辅料,合同约定***负责安全生产,如出现安全事故由***负责。合同签订后,***找到案外人金某等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金某因安全事故受伤,诉请金拓公司进行赔偿,并已经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拓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因***系金某的雇主,依法应当由***承担金拓公司对金某的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金拓公司的诉求,***与金拓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金某与***没有雇佣关系。
原告金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2页、微信主体信息。意在证明:2017年8月16日,由***发给金拓公司的原员工车彦波承包协议,协议第四条规定:“乙方(***)负责安全生产,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
经庭审质证,***对工程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承包协议没有谈成、没签;对另两份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结案通知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意在证明:***承包金拓公司的工程后雇佣了金某,金某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款,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执1215号案件执行了金拓公司账户里的价款260570.62元,其中赔偿款244402.7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875.89元、案件受理费4966元、鉴定费2760元,执行费3566元,以上共计260570.62元。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南岗区法院(2018)黑0103民初1496号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5418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生效判决认定金某与金拓公司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金某的工资由***发放,是***的雇佣人员。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金某的工资不是由***发放,金某也不是***雇佣的人员。
证据四、中间人张卫东、金拓公司的原员工车彦波、***三人商谈金某的赔偿事宜的录音。意在证明:在第10分钟、文字版第6页倒数第5行,***自诉:“虽然协议没签,咱跟人谈话的时候说了,安全责任咱自负”,用以证明金某受伤的工程是***承包后,其和金拓公司协商的安全责任是自负即由***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张卫东、车彦波三个人一起谈话时录的,但是何时录的不清楚,而且在谈话时有诱导***的情况,录音是有选择性的录的;张卫东是***的朋友,张卫东对这个工程一无所知,也不知道***是否干这个工程;金拓公司起诉***这个工程不是张卫东介绍的;***不知道金拓公司如何找到的张卫东,金拓公司曾找张卫东跟***和解,***是后来知道的这件事儿,认为录音不是真实的。
证据五、车彦波证人证言。意在证明:金某受伤的工程由***一人承包,金某为其雇佣人员,***认可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由***承担。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起初是王胜强介绍***认识车彦波,王胜强说车彦波是他的朋友,***去谈的工程,当时车彦波说这个活是个人的,然后***帮做了设计,谈到一定程度,***发给了车彦波微信合同;后车彦波跟***说其价钱高,没法谈,然后就变成了***去给车彦波出劳务,***找了几个人帮车彦波出劳务,这个工程从***施工至出现金某事故之前,***确定不知道这个活与金拓公司有关系。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1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拓公司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中西结合医院于2017年8月初签订《施工合同》,由金拓公司承包“玻璃幕墙安装人工及辅料(甲供材)”,约定工程造价180元/㎡。金拓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后,将玻璃幕墙安装整体转包给***。***雇佣金某进行安装。2017年9月11日8时30分许,金某站在离地3米高左右的雨搭上进行量尺工作,因脚下一滑踩空,自雨搭上坠地摔伤。金某与金拓公司不存在直接雇佣关系,金某的工资由***发放。因金拓公司将玻璃幕墙安装整体转包给***,***系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故应由金拓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金某未对自己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不利后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综合考虑,金拓公司应承担60%责任,金某自负40%责任为宜。据此,判决金拓公司赔偿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4402.79元。金拓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966元。判后金拓公司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2018)黑01民终5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某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黑0103执1215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2月28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金拓公司)在银行账户内存款,2018年7月26日依法划拨260570.62元,其中本金244402.7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875.89元、案件受理费4966元、鉴定费2760元。执行费3566元,由被执行人(金拓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执结完毕。申请执行人金某同意执行结案,至此,申请执行人金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执行依据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执行结案。”
2020年1月17日,金拓公司以***为被告、金某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金拓公司撤销对第三人金某的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8)黑0103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2018)黑01民终5418号民事判决、(2019)黑0103执1215号结案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金拓公司将其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整体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具有过错。***作为个人,明知其并无安装玻璃幕墙的施工资质,仍从金拓公司整体承包玻璃幕墙的安装工程,且在安排金某从事相关安装活动时未尽到谨慎监管义务,致使金某受伤,故***亦具有过错。金拓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并造成案外人金某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金某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金拓公司承揽工程后又违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且对后续招用的劳动者未尽到谨慎监管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70%;***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0%。因金某已经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金拓公司承担责任,且金拓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4402.79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875.89元、案件受理费4966元、鉴定费2760元、执行费3566元,合计260570.68元,故金拓公司依法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30%即7817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金滨星的赔偿款78171.20元。
案件受理费5208.64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1754.28元,由原告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454.36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哈尔滨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立
人民陪审员  孙金玲
人民陪审员  姚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荣甜甜
书 记 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