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3民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
二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有发,*******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1、一审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没有依法到再审申请人***羁押的牡丹江市看守所开庭,本案开庭时再审申请人***没有参加庭审活动,不能与被申请人**对质,而充分表达自己代表公司的主张和说明情况,致使被申请人存在虚假诉讼。2、一审应当审查并确认自然人***不具备被诉的主体资格。***是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或履行付款义务是属于职务行为,是代表宏威公司并不代表其个人。故一审存在严重错误并导致事实没有查清就裁判。二、申请人宏威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已基本结清不存在利息负担。1、申请人请求依法来监狱开庭,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2、2017年12月4日的协议已做重新约定“本一次性付清”,不存在利息约定和负担,一审主观臆断,不但确定被申请人虚假诉讼的本金,而且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申请再审。
复查期间,二申请人向本院提交13份证据。
证据一、2017年12月7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13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系2017年12月4日协议4项(1)中13万元,不在2020年3月份后给付的314,500元中。
认证意见:该付款与2017年12月4日协议4项(1)中13万元系同一笔款,被申请人无异议,该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8年1月2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10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已收到该笔款项。
认证意见:被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无异议,该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8年2月付11.5万元(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11.5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虽然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确实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项系2017年12月4日协议4项(2)中30万元中的一部分,不在已给付的314,500元中。
认证意见:该付款系2017年12月4日协议4项(2)中3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被申请人无异议,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8年2月付18.5万元(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18.5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虽然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确实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系2017年12月4日协议4项(2)中30万元中一部分,不在已给付的314,500元中。
认证意见:该付款系2017年12月4日协议4项(2)中3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被申请人无异议,对申请人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2020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扣鸡西***修费17,576元由**承担。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记账凭证无被申请人签字,系申请人与**之间付款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系,由被申请人承担该笔费用无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承担该笔费用不认可。
认证意见:因被申请人对该笔记账凭证有异议,且该笔记账凭证系申请人与**之间付款行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同意承担该笔款项,该记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2020年4月30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5.7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人只收到现金7,000元,其他应收款5万元被申请人未收到,对该记账凭证不予认可。
认证意见:因被申请人对该笔记账凭证有异议,且该笔记账凭证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现金7,000元,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收到5万元的款项,本院对被申请人收到7,000元的记账凭证予以采信,对5万元的记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2020年5月15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10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收到现金10万元,对该记账凭证认可。
认证意见:因被申请人对该笔记账凭证无异议,对记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2020年6月17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5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申请人收到现金5万元,对该记账凭证认可。
认证意见:因被申请人对该笔记账凭证无异议,对记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2020年8月24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2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人未收到现金2万元,该记账凭证无被申请人签字,只是申请人***转给***2万元款项,对该记账凭证不认可。
认证意见:因被申请人对该笔记账凭证有异议,且该笔记账凭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收到现金2万元,因被申请人对该笔记账凭证有异议,对记账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2020年9月付被申请人3万元款项(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3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虽然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认证意见:申请人主张付款3万元虽然未提供书面证据,但被申请人认可,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2020年9月付被申请人2万元款项(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2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支付给申请人2万元的款项,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未收到该笔款项。
认证意见:申请人主张2020年9月付被申请人2万元,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且被申请人不认可,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二、2020年9月付被申请人1.8万元款项(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1.8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支付给申请人1.8万元的款项,其主张无法律依据,申请人未收到该笔款项。
认证意见:申请人主张2020年9月付被申请人1.8万元,未提供书面证据证实,且被申请人不认可,对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三、2020年10月付被申请人2万元款项(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二申请人付被申请人2万元。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虽然申请人未提供书面证据,但确实收到该笔款项。
认证意见: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支付2万元无异议,对申请人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复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申请人提交证据中证明已支付13万元和30万元与案涉协议4**(1)、(2)一致,不在已给付的款项314,500元中,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款项30.7万元。因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收到二申请人款项314,500元,申请人亦无异议,因该自认没有损害二申请人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一审开庭时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参加庭审活动,原审法院是否剥夺申请人***辩论权利问题。经阅卷,**,一审开庭时,虽然申请人***一审开庭时被羁押在看守所,但二申请人均委托谷有发律师为一审诉讼代理人,谷有发律师出庭时向一审法院出示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职业资格证、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二申请人委***出庭参与本案诉讼并行使辩论权利,对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依法进行质证、认证,并充分发表了二申请人的委托意见。一审开庭程序合法,并没有剥夺申请人***辩论权。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审存在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申请人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二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中所指新的证据,是指相对于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而言另行提交的不同的新证据,其前提是再审申请人应当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诚实信用地行使了民事诉讼法律赋予其积极主动提交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民事诉讼权利,这实际上也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由于二申请人一直以申请人***被羁押为由拒不提供,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形,亦不具有再审利益,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保护当事人应有诉讼权利的范围。另外,从其所提交所谓新的证据中,并未发现可证实与本案有关联的直接且明确的事实,亦未达到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明标准,故其此项申请理由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再次,在一审庭审中,二申请人认可欠被申请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1,945,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工程材料费1,945,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正确,而二申请人再审中主***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已基本结清,不存在利息负担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二申请人对一审判决未上诉,现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错过当时审理时应该主张权利的期限,应视为其已经接受了一审判决的结果,申请人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