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02号4层413-4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子门路52甲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高新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有,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马德里一期4号楼2**802号。
上诉人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原审被告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判决驳回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48,375.58元工程款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工程欠款的本金部分,除按评审定案单确定的工程款3,148,375.58元之外,其余部分因超过诉讼时效及重复计算等原因均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司尚欠北方公司工程款项6,395,287.91元分为五个部分:1、工程款3,148,375.58元;2、停工损失1,260,944.88元;3、借北方公司材料款734,597元;4、规费损失751,370.45元;5、税款500,000元。其中第2、3、4、5项均不应支持:1、工程款3,148,375.58元,同意支付。2、“停工损失”1,260,944.88元及3、“借北方公司材料款”734,597元,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上述二笔款项按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对账确定,于2014年5月28日形成《还款协议》约定以上二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此后该二笔款项未及时支付,北方公司并未向***司主张权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事宜,但并未提及“停工损失”及“借北方公司材料款”,可见北方公司并未及时主张债权,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停工损失”及“借北方公司材料款”未结算不应计算诉讼时效明显与事实不符。“停工损失”及“借北方公司材料款”于2013年11月6日双方对账确定并形成书面文件,之后于2014年5月28日形成《还款协议》确定付款时间,款项金额及付款时间均已被双方确定,很明显上述二笔款项结算已完成。4、规费损失751,370.45元,双方已将规费损失由***司承担变更为由双方共同承担。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为规费费率按1.8%计取不合理,请高新区报市评审中心按正常规定计取费率”,可见双方约定共同向行政部门申请,共同争取,并共同承担后果,并未约定由***司承担此规费费率的差价。5、税款500,000元,系重复计算,不应支付。2016年3月17日形成的《返还50万税款说明》表述:“当时扣下你公司50万元建筑税款,后经我们双方核对,你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各种材料增值税发票,已达到我公司抵扣50万元税款额度,已扣你公司的50万元税款,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返还给你公司”,由此可见,50万元税款包含在工程款之内,“扣下50万元税款”及“返还给你公司”的含义是暂缓支付50万元的工程款,***司只需如约支付工程款,不必再支付其他费用。二、一审判决依据2014年5月28日形成的《还款协议》支持高额利息,但该协议确定工程欠款仅为400万元,判决以6,395,287.91元作为基数计算利息明显违背双方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纠正。《还款协议》确定工程欠款400多万元应包含四部分:1、停工损失1,260,944.88元;2、借北方公司材料款734,597元;3、工程款1,772,546万元(合同固定总价10,067,000元-已支付8,294,454元)。2013年9月30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北方公司承建的污水厂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合同价1006.7万元”,合同固定总价为1006.7万元。2014年5月28日之前***司和开发区管委会共支付12笔款项,金额合计8,294,454元。4、现场签证部分,双方预计上限为100余万元。上述之外的款项计算利息明显错误:1、评审结果超出合同固定总价部分为2,951,461元(评审定案单价格为13,018,461元减去合同固定总价为10,067,000元),由现场签证、增项、合同固定总价让利组成。该部分在2021年12月28日评审中心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时确定,并未包含在2014年5月28日的《还款协议》确定工程欠款400多万元之内,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一审判决该部分按《还款协议》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违背双方意思表示。另,该部分款项是北方公司基于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由“固定总价方式”变更为以“抚顺市评审中心的定案单价格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获取的额外利益,不应计算利息。2、规费损失751,370.45元,亦不包含在2014年5月28日的《还款协议》确定工程欠款400多万元之内,确定规费损失的《规费问题复函》形成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发生在《还款协议》之后。另,规费损失需政府评审报告出具后方能确定损失金额,该项损失的付款日期应为评审报告出具日期2021年12月28日,一审判决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错误。在付款义务的具体内容未确定时,即要求履行并开始计算利息,明显违背基本逻辑。3、税款500,000元,2016年2月17日《返还50万税款说明》表述“已扣你公司的50万元税款,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返还给你公司”明显50万元税款的应付款日期为“下次支付工程款时”,而非2016年2月1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一审判决自201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明显错误。