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822民初2950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九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702855599Y,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208-2-2号海富山水文园D13栋副1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有发,系黑******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598225596G,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宏兴小区1号楼-2号楼西侧一至二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由于疫情原因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云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谷有发、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就其施工建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优先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3900元及利息暂定一年12349元,共计296249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拖欠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优先给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诉讼请求为:1、请求贵院确认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就其施工建设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优先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7656元及利息暂定23个月8142元,共计105798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在拖欠被告一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优先给付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一将承包被告二的桦南县**新村棚户区的施工项目中的内外墙体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了工程单价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完毕后,2019年11月被告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最后确认,并出具了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单中明确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费用共计833821.9元,已付大部分,还剩283900元,被告一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二,且被告二尚欠被告一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应支付的最后时间为2020年5月1日,按照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利息损失。因被告二已经通过给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又支付给涉案工程部分费用186244元,因此,原告作出了被告诉讼请求的申请。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曾经有过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的请求数额不准确,存在事实和借款的差异,我们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责任均在于第二被告没有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所应当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原告向我们所主张的请求权归责于第二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我不能承担,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并未与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发包合同,也没有让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己的项目进行施工。关于**新村棚户区项目是由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桦南县恒安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桦南县**新村棚户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两个部分,关于小区主体部分:由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并拨付项目工程款,与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施工合同,发包金额为28105414.47元。工程款拨付根据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每月25日报送请款材料拨付。 项目于2019年11月竣工,最终审定价格为20375575.22元,已拨付20064307.96元,扣留质量保证金为3%(611267.26元),将其中300000元拨付到桦南县劳动监察局为解决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薪信访事件,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该项目质保期为2年。小区配套部分:桦南县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并拨付项目工程款,与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发包金额为5924884.95元。工程款拨付根据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每月25日报送请款材料拨付。项目于2020年5月竣工,最终审定价格为4922243.78元,已拨付4774576.47元,扣留质量保证金为3%(147667.31元),拨付桦南县劳动监察局468924.57元工程款用于解决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资问题。质保期2年。这两家公司在**新村棚户区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也是按照协议约定扣留的,如果在约定期限内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这两家公司也会按照协议约定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南县恒安投资有限公司在**新村棚户区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主张不存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9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2019年11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证明被告一将桦南县**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外墙抹灰分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原告 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一应付原告工程款833821.9元;二、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页,证明被告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三、2021年8月27日,被告二发给原告的桦城投信复字(2021)3号关于原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1、截至到2021年8月2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确定,还欠原告人工费余款283900元;2、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二,被告二还拖欠被告一配套工程尾款468900元,质量保证金3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被告二在拖欠被告一的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四、网上立案微信截图一张,证明2021年8月13日,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行使优先权在法定时间内。 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桦南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新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桦南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新村小区)是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2020年1月10日结算审定签署表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10页,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后,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给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拨款数额扣除质保金3%后与结算审定签署表一致;三、2021 年9月16日,原告签字的**村项目工人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在其留的质保金中拿出209000元给原告的工人开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据称其不清楚,公司没有与其说,原告对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二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在拖欠范围内与被告一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据被告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经核实后,均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原告欲证明的问题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桦南县恒安投资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单位。2017年9月,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桦南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工程(**新村小区)建设项目一期。原定工程施工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后因动迁没有完成,使得该工程在2018年9月开工,开工后,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向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201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即将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村棚户区改造工程内、外墙体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1月 工程完工。完工后,经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33821.9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给原告拨款550000元。2021年8月,原告信访至桦南县人民政府,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此下发桦城投信复字(2021)3号文件,对原告上访做出处理意见。2021年9月16日,在原告***、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后,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留下的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保金取出209000元提前支付给原告的工人。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此诉讼,202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案件移送函。本院收到移送案件后,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与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原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根据被告建筑施工负责人***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逾期不给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给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上访后,代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人工资209000元,应当在给付原告的总价款中扣除,对于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款可在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质保金时扣除。对于原告诉讼被告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 有限公司问题,因与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应当支持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起点,应当自2021年9月16日以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付原告个人工资后计算,其欠款基数为74821.9元。对于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是,由于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足额向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款,导致其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由桦南县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桦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4821.9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17日开始以7482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