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哈民六民初字第4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智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年,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锐,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范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新,黑龙江超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年、韩锐,被告卫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卫健公司向辰能公司赔偿长江路99-9号A栋住宅楼工程维修费12323742.22元;2.卫健公司承担长江路99-9号A栋住宅楼20户居民起诉辰能公司而由辰能公司承担的鉴定费360000元及诉讼费2000元;3.卫健公司向辰能公司赔偿20户居民起诉前发生的维修施工费、监理费、工程造价咨询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等项费用16211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4306842.22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8月1日,黑龙江省电力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2009年5月18日更名为辰能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黑龙江省警卫局(以下简称省警卫局)共同作为发包方,与卫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卫健公司施工建设省警卫局综合楼,包括长江路99-9号A栋住宅楼,施工范围为建筑物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该工程于2002年底竣工并交付辰能公司及省警卫局,居民向辰能公司购房后陆续进户入住。2010年以后,A栋住宅楼发生多次外墙体大面积脱落,辰能公司委托物业进行简单维修,但问题未得到根本解决。2014年春季,A栋住宅楼四角的圆弧外窗部位面层及抹灰层整体脱落坠下,脱落物有的重达十几公斤,破坏巨大,对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辰能公司在进行维修防护的同时,与卫健公司、物业、业主代表、专家等多次协商研讨,以确定事故原因及维修改造方案,最后经鉴定为工程主体质量所致。作为对工程主体质量负终身维修责任的卫健公司却无动于衷,置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放任不理。2015年5月,王政铎等20户居民起诉辰能公司及省警卫局,要求立即履行维修义务。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A栋住宅楼确为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维修至合格的工程造价为12323742.22元。辰能公司虽向法院提出追加卫健公司为第三人,但被驳回,法院判令辰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立即维修,否则指定相关部门维修。判决生效后,辰能公司从国有企业的社会责任及居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出发,立即组织维修。我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负质量保修责任;而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鉴定第015号《黑龙江省警卫局综合楼台、营房A区外墙砖脱落质量问题鉴定意见书》认为: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A栋住宅楼的设计使用年限为70年,卫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主体工程质量的保修期限为70年,该工程2002年竣工,保修期限至2072年底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卫健公司对A栋住宅楼的主体工程质量负有保修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辰能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卫健公司辩称:1.辰能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辰能公司虽然与省警卫局签订了《建设工程联合开发合同》,但用地及规划手续均没有变更,备案施工合同是省警卫局与卫健公司签订的,警卫局是合法的建设单位。同时卫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省警卫局也签订了联建协议,可见辰能公司不是合法的建设单位,也不是唯一的联建方,因此辰能公司无权以其名义单独向卫健公司主张赔偿。2.涉案工程外墙饰面工程已超过法定保修期限,外墙饰面工程属装修工程,法定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2003年11月竣工至今已近13年,早已超过保修期限,卫健公司不负有维修义务,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辰能公司不负有维修义务,因其自愿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是南岗法院判决是在辰能公司自愿承担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是户外墙面属于共用部位,在超过质保期后,其维修费用应由住房维修基金支付。4.辰能公司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达到让卫健公司赔偿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辰能公司以业主名义起诉,支付律师费,在诉讼过程中主动同意维修,在王政铎等人未提出鉴定的情况下,辰能公司提出质量产生原因及维修费用的鉴定与案件诉讼常理不符,存在重大疑点。5.案外人对涉案房产外墙多次维修,已不能区分质量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其维修费用与卫健公司无关。
卫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主张:1.辰能公司给付卫健公司工程款990万元。2.辰能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程结算2003年9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卫健公司将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辰能公司给付卫健公司工程款15160020元;庭审结束后,卫健公司又将反诉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辰能公司给付卫健公司工程款15669495.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卫健公司撤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卫健公司对辰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省电力公司变更为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及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据三、(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十六、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辰能公司对卫健公司举示的证据三、一组证据:1.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2.建设用地批准书、3.在哈工程建设项目报建通知书、4.投资许可证三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施工合同及中标材料;证据四、卫健房屋开发公司与省警卫局联建协议两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辰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一、省电力公司、省警卫局与卫健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联合开发合同》,卫健公司认为辰能房地产公司、省警卫局与卫健公司签订了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卫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为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虽存在两份针对同一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案涉项目后续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各方竣工验收等证据,省电力公司与省警卫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四、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证据五、支付鉴定费发票两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虽由另案法院委托,但是为了解决业主与开发商之间就案涉房屋的质量维修问题,卫健公司未参加该鉴定过程,相关的送鉴材料未经卫健公司质证,不能以此鉴定意见直接约束卫健公司,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省电力公司与省警卫局签订的针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联合开发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相关证据可知,省电力公司是一方投资、开发主体,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至证据十五系多组票据及针对案涉工程的加固、防护、维修、咨询、监理合同,能够证明黑龙江省辰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能房地产公司)为此支付了费用,并将此权利、义务转让给辰能公司,辰能公司也支付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产生由卫健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证明效力。