三、一审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司法鉴定,法院未对重要定案证据的**人权限进行调查核实,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2016年2月17日《返还50万税款说明》、2014年11月26日《工程决算评审通知》、2014年12月17日《规费问题复函》,此三份北方公司证据***司不认可真实性,一审法院并未对以上三份证据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而进行了认定及采纳,未排除以上三份证据系虚假证据的可能性,可能导致错误。一审庭审中北方公司陈述《停工损失》、《还款协议》、《规费问题复函》、《对账单》、《返还50万税款说明》五份重要证据来源于北方公司项目部材料管理员***,不能提供***司**之人,一审法院未就上述材料**人员、**时间、代理权限等相关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导致该五份证据来源不明,不能判断**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不能排除**之人擅自或串通形成文件,不能确认上述文件是否为***司真实意思表示,导致相关事实不清。四、一审法院适用已失效的司法解释并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法律规定,但该司法解释已失效,应援引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北方公司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4月北方公司重新进场施工,2012年10月底工程主体完工,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初步验收要求部分工程整改。2013年4月北方公司再次进入施工现场整改,历时7个月”。合同约定工期不到3个月,北方公司在诉状中表述2012年4月进场施工6个月才完成主体工程,之后2013年整改又耗时7个月,明显构成工期延误。***司主张北方公司工期延误系依据北方公司自认,按照证据规则不需要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显属于对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司举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3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9页):“2012年7月1日,北方公司(***)与中建北方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承包协议书”“承包范围为:完成本工程土建主体结构”。以证明北方公司将应由其自主完成的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据证据规则裁判文件确认的基本事实不需要举证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明显属于对有关举证责任的法律理解及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北方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北方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一)案涉整体工程从2013年起,因上诉人不能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供自制设备价格和发票,导致案涉整体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结算。一审经法院调查取证,评审机构出具了我公司施工的土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故我公司关于停工损失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承担规费损失和返还税款,系上诉人的承诺和义务。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鉴定,上诉人在案涉工程施工及后续期间使用了多枚不同的印章,高新区管委会对此也予以确认。但上诉人不仅在一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且仍以此为由提出税款返还、***、审通知书证印章的真实性,实属混淆是非,应不予采信。上诉人既主张一审判决中规费承担税款计算不合理,又质疑自己**证据材料的真实性,系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还款协议签订于2014年5月28日,协议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上诉人付清工程欠款并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从2015年1月1日起承担一分五厘月息,直至全部结清时止。一审法院依据该事实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我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且利息分段计算,适用法律正确。
高新区管委会辩称,鉴于原审法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审北方公司对我方的连带责任请求,因此我方认为该判决合法有效,应当予以维持。其他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方公司的纠纷,我方不发表意见、
**有辩称,我同意北方公司的代理意见。
北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司向北方公司给付工程款7,728,753.23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分五厘月息计算利息;二、高新区管委会在上述7,728,753.23元工程款中的3,242,012.9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4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并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司、高新区管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北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工程尾款3,148,375.58元,停工损失2,755,531.48元,税款返还500,000元,材料款734,597元,规费751,370.45元;以6,372,133.11元为基数按照北方公司与哈尔滨华春药化公司签订的协议从2015年1月1日起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2022年8月止利息8,793,543.67元,利息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8日,甲方高新区管委会与乙方***司签订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建设、移交(BT)合同,工程建设期于乙方收到开工证之日起,至完工验收止(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1月30日)。