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华春药化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汉源中水水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823民初690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源中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汉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同兴(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汉源中水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汉源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99884.5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06998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造成的机械、材料、设备、租赁、人员工资损失合计1800000元;3.判决被告某丁公司、供某戊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供某戊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了《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某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合作公司即被告某丁公司建设和管理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工程,本项目的设计施工由设立的某己公司即被告某丁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实施。2017年11月1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某项目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2018年6月,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供某戊公司由于其自身原因单方面终止项目建设,同时造成原告停工。2018年7月,三被告三共同委托四川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本工程项目进行审定,并与原告约定在审定后予以付款。然而,在某甲公司出具审定报告后,三被告不但没有及时付款,而且拖延办理工程项目财政投资评审。时至2022年12月30日,汉源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评中心)才根据被告供某戊公司提交的资料出具评审意见。原告根据评审意见的综合单价,计算本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19669884.5元。被告某乙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被告供排水代被告某乙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工资3470000元,合计8970000元。故,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9884.5元。自造价审定确定金额后,被告某乙公司就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某乙公司一直拖延不予支付。某乙公司的逾期支付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三被告允诺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第三方出具竣工结算书付款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外,某乙公司还应当承担因项目终止,给原告造成的机械,材料,设备,租赁,人员及资金等方面的损失合计18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告某丁公司、供某戊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当就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秉公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被告供某戊公司作为业主招标确定,答辩人作为社会资本方和资本合作方进行案涉项目的合作。被告供某戊公司是以不合规的某项目模式合作,而案涉项目的业主实际为被告供某戊公司,理由是:1.2017年5月4日,汉源县政府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向答辩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答辩人为案涉项目合作方,要求答辩人在30日内与被告供某戊公司签订合同。2017年6月13日,答辩人与供某戊公司签署《合作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标准。2.《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进场施工,案涉项目无法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某的识别、论证,即一案两评不能列入某项目开发目录项目入库。因此,虽然相关合同协议、文件中使用了某描述,但实质上不属于供某戊公司所称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某项目。2018年6月,答辩人向供某戊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提出三种解决方式,其中提到终止项目的建议,同年6月28日,供某戊公司向答辩人回函确认终止案涉项目,后供某戊公司另外委托其他施工方完成了该项目,现该项目由供某戊公司正常使用运营。二、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尚不成就,无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理由是:1.案涉项目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结算,结算金额暂时无法确定。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土建合同协议书第6.2.3条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后,且待发包人与建设方、财评中心评审办理完结算后,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百分百的专用发票,发包人支付到6.1条实际合同总价的95%,扣除已付工程总额管理费、罚款、违约金等给承包人,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维修保证金,1年质保期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财评中心关于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某项目综合单价的评审意见即汉财228号文件,截止目前就案涉项目土建工程,汉源县财评中心仅对该工程项目综合单价进行了确定,根据第二条第五项,具体参照是需要核对项目特征与实际工程内容才能够具体适用,并且因原告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因此答辩人与建设方供某戊公司及财评中心,均未对该案涉项目的最后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我们认为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缺少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根据土建合同第13.5条发票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只有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有付款义务,承包人任何一次未及时提供合法发票都将导致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未向答辩人出据任何发票,因此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且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另外根据双方土建合同的第6.1条,因为本项目为非固定总价合同,结算是应当以某乙公司确定的施工范围和设计图纸为依据,按照财评中心的单价下浮17.26%作为结算价,并且在财评中心审核结算完成后,某乙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实际结算价款中扣除5%的管理费作为最终合同价,因此,在本案中如法院采信原告举证的工程量,再结合财评中心确定单价的前提下,我们认为华春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应当在该工程款项的结算金额基础上下浮22.26%,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3.