证据十七、《建筑质量鉴定技术服务协议》及《黑龙江省警卫局综合楼、营房外墙装饰安全性鉴定报告》,证据十八、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系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各方会议纪要而就案涉工程外立面装饰构造层安全性进行的鉴定,其称谓虽为B座,但通过鉴定内容看包含了对案涉28层住宅楼的鉴定,也支付了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该证据。证据十九、《公证书》,证据二十、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对案涉楼体外墙进行过公证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存在。证据二十一、票据两张及证据二十五、票据一张,上述费用的给付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外墙修复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十二、《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证据二十三、票据一组,该证据能够证明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相关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服务并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存在,但该费用未约定应由辰能公司承担,且并无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修理、维护案涉工程的必要费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二十四、会议纪要一组:会议纪要(2014年7月24日)、会议纪要(2014年8月22日)、会议纪要(2015年5月19日)。本院认为,上述会议纪要均无卫健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卫健公司知悉上述会议纪要内容,也不能证明卫健公司对相关决议认可、同意。卫健公司举示的证据二、辰能公司与辰能房地产公司往来信函。上述往来信函除函件四(补充四)有证据证明黑龙江辰能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收到外,其余函件均无证据证明黑龙江辰能房地产开发公司曾收到,且该证据为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函件四(补充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2.竣工验收备案表三份;3.竣工验收备案证三份;4.市质检站文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卫健公司称案涉工程获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结构优质工程奖,因卫健公司所获奖的工程为省警卫局综合楼B栋,建筑面积为32641平方米,不是本案所指向的建筑面积为24233平方米的住宅楼,故对卫健公司举示的市质监站文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2月6日,(甲方)省警卫局与(乙方)省电力公司(后变更为辰能公司)就联建省警卫局A栋住宅楼、多层住宅楼及地下一层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联合开发合同》《联合建设开发备忘录》。双方约定省警卫局转让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与××路交界处,临华山路及规划路一侧的土地,省电力公司投资建设。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省电力公司所有。省电力公司按建筑规模比例占有相应土地面积。联建规模:A栋高层楼,地上五至二十八层;多层住宅,地下一层、地上一至七层。施工单位定为卫健公司,如卫健公司无法办理招投标手续,则由省电力公司另行组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2001年3月5日,卫健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01年3月25日,省警卫局与卫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省警卫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卫健公司施工建设。2001年4月5日,省警卫局与省电力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联建的A栋、B栋、基础及屋面工程,价款的划分按照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2001年8月1日,省电力公司与省警卫局作为发包方与卫健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黑龙江省警卫局综合楼;工程地点: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华山路交界处;工程内容:建筑面积64252平方米,其中包括A栋住宅楼、B栋住宅楼、C栋住宅楼、裙房、地下车库。A栋住宅楼系箭筒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八层;B栋办公楼系框架结构,地下二层,地上二十四层。卫健公司承包范围:建筑物及建筑物两米以内的土建、装饰、水暖、电气工程。其中由甲方直接发包的项目有土建部分、暖通部分、电气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的确定:(1)省、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布的现行定额及施工期间的有关结算文件规定……;合同价款:以审定的施工图预算为准。卫健公司负责对土建工程保修的时间按照国家文件规定的报修期限。同日,辰能房地产公司与省警卫局、卫健公司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省警卫局综合楼工程于2004年10月竣工验收完毕,取得竣工工程备案证,该竣工备案证上显示,建设单位为省警卫局,设计单位为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为卫健公司,监理单位为黑龙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综合楼A栋建筑面积24233平方米、B栋建筑面积32641平方米、C栋建筑面积7438平方米。2003年4月24日,省警卫局与省电力公司签订《黑龙江省警卫局综合楼工程联合建设补充合同(A区1-4层主塔及裙房)》,约定,省警卫局将其建设范围内的警卫局综合楼A区1-4层主塔及裙房以1900万元转让与省电力公司。2009年2月17日,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省电力公司变更为辰能公司,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核准。