项目建设费金额暂定为8900万元,最终金额以全部设计文件完成后经双方审定额为准,工程建设费用暂定总价合同方式,工程建设费已经确认,原则上不予变动,经甲方认可的以下情况除外,重大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增减的施工内容(工程变更)、乙方项目方案中未实际发生的工作量,所涉及的变更费用须经审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计确定。合同约定项目回收条款。2012年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司作为乙方签订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因乙方融资困难等问题,于2011年11月全面停工至今。乙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项目建设,已构成合同的实质性违约,并对园区企业的正常生产造成了一定影响,且乙方已经无力履行BT合同,为尽快重新启动项目建设,满足园区企业生产需要,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其中约定建设方式由BT方式改为EPC总承包方式,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建设,建设内容、技术标准、工程质量按BT合同执行。乙方保证该项目于2012年3月1日复工,2012年7月末完成建设,经甲方验收合格达到投用条件。2014年11月6日,高新区管委会向***司发出关于加快进行工程结算的函,其中涉及案涉工程: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厂工程(一期、一期B),工程已经于2014年9月29日通过了工程实体验收(道路、竖向和大门工程甩项,2015年完成),交付运行部门试运行也将近一年,运行中发现的问题正在整改中。目前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已经具备报送结算资料的条件,请贵公司抓紧时间报送结算文件。涉及结算的变更资料、签证资料和竣工图纸等一并报送结算文件,经高新区初步审核后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查定案。***司在该函上手写回复,此函已收悉,公司将组织人员尽快落实,只**,没有经手人签名。现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高新区管委会与***司未结算。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北方公司与***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司作为发包人,将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分包给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3月21日,竣工日期:其中1、2、4**于2011年5月25日,其中3、5、6、8、11**于2011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1天。合同价款:18,318,261元整,……,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50.2(1)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黑龙江省关于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有关规定。合同价款的调整,采用50.2(1)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工程量的偏差;(2)工程变更;(3)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及物价的变化;(4)***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八小时;(6)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本款(1)、(2)、(3)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第56、57、58、72、73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进度款:构筑物:1.每个池底板混凝土完工,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后,在3日内付已完成工程造价60%。2.每个壁板混凝土完工,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后,在3日付已完成工程造价60%。建筑物:1.每个单位工程基础完成,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后,在3日内付已完工程造价的60%。2.每个单位工程主体完成,经甲方质量验收合格后,在3日内付已完工程造价的60%。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质量保证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约定为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合同总价中包含工程中所发生的全部降水费用……发包方预埋件主材及制作费用工程部分,所发生的安装费用从合同总价中扣除,承包方进行安装的工程部分,在合同总价中不予扣除。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北方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打印委托代理人为**进。合同签订后,北方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资金不足**进向第三人**有借款,该借款合同纠纷经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142号民事调解书查明:**进与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11年6月,**进向**有借款282万元和140万元,用于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抚顺市东洲区污水处理厂等工程……。调解达成协议,**进于2014年3月26日前偿还**有借款本息441.8万元……;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发生后因未能偿还第三人**有,故于2011年7月18日,北方公司授权**有在其承建***司污水处理厂工程中洽谈及处理一切事宜。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代表北方公司,***、**代表***司,高新区工程部部长***代表高新区管委会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三方代表人签字均未**,内容为:9月27日,高新区管委会在哈尔滨***司会议室组织召开污水厂建设专题会议,会议由高新区管工委书记**主持,参加会议的有……高新区工程部部长***,***司董事长王春芝、副总**来、总经理***、经理***、工程部部长**,北方公司(中源公司)负责人***、北方公司负责人**有,会议针对污水厂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抚顺市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与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共同确认,由北方公司承建的污水厂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原合同价1006.7万元),最终以抚顺市评审中心评审结果为结算依据,并扣除北方未施工部分,即***司提供的预埋件部分的价格,目前已支付工程进度款829.4万元。