案涉项目的停工是被告供某戊公司的原因导致,且原告对停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理由是:2018年6月28日,被告供某戊公司回函答辩人同意答辩人提出的项目终止,双方对已完工程现状予以评估和结算的建议。《合作协议》因案涉项目合规性的重大瑕疵,而由答辩人与供某戊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因此案涉项目的停工并非答辩人的原因所导致,因此无需承担责任。针对原告所称的停工损失,截至目前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件予以证明,提供的数据也从未经答辩人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停工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支撑,不应当得到支持。 某丁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辩。 供某戊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发包人是某丁公司,承包人为某乙公司,双方在土建工程合同中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根据供某戊公司和某乙公司于2016年6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某丁公司将工程直接发包给某某公司具体实施。因此,某丁公司是本工程发包人,某乙公司是承包人。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通过违法转包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权。某丁公司的股东是某乙公司和供某戊公司,某乙公司控股占70%股份,供某戊公司只是某丁公司的一个股东,只占30%股份,该工程中供某戊公司不是发包人,不是承包人,也不是违法施工人,某丁公司作为该工程业主取得了发包权利,因此供某戊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供某戊公司作为股东,在该工程中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在哈尔滨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未经发包人某丁公司同意,答辩人也没有看到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只能按无效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某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全面完成本工程,未完工的责任与供某戊公司无关。某某公司诉称是委托了某甲公司对工程进行审定,并与原告约定审定以后予以付款,该事实不成立,供某戊公司从未与某甲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所载明的发包人某丁公司和承包人某乙公司未签字盖章,同时工程并未竣工,何来竣工结算,因此该竣工结算也不能作为完工的最终造价,结算价一千九百多万是原告自行计算。3.某甲公司在工程中涉及到的两个问题是无业主审定,无审批意见,深基坑支付错误。第2是无监理验收意见。第3是未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报告。牵扯到审计问题,高达300多万。本工程设计的砂石回填未根据地勘报告,砂石回填接近300万。4.诉讼中我方申请鉴定,但鉴定所需材料我方没有,需原告提供,原告未提供导致鉴定无法进行。5.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某乙公司依法中标,对外已经展示了工程现状和相关资料。某乙公司中标以后,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没有相关违反强制规定,且该合作协议某乙公司也已实际履行,并且在履行过程中,未经发包方某丁公司同意,擅自转包给原告,双方在2018年6月28日终止了协议,没有完工的工程实际是在协议终止之前实施的,所以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某乙公司与供某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指汉源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本协议项目实施机构即供某戊公司,乙方指经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被甲方选定的本项目工程某项目合作相对方,即某乙公司;某己公司指为建设和管理本项目,根据本协议约定由政府授权平台公司与乙方及合作伙伴共同出资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作公司。……竣工验收指本合同项下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由某己公司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经甲方确认并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管养、质量监督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单位对本项目进行的验收;工程质保期指施工方向某己公司交付工程后,按照本协议约定维护修复工程的责任期间,自工程交付之日起一年。工程实施方式为本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某己公司直接发包给乙方实施;……本项目总投资额约50000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共同出资设立某己公司。某己公司注册资本金为项目总额的30%即15000000元,其中甲方出资30%即4500000元,乙方及合作伙伴出资70%即10500000元。……本项目设计、施工由乙方组织实施。……。按照某乙公司与供某戊公司的合作协议,2017年7月18日,某己公司即被告某丁公司成立,某乙公司在某丁公司中持股35%,供某戊公司在某丁公司中持股30%。2017年11月1日,某乙公司以发包人的身份将案涉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一标段某项目土建工程转包与某某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以业主方(供某戊公司)与发包人(某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条款为基础……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所有土建工程由承包人某某公司施工;具体以土建施工图纸的施工范围为准;工程量结算方式,所有建(构)筑物的工程量的确定均按图纸设计计算,所有基础工程非建(构)筑物类的隐蔽工程工程量均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以施工现场的建设方代表、发包人代表、现场监理人签字认可为准;工程款的决算依据,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配套文件全额计费后(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如财评中心审计不下浮。此项不下浮,如财评中审计下浮,此项也下浮17.26%)下浮17.25%;合同价款为,本工程为非固定总价合同,以发包方确认的施工范围和设计图纸为依据,按照财评中心评审的控制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其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如财评中心审计不下浮。此项不下浮,如财评中心审计下浮,此项也下浮17.26%)下浮17.25%结算;财评中心评审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方在实际结算款中扣除承包方应缴纳某乙公司的管理费5%后,为实际最终合同总价。……终决算款为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后,待发包人与建设方、财评中心办理完结算后,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100%的专用发票,发包人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总额、管理费、罚款、违约金等)给承包人,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土建工程合同》第1.1.3条载明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承包人”为某某公司,“业主”为某丁公司。