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751民初62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金林区。
被告: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校街副21号。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住哈尔滨市。
原告***与被告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起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建龙西钢140万吨焦化土建干煤棚(四标段)的建设工程中租赁铲车一台、约定租金每月支付21,000元,当时被告***系项目经理,原告给二被告干工程、二被告共拖欠原告租赁费79,100元.被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0,000元,其中10,000元转付给钩机司机张机智(租资费),现二被告仍拖欠69,100元。
被告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该案应由被告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为金林区,故金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哈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