下次付款在现场验收合格、档案资料移交后,***司与北方公司同意由高新区支付***司扣除10%质保金后的工程款,******由高新区支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当日支付给北方公司,高新区承诺监督***司即时支付土建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由***司与北方公司结算后另行研究支付。土建评审答疑北方公司参与,质保金到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由***司出具手续,高新区收到手续后才可以支付给土建单位。2、北方公司和******承建土建工程收尾整改验收10月20日前完成,10月20日由高新区组织对北方承建的土建工程进行全面的验收,对于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需要整改工程项目,北方公***10月30日整改完成,每延期一天扣减工程款5万元。******对于北方公司承建土建工程的收尾、整改、验收给予积极配合。3、对于工程验收后,再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司按要求组织保修,如因政府原因产生的问题由政府承担。4、经洽谈,***司与北方公司工程造价无纠纷,如出现纠纷与高新区无关。同日,高新区管委会工程部长***主持哈尔滨***司总经理***、工程部长**、中源公司负责人***、北方公司负责人**有参加针对高新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北方公司土建工程所发生的现场签证由北方公司提交高新区。***司工程量经监理,建设方确认后统一签证;2、BAF池原合同由北方公司承建,后经***司同意,移交给中源公司承建,但BAF池基础土方挖掘、运输平整是由北方公司完成的,***司同意决算后BAF基础决算金额归北方公司;3、***司与北方公司近2年双方发生的材料资金及工程确认等问题,双方协商,***司**及各阶段***司现场有关人员同北方公司**有等人,初定10月10日在污水处理厂华春办公室对账确认;4、北方公司与***司前期因付款原因发生的损失,***司***总经理、**部长回哈尔滨向董事长请示后,15日前给北方公司答复。第三人代表北方公司,***、**代表***司,***代表中源公司签字,均未加盖单位公章。2013年11月6日,***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停工损失协议:***司同意对北方公司造成的下列损失给予赔偿。“1、2011年7月份停工后到第二年4月份复工,北方公司相关人员工资,总额248200元(后附工资表)。2、2011年7月7日东洲区政府出钱代发农民工工资,甲乙丙三方签订协议***司承担20000元农民工工资(后附协议书)。3、停工后北方公司为已建工程做的工程造价结算书(鉴定费)57000元(后附收款收据)。4、抚顺市顺城区新盛建筑器材租赁站,2011年7月至11月设备租赁费227453.51元,(后附对账单、和解协议、法院裁定书)。5、抚顺市新抚区卓越物资经销站2011年设备租赁费加违约金100000元,以***司认可的78000元为准,判决书和对账***司拿走。6、由于停工近一年,2012年4月复工后,北方公司已建工程厌氧池、缺氧池、大泵房等各单体工程上裸露的钢筋,需人工除锈,人工费材料费,以签证单审定金额赔偿(后附现场签证单及审定金额)。7、2012年4月复工后,格栅间进行的二次降水,残土、泥浆外运,工程修复,以签证单审定金额赔偿(后附现场签证单及审定金额)”。该停工损失协议双方**,没有经手人签字。同日,北方公司与***司签订对账单“抚顺高新区污水处理厂2011年4月份开工以来,***司与北方公司的往来帐,一、***司借用北方公司材料如下……,以上经双方核对确认,***司应付北方公司材料款734597元。材料清单及发票已交***司。二、***司给北方公司提供的预埋件,由北方公司报审决算,最终审定价,用以从(冲)减对账单中***司所欠北方公司部分材料款。”该对账单双方**,没有经手人签字。2014年5月28日,***司作为甲方与北方公司作为乙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就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甲方所欠乙方土建工程款事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抚顺高新区污水处理厂由甲方总承包,乙方分包部分土建工程,2011年4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0日工程竣工,经甲乙双方,抚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抚顺市建筑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地矿抚顺工程勘探院,中源建筑公司等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联合竣工验收,达标后,于2013年12月15日交付给建设单位,抚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入运行。二、依据甲乙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编号(20110321)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4条竣工结算规定,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返还。现污水处理厂已竣工验收,并于半年前交付使用。甲方却仍欠乙方工程造价近40%的工程款400多万(含现场签证及借用北方公司材料款等)。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欠款,导致乙方没有资金按时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等费用,造成乙方因违约而承担的利息及滞纳金等直接损失达几十万元。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欠款,并承担因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仍未付清乙方的工程欠款,从2015年1月1日起,甲方承担所欠乙方工程款的全部利息,每月按一分五厘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时止,但甲方2015年1月1日前付清了乙方的工程欠款,不支付欠款利息,本协议自动作废。”双方**,没有经手人签字。2014年11月26日,***司下发了工程决算评审通知“一、现通知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源建筑公司,以上两单位于2015年3月20日前将你公司分包,承建的抚顺高新区污水处理厂一期土建工程结算书,报给总包单位: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二、工程造价结算的规费提取,不能使用你单位的规费证计算。