《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某乙公司向供某戊公司提出建议终止《合作协议》,供某戊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函告某乙公司,因案涉某项目从2018年6月1日起停工至今,经供某戊公司多次协调无果,决定终止某合作协议。某某公司施工停止后退出案涉土建工程。2018年7月6日,以某丁公司为委托人,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对汉源县**期**段某项目的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定。某乙公司在该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上签章。某甲公司对上述案涉土建工程作出《汉源县九襄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价为18367853.11元。后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因工程款结算和支付发生纠纷。2021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丁公司、供某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中,某乙公司对某某公司自认已收到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8970000元无异议(含第三方代付民工工资)。2022年11月8日,本院作出准予某某公司撤回该案诉讼的民事裁定。2022年12月30日,财评中心作出汉财评〔2022〕228号关于汉源县**期**段某项目综合单价的评查意见。2023年3月,某某公司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主张。 本案在审理中,供某戊公司提出要求对汉源县**期**段中,按图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量进行鉴定确定,并按财评中心综合单价评审意见,确定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中,供某戊公司未按某庚公司要求缴纳鉴定费,某庚公司依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相关规定,将该案鉴定作退案处理。 另查明,案涉汉源县**期**段项目工程业主供某戊公司已实际投入运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供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及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供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某项目合作协议后,以共同出资形式成立案涉工程某己公司即某丁公司,并由某丁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与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与某某公司实际施工,双方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某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因案涉工程项目停工至某某公司退出案涉工程,故某乙公司应将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与某某公司。供某戊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未参与案涉土建工程施工,也非案涉土建工程的合同方,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诉请供某戊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供某戊公司放弃对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为此,按照发包人某丁公司与承包方某乙公司共同委托第三方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审定结果,某某公司依据财评中心出具的综合单价评审意见,作出案涉项目合同完成总价为1966988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某某公司自认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8970000元,某乙公司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在财评中心评审审核完成后,在按合同总价下浮17.26%并扣除某某公司应缴的5%管理费后为实际最终合同价,故某乙公司应付某某公司最终结算款为8318090.5元(19669884.5元-8970000元)-[(19669884.5元-8970000元)×22.26%]。某某公司提出,财评中心评审时已下浮17.26%,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某某公司诉请被告赔偿停工的机械、材料、设备、租赁人员工资等损失合计1800000元,对其损失,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某某公司提供发票问题,因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故某乙公司应在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时,由某某公司完成出票义务。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某某公司以三被告允诺于2018年7月26日委托第三方出具竣工结算书时计算,某乙公司不予认可,某某公司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整体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所有工程资料移交完毕后,待发包人与建设方、财评中心办理完结算后,承包人提供合同总价100%的专用发票,发包人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总额、管理费、罚款、违约金等)给承包人,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即为发包人与建设方、财评中心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合同总价95%,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因案涉工程未办理完结算,故应从某某公司起诉之日起即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宜。因案涉工程项目业主供某戊公司已实际投入运营,并无提出有质量问题,故某乙公司不应再扣除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对某乙公司辩称,目前无法确定原告完成工程施工量,未对案涉项目的最后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缺少事实依据,原告公司未提供任何发票拒付工程款和利息等辩解理由,与查明在案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原告公司提出的损失并无依据及应按合同总价下浮17.26%和扣除应缴5%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供某戊公司辩称,其不能在案涉工程中作为发包人的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在案的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某丁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8318090.5元及利息(以8318090.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汉源中水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上述第一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62元,由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935元,由被告哈尔滨某某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