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黑01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男,195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执行人:***,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乡企联营装饰工程队,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某)(2023)黑0102执1907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在执行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与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乡企联营饰工程队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2023年5月6日向道里区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执行。
某某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该院作出的(2021)黑0102民初500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哈尔滨市乡企联营装饰工程队向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返还600万元;2、被执行人***、***、***对前述600万元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执行人支付自2023年3月10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4、案件受理费53800元;5、执行费用全部由四被执行人承担。
某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102民初500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因此,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申请该案执行并提供其公司账号为收款账号不符合法律规定,但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主张该案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是其垫付,该院予以支持并已执行完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关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0102民初50040号民事判决书中一、二、三项的执行申请。
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1、撤销某某(2023)黑0102执19070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继续执行(2021)黑0102民初50040号民事判决书一、二、三项判项。事实与理由:1、股东申请强制执行应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执行阶段的延伸;2、本案的第三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实际控制,无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某某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黑0102执1907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2021)黑0102民初50040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21)黑0102民初500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人和权利承受人”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某某裁定驳回了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现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在复议请求中以股东身份申请对(2021)黑0102民初500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异议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如坚持其请求,应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2执1907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印)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