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民再3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康乐社区推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海富山水文园**副****。
法定代表人:齐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路融合苑小区**商服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吴湘,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威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友谊县正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黑民申22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在一审提交宏威公司出具的《确认单》,因该《确认单》上仅有其签字,宏威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不能质证情形下,一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为:融和苑小区高层、多层所有外墙涂料粉刷面积13,343.555平方米;融和苑小区高层、多层所有室内顶棚刮大白面积14,692.97平方米;融和苑小区高层、多层所有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壁顶棚刮大白面积6220.90平方米。后鉴定单位以测绘仪器故障,鉴定意见测绘数据不准确,终止鉴定意见书。2018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庭审对司法鉴定复核征求双方意见,宏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意测绘公司对粉刷面积进行复核鉴定,一审法院重新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测绘公司现场测绘,宏威公司未对测绘结果提出异议。复核鉴定意见为:融和苑小区高层所有外墙涂料粉刷面积10,065平方米、多层所有外墙涂料粉刷面积1744平方米;融和苑小区高层所有室内顶棚刮大白面积9326.2平方米,融和苑小区多层所有室内顶棚刮大白面积3073平方米;融和苑小区高层所有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壁顶棚刮大白面积8299.14平方米,融和苑小区多层所有楼梯间、电梯前室墙壁顶棚刮大白面积720.8平方米。宏威公司因鉴定意见对其不利,又认可确认单,对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错误。
宏威公司辩称,《确认单》的面积是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凭证,欠付工程款151,278.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的签证文件确认。关于原审鉴定意见未注明鉴定计算方法及详细过程,仅有鉴定结果,不具有科学性,存在重复计算。***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其保留另诉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威公司给付其粉刷工程款151,278.5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宏威公司负担。宏威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支付其经济补偿20万元;鉴定费、反诉费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与宏威公司的甲方负责人***签订了外墙涂料合同。2015年9月14日,***与宏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海波签订了补充协议。2016年12月21日,对外墙粉刷面积***签订了确认单,但宏威公司未在确认单上签字。在此期间,***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友谊县友谊镇融合苑小区的房屋粉刷工程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441,278.52元,之后在补充协议中增加4万元,合计为481,278.52元。2016年宏威公司以融合苑小区2单元1502号房屋折价33万元抵付给***,尚欠工程款151,278.52元。在审理过程中,因确认单中粉刷面积为***单方签字,经委托司法鉴定,测量的施工面积多于确认单中的面积,故***增加诉讼请求76,913.74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28,192.2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宏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28,192.2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28,192.26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给付完毕止);二、鉴定费2万元,由宏威公司负担。三、驳回宏威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61.44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981.44元由宏威公司负担;反诉费150元,由宏威公司负担。
宏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对***出具的《确认单》其施工面积无异议,鉴定没有意义。二、黑龙江华绘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黑华绘(2018)测司鉴字第012号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施工面积严重错误,其与《确认单》中的施工面积相差甚远。其依法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三、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鉴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房屋尚未竣工验收,在保修期内,***施工墙体出现开裂、掉皮的现象,影响整体施工质量。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2018年3月20日,***在一审庭审时以证据的方式向法庭提交由宏威公司出具的《确认单》,该确认单由***签字确认,***当庭表示其依据该确认单载明的施工面积计算的工程款并提起的诉讼;宏威公司认可该《确认单》真实性,并主张按照该《确认单》确定的面积确认工程量,故该《确认单》为***与宏威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之规定,宏威公司与***已经对案涉施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确认单》予以确认,应当按照《确认单》确认面积认定工程量,一审依据鉴定意见确定工程量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中关于工程总造价及宏威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认定正确,二审予以采信。因宏威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济损失数额,故二审对其要求***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二、宏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51,278.5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1,278.52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给付完毕止)。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2万元,由宏威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361.44元,由宏威公司负担1662.79元,由***负担698.6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宏威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89元,由宏威公司负担2511.45元,由***负担2511.44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2018年3月20日,***依据一审庭审提交仅有其签字的《确认单》载明的施工面积计算的工程款,提起的诉讼请求宏威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1,278.52元。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宏威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8年3月20日宏威公司缺席一审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庭审。《确认单》为***单方签字,当日***以宏威公司不出庭质证《确认单》,申请法院对施工面积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华绘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测绘公司)进行鉴定,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测绘公司发现测绘仪器存在技术故障,造成测绘数据不准确的情况,测绘公司申请对鉴定进行复核。8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将测绘公司申请鉴定复核情况告知***、宏威公司,双方均同意对施工粉刷面积进行复核,测绘公司鉴定人员重新测量。9月6日测绘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书测量的施工面积多于《确认单》中的面积,***增加诉讼请求76,913.74元,合计为228,192.26元。10月8日一审组织第三次庭审质证司法鉴定复核意见书,宏威公司认为与***签字的《确认书》面积相差数千米,鉴定意见错误,才承认以***单方签字《确认书》载明施工面积为准。庭审重新组织鉴定复核前,如宏威公司认可《确认书》中的施工量,一审法院可以按照《确认书》载明施工面积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但在双方同意鉴定复核时,应视为双方均放弃了《确认书》载明施工面积的权利。宏威公司在重新作出鉴定复核意见书对其不利的情况下,其再认可***单方签字《确认单》中的工程量的反复行为也就不具有确认效力。故二审法院以宏威公司与***已经对案涉施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按照《确认单》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导致认定事实有误。
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5民终88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89元,由黑龙江省宏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