2014年7月7日,辰能公司、卫健公司、辰能房地产公司就辰能大厦B座外墙砖脱落排查情况进行通报,各方同意辰能物业公司委托专业机构对案涉工程外维护体系进行质量鉴定。时任卫健公司副总经理唐炳芝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4年7月11日,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第二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案涉工程外立面装饰层瓷砖脱落问题进行检测、评估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楼外立面夹心墙存在未按照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拉结筋和预应力钢筋封锚未达到施工质量要求,施工过程监管不到位,弧形外墙处外叶墙下炕,拉结筋设置不到位,直接造成该处外饰面层脱落,存在安全隐患的现实,必须进行处理,防止危及人财物的安全。2014年9月30日、10月1日,辰能房地产公司先后委托哈尔滨达成绿色建筑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固特建筑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住宅楼外立面存在明显脱落风险的部位进行维修加固处理及对外立面维修工程搭设加固工程所需围挡;委托黑龙江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住宅楼维修工程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黑龙江国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对案涉住宅楼外墙加固(一期)(二期)围挡工程进行工程监理。辰能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各项费用615911.6元,辰能公司支付各项费用420201.2元。2014年11月18日,黑龙江辰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哈尔滨公证处对案涉楼体外墙状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现场进行拍照和摄像,支付公证费5000元。2015年5月,王政铎等20名业主起诉辰能公司及省警卫局,请求判令辰能公司、省警卫局对王政铎等购买使用的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存在的主体质量问题及因主体质量问题导致的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立即进行修复并维修达到合格。2015年7月,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就案涉A栋楼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确定质量问题是否为主体质量问题及严重质量问题的原因;对上述存在问题的房屋工程维修至合格为止需要的全部工程总造价。同月,黑龙江省龙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南岗区长江路99-9号A栋楼房存在抹灰层及面砖大面积脱落的质量问题,是由于主体工程质量不合格引起的;2.工程维修至合格为止需要的工程造价为12323742.22元。辰能公司支付鉴定费36万元。2015年8月6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辰能公司对案涉A栋楼房因主体质量问题导致的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维修达到合格;二、辰能公司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修复义务,则指定相关部门进行修复,产生的修复费用由辰能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0日,辰能房地产公司作为转让方,将其与承包方哈尔滨达成绿色建筑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固特建筑技术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A栋住宅楼安全防护及围挡工程,外立面加固(一期)工程项目中所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辰能公司。2017年3月27日,本院依据卫健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住宅楼外墙砖脱落是否是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进行鉴定。2017年5月26日,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退回说明》,理由是:该工程发生脱落情况的砖均已被拆除,现场已完成修复。鉴定人已无法勘验原砖施工情况,进而无法分析砖的脱落与工程主体结构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将该鉴定案件退回。
本院认为,关于辰能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辰能公司系案涉工程联合开发建设单位之一,进行实际投资建设,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权益。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辰能公司对案涉工程就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维修达到合格,产生的相关修复费用由辰能公司承担。辰能公司依据其建设单位的身份及生效判决确认其应承担的义务向案涉工程承建方卫健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起诉的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主体适格。
关于辰能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及其他赔偿款项是否成立的问题。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卫健公司应承担的是对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问题进行维修加固的义务及质保期内对工程一般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的义务。因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依前述规定,辰能公司仅能就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请求进行维修加固或经相关部门对维修加固方案及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后请求卫健公司给付该费用自行予以维修并承担后续质量风险责任。本案中,案涉房屋已经由王政铎等案外人分别取得产权登记,享有不动产登记范围内的专属所有权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辰能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对王政铎等业主负房屋质量责任。生效判决确认的辰能公司对案涉工程就外装饰层大面积脱落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并维修达到合格,产生的相关修复费用由辰能公司承担。这里所确认的辰能公司对王政铎等业主的义务并非等同于前述卫健公司对辰能公司的义务。主要区别如下:1.生效判项确认的是辰能公司直接维修义务,而非由卫健公司代为维修的义务;2.生效判决确认的维修并达到合格是辰能公司满足王振铎等业主的质量要求,而非对主体结构按方案进行维修加固以达到正常使用寿命;3.生效判决所指向的相关修复费用也是指向前述内容。所以辰能公司以另案生效判决及另案鉴定意见主张卫健公司承担责任需满足以下条件:1.辰能公司已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履行判决确认的责任,将相关部分维修合格;2.维修相关费用均系对主体结构进行维修加固费用;3.该费用等于或已高于另案鉴定意见确认的费用。显然辰能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请求已满足以上条件,故其仅以另案判决及鉴定意见主张依据不足。另一方面,辰能公司举示的省龙建司法鉴定所[2015]龙建鉴字第015号鉴定意见书系在另案中形成的,南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目的在于保护业主的权益,督促开发商履行对案涉房屋进行质量维修的义务。卫健公司未参与该鉴定,鉴定中的送检材料及相关图纸未经卫健公司质证,未征求卫健公司意见,也未给卫健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卫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质量维修责任的依据。辰能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卫健公司在超过保修期之后应继续承担质量维修责任,且在竣工验收合格,时隔多年后出现案涉工程外装饰面脱落的情况下,该脱落的原因及责任主体、分摊比例尚不明确,并无证据证明仅应由承包方一方承担该责任,故辰能公司所举示的针对案涉工程的加固、防护、维修、咨询、监理、鉴定等合同及多组票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不能据此要求由卫健公司承担。综上,辰能公司主张卫健公司承担的质量问题及其他赔偿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卫健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反诉请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也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辰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641.05元(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07641.05元),由黑龙江辰能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550元(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40550元),减半收取20275元,由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黑龙江省卫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韧
审 判 员 徐朝晖
代理审判员 孟朋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