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7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福街18内10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民,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二被上诉人将180万元汇到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指定***账户与事实不符,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从来没有指定***代收上述款项。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在***未出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出具的2020年6月16日证明是错误的,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出具的证明,从而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是错误的。4.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违约条款,即使本案借款存在,一审法院也只能判决给付借款18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既给付违约金,又给付年利率15.4%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国际技术合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案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对于开办的没有法人资质的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2.***从一审到二审都没有出庭,一审法院对于***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就是为了弥补被上诉人诉讼时效已过的客观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8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到全部付清为止。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甲方)、原告***,**(乙方)、被告***(丙方)因甲方工程急需资金,经与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一、乙方将自有的人民币贰佰万元借给甲方使用,借用时间为签订本协议时至半年内。二、甲方将以取得的福山欧尚花园壹号楼九层全部(约1020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该房取得手续转交给乙方并通知开发商备案)。三、甲方保证在半年内全部付清借款,如不及时还款乙方有权将上述抵押的房产进行任何处理甲方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四、丙方在此借款当中全程担保并自愿用自有的芝罘区**花园网点房250平方米作为担保,如甲方违约丙方将网点房全部抵押给乙方(提供该房产权证明给乙方)。五、甲方保证在该工程当中将水,电,门窗等五座楼的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六、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一方违约并同时承担违约**拾万元整。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甲方处有***签字,加盖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公章,并有“以公司收款收据为准”的字样,乙方处有原告**、***签字,丙方处有***签字。2014年1月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将180万元汇到了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指定的***的工行账户上,并出具了加盖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公章的200万元的收据。另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系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的分支机构,2014年10月20日,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变更登记信息,负责人由***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与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向**、***偿还借款本息,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应对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作为担保人应对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借款协议书中,***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作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对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系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开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的意见,依据不足,庭审中,原告提交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每年都催款的证明,故对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假设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也只能承担违约金20万元等意见,依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且至今没有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6元,减半收取13408元,由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易明细和加盖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公章的收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借180万元,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还款,被上诉人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交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负责人***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出借人每年都找烟台分公司负责人***要款”,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责任承担,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是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于法不合,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611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继续以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并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16元,减半收取13408元,由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11400元,由**、***负担20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6元,由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烟台分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22800元,由**、***负担4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