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3民初1255号 原告:***,住址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创新大厦。 负责人:**,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汉水路102号4层413-4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清原镇新村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春公司)、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收到上述保证金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5日,被告华春公司与中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源公司承包华春公司发包的“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一期工程)项目土建工程”,原告作为中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负责本项目的建设,项目投入及收益均归原告享有。案涉项目于2013年10月3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因在同一工地施工的中建北方公司欠付农民工工资,引发2014年农民工上访事件,高新区管委会于2016年2月6日从已拨付给华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留58万元支付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后,中源公司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的要求对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在施工现场公示,未发生农民工欠薪事件。2020年中建北方公司的农民工工资纠纷审理终结,2021年5月8日高新区管委会发函至华春公司,同意将扣留保证金中的40万元支付给华春公司,剩余18万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未付。案涉款项经高新区管委会向华春公司和原告定性为农民工保证金,实际是应付中源公司的工程款,由华春公司支付给劳动监察部门。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华春公司是工程总包方,中源公司是分包方,对原告所说挂靠一事不予认可,我方与华春公司的合同中约定不得有未经同意的分包和转包行为。我方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中源公司与华春公司未结算,华春公司与我方也未结算,我方已付款,不存在连带义务。即使有未付款,我方也仅向华春公司支付。 被告华春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连带责任无依据,我公司未出具过连带担***。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中源公司主张权利。农民工保证金返还不适用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该保证金是建设单位向银行专户存储的工资专项资金,专项支取不得挪用,不适于工程价款。农民工保证金是2016年由开发区管委会在应付款中扣除,原告及中源公司均未缴纳,何来返还,即便返还也应返还我公司。案涉项目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农民工保证金自次日起满足申请退回条件,至起诉日,无证据证明中源公司主张过权利。且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如果是工程款应该结算后,多退少补。 被告中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施工中款项均由其个人支付。我公司同意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高新区管委会主张返还案涉保证金,返还后,我公司放弃对该笔保证金的权利。我公司目前未收到该笔保证金,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或华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抚顺市中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一期工程)项目土建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装置界面内图纸分项单元推流曝气池单元、二沉池单元、综合楼、辅助间;合同价款玖佰万零陆佰元整等内容。2014年9月29日,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t/d再生水厂(一期B)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1月,在高新区管委会向华春公司的付款审批单中载明:本次付款金额10000000元,项目说明: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吨/日再生水(一期)工程……工程已于2014年9月实体验收,目前尚未完成结算等;2月,高新区管委会在支付上述工程款过程中,扣留58万元未付。2021年5月8日,高新区管委会向华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t/d再生水(一期)工程中标后,你司一直未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考虑短时间内无法妥善解决,应东洲区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大队要求,高新区在2016年2月6日支付给你司的工程款1000万元中扣留58万元(分包单位中建北方公司40万元,中源公司18万元)用作处理相关信访事件的保证金,并按***信访诉求额33万元交纳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2020年,***案终审完结,经公示未再有其他农民工工资信访事件,该33万元由专用账户退回高新区。近期,高新区将把其中的40万元(中建北方公司)支付给你司。”。5月24日,华春公司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并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高新区情况说明的统一回复函》中说明:“1、我公司作为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万再生水厂总承包方,项目经抚顺市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的最终结算金额尚未出具,目前无法确定土建分包的最终结算金额;2、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执行的是工程款,抚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的款项内容为农民工保证金,项目期间我公司未收到土建分包方的农民工保证金。” 另查明,2013年9月,在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召开的污水厂建设专题会议上,原告***以中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参会。2020年9月,在中源公司发布《公示》上填写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情况说明、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办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案涉建设工程中,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系发包人,华春公司系承包人,工程于2014年9月验收合格后,高新区管委会负有向华春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案涉18万元钱款的请求,首先该款项性质问题,案涉款项来源系高新区管委会预付款项中扣留58万元中的一部分,58万元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但并未实际支付,亦未予以特定化,后经承包人华春公司认可该款项曾用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用于支付为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该58万元用于专项划拨后已向高新区管委会定向返还,返还后,其已失去保证金的作用,即使高新区管委会支付其中40万元,但无论已付或未付部分均应视为工程价款;其次请求付款的主体问题,根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前提为原告是否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无论被告中源公司是否分包人,在发包人、总承包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案涉工程中,被告应支付对价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节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关于中源公司答辩意见中称待高新区管委会向原告返还案涉保证金后,其放弃相应权利的承诺,通过原告出具的证据《关于协助执行通知书和高新区情况说明的统一回复函》可知,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应付或已付工程款数额,不具备债权转让的条件,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