统一按哈尔滨***司30%的规费,提取计算规费。特此通知”***司**,没有经手人签字。2014年12月17日,***司出具规费问题复函“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你公司咨询规费损失的问题函,现答复:前期通知你单位规费提取按我公司30%计算不变,我公司现阶段正在办理规费证,同时也在与高新区协商规费问题,如因我方规费证办理有误或与高新区协商不利,导致你单位应提取30%的规费,无法提取或提取不到30%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盖有***司及建造***,没有经手人签字。2016年3月17日,***司出具返还50万税款说明“2016年2月16日在支付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高新区污水处理厂工程款时,当时扣下了你公司50万建筑税款。后经我们双方核对,你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各种材料增值税发票,以达到我公司抵扣50万税款额度,已扣你公司的50万税款,在下次支付工程款时返还给你公司。利息按前期<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特此说明!”***司**,没有经手人签字。抚顺高新技术开发区5万t/d再生水厂(一期B)工程亦由***司进行施工,双方未办理相关招投标手续。2013年12月末工程完工,与一期工程一同投运,处理东洲区、高新区的工业和生活污水,2014年9月通过实体验收,至今运行平稳正常,处理后的水质达到环保要求。因没有招投标手续,工程款无法正常支付。2017年8月21日,高新区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补签抚顺高新技术开发区5万t/d再生水厂(一期B)工程施工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以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结算额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一审审理过程中,2021年12月28日抚顺市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确认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土建一)核定金额为13,018,461元。该定案单建设单位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司分9笔给付工程款,管委会分5笔给付工程款,14笔款项其中13笔均给***市荣泰经贸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有。14笔付款金额总计9,776,448.10元,其中2015年1月1日后于2015年9月1日管委会给付348,600元,2016年2月1日***司给付1,133,394.1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已付工程款金额9,776,448.10元。经北方公司与***司对账,合同约定的预埋件金额为93,637.32元,扣除预埋件金额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3,148,375.58元。再查明,***司对北方公司出示的证据还款协议、对账单、停工损失***司公章不予认可,提出鉴定申请,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三份检材与庭审时管委会出具的证据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司印章比对,结论为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北方公司为证明该公章的真实性,经各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共同调取管委会档案中2017年12月27日***司、北方公司、中源公司共同给管委会承诺书中对***司的印章与三份检材进行比对,经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三份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印章印文均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北方公司预交鉴定费28,4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5日依北方公司申请作出(2021)辽0403民初2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400万元,期限一年。北方公司于2022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续冻保全申请,要求对***司的财产继续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2年10月21日作出(2021)辽0403民初200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资金1400万元,期限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北方公司诉讼请求要求***司高新区管委会在案涉工程款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利息;给付40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是否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将东洲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司,***司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北方公司,故***司与北方公司的分包合同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高新区管委会直接向北方公司给付过工程款,但是高新区管委会明确表示因与***司就污水处理厂工程未结算,不同意北方公司诉讼请求,故对北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二)工程款金额。因北方公司及***司对尚欠工程款金额3,148,375.58元无异议,故应予支持。(三)停工损失、对账单、还款协议、工程决算评审通知、规费问题复函、返还50万税款说明的效力及涉及金额的认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及高新区管委会存档材料中经过质证,***司无异议的证据均能认定案涉工程中***司使用多枚印章,停工损失、对账单、还款协议与高新区管委会存档材料印章一致;规费问题复函除印有***司印章,还有建造***,该复函所涉内容与工程决算评审通知内容具有关联性,高新区管委会亦称***司污水厂工程中确系使用多枚印章,故应确认以上证据包括返还50万税款说明在内均有效。对***司抗辩以上证据材料只有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名,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结合庭审其他证据情况,即有经手人签字而没有印章的协议书,也有只有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字的往来材料,对于复函、通知、说明类材料的出具只有印章符合通常函件出具的标准。2013年9月30日北方公司、***司、中源公司三方商讨解决事情材料中“3、***司与北方公司近2年双方发生的材料资金及工程确认等问题,双方协商,***司**及各阶段***司现场有关人员同北方公司**有等人,初定10月10日在污水处理厂华春办公室对账确认;4、北方公司与***司前期因付款原因发生的损失,***司***总经理、**部长回哈尔滨向董事长请示后,15日前给北方公司答复。”停工损失、对账单、还款协议均在该时间之后,内容与该三方商讨事情内容关联,故对***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停工损失中约定,***司对共7项损失给予赔偿,1-5项约定金额明确,共630,653.51元,6-7项虽然协议上未明确具体金额,但是注明以签证单审定金额赔偿,并标注后附现场签证单及审定金额,结合北方公司提交的签证单及工程概预算书金额,确认损失为630,291.37元,合计1,260,944.88元。对***司答辩意见对6-7项金额认可,但是停工损失不应该负担,二次降水费用重复计算,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该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至今未结算,涉及案涉土建工程的定案单北方公司诉讼后评审机构才出具,故北方公司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6-7项约定的内容明确具体,与***司**、签名的现场签证单及***司**的材料相符,更能进一步证实停工损失约定的真实性,定案单中包括的降水是双方合同中约定内容,北方公司诉求的二次降水等损失是合同外发生的施工内容,定案单金额不包括该部分签证单内容,故***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账单中金额明确列明各项损失金额为734,597元,并注明材料清单与发票已交***司,故***司借用北方公司材料款734,597元,应予确认;规费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对无法提取或者提取不到30%的规费损失由***司承担,根据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记载提取1.8%,北方公司诉讼请求规费损失金额751,370.45元,***司对该金额及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称双方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认为规费费率按照1.8%计取不合理,请高新区报评审中心按照正常费率计取,说明双方共同申请,共同争取,并未约定由***司承担此规费率的差价,***司按照评审结果支付工程款即可。一审法院认为,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015年12月14日工程款支付协议是用来证明***司使用多枚公章,该协议内容:乙方负责由甲方总承包的高新区污水厂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并于2014年通过市工程质量监督站一次性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正常使用一年多,按照常理应该将工程结算报市相关部门审定,但由于甲方与建设单位在该项目的合同及结算问题上存在争议而导致结算也不能送审,故双方就相关问题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负责出具已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差价工程款发票。二、甲、乙双方依据抚顺市政府投资评审中心出具预算清单计价为准。此工程清单价格为10,609,886元,双方对此价格无异议。现已支付工程款8,643,054元。双方无异议未支付工程款为1,966,832元。三、待甲方与建设单位就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后,甲方负责将乙方负责施工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送市投资中心审定,按最后定案单价格支付乙方剩余的工程款。四、双方共同认为规费费率按1.8%计取不合理,请高新区报市评审中心时按正常规定计取费率……。该协议作为在后协议,没有约定对之前规费问题的复函及停工损失等协议作废,而是对合同价款内已付、未付工程款金额的明确及对规费问题的再说明。故***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北方公司规费损失751,370.45元应由***司给付北方公司。关于北方公司诉讼请求税款500,000元,因该税款双方约定应由***司给付,故对北方公司该项请求应予支持。故***司应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外金额为3,246,912.33元(248,200元+57,000元+20,000元+227,453.51元+78,000元+630,291.37元+734,597元+751,370.45元+500,000元)。(四)关于利息给付标准及金额。***司共欠付北方公司工程款3,148,375.58元,工程款外金额3,246,912.33元,总计6,395,287.91元。根据2014年5月28日北方公司与***司的约定,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乙方的全部工程欠款,如未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甲方承担欠乙方的全部利息,每月按一分五厘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协议约定,2015年1月1日前应给付约定利息金额为工程剩余未付款项及损失,其中规费损失需评审报告出具后方能确定损失金额,定案单延期的后果过错在***司,故规费损失利息应按照约定利息计算;税款损失双方2014年5月28日约定时该金额不明确,故应以双方确定返还时间开始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支持北方公司利息损失为以5,895,28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1日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348,600元,以5,546,687.91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日止;2016年2月1日***司给付北方公司工程款1,133,394.1元,以4,413,293.8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司应给付北方公司的500,000元税款利息,因双方经2016年2月16日核算后确定,故应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对北方公司诉讼请求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息等损失应由***司给付北方公司,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北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约定应由***司承担,案涉工程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逾期利息,故对北方公司因拖欠案外人款项导致的利息等损失不应由***司承担。对北方公司诉讼请求鉴定费,因该鉴定费的发生系因***司对印章异议产生,故应由***司负担。对***司辩称工程款应扣除300万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付款项6,395,287.91元及利息(以5,895,28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1日;以5,546,687.9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6年2月1日止;以4,413,293.81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照年息18%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二、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8,400元;三、驳回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90元,保全费5000元,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由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0,790元;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洲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辽宁中建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本案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返还50万税款说明》《工程决算评审通知》《规费问题复函》三份文件是否有效一节,***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返还50万税款说明》等三份文件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且未对**人权限进行调查核实,故对上述三份文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文件所盖的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可以确认案涉工程中***司曾经使用过多枚不同的印章,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返还50万税款说明》《工程决算评审通知》《规费问题复函》均系通知、说明类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复函、通知、说明类材料的出具虽只有印章亦符合通常函件的出具标准并对上述三份文件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司是否应支付停工损失及北方公司材料款、规费损失及税款一节,***司上诉主张停工损失及和北方公司材料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停工损失及材料款系因涉案工程引起,属于整体工程欠款的一部分,应当在工程总价款结算时一并处理,付款时一并支付。本案污水处理厂整体工程至今未结算,涉及案涉土建工程的定案单,北方公司诉讼后评审机构才出具,故一审判决认定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司提出的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付款时间,北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是否应支付规费损失及税款一节,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中虽未约定规费费率差价由谁承担,但***司在《规费问题复函》中已明确表示,“如因我方规费证办理有误或与高新区协商不力导致你单位应提取30%的规费,无法提取或提取不到30%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规费损失由***司承担并无不当。***司虽主张50万税款系包含在工程款之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司与北方公司《土建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款总额的95%,留5%的质保金,一年后无工程质量问题返还”。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司未如约支付北方公司工程款,双方在2014年5月28日《还款协议》中又约定“***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北方公司全部工程欠款,并承担因拖欠北方公司工程款给北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如未在约定日期前付清,从2015年1月1日起,***司承担北方公司的全部利息,每月按一分五厘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结清时止”。2015年12月14日双方又在《工程款支付协议》中约定“三、……***司负责将北方公司负责施工实际工程量及结算送市投资中心审定,按最后定案单价格支付北方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另外,根据《工程款支付协议》,规费损失亦需政府评审报告出具后方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一审法院根据评审定案单认定***司欠付北方公司工程款(不含税款)5,895,287.91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北方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税款损失,***司主张双方约定50万元税款应付日期为“下次支付工程款时”,但未明确具体日期,一审法院以双方确定返还时间开始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援引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且一审法院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基本相同,故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13元,由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强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孙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