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某某、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4763号 原告:***,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广场C座6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技术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682156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3日起的利息至工程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1148669.40元),以上合计1830825.4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发包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庙××镇××村的住宅房屋一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4年11月12日交工,案涉工程价款832156元,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682156元未付。依《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负责工程所用架子管、扣件和跳板,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未履行此项义务,原告只好自行租货,发生租赁费、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约70000元。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承诺按月利率24.9‰支付欠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付资金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辩称,我方未就案涉工程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方从未参与案涉工程,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假的,黑龙江技术公司从未给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刻过合同专用章,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也没有权利私自刻制此章,更没有签署合同的权利,所谓的合同专用章根本不存在。另外,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甲方代表个人签字的***也不是我方的职工,我方从未授权过***签订任何合同。我方未就西水地房屋建设工程与***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我方的实际施工情况,我方承揽***近千万工程主要在文钟镇,并未涉及在西水地处建设仓库。原告为***施工的工程,建筑材料均由***提供,他们之间已经过核算,***已经向原告支付231600元,款已全部结清(此内容在2019内0404民初第1652号卷宗中***的答辩内容可证实)。既然我方与***没有合同关系,为何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故原告持有的授权书及工程承包协议书均是假的,本案涉嫌欺诈。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西水地平房一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土建、水、电、机械设备(门窗不在承包之内)。甲方供红砖、架子管扣减跳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开始施工,2014年11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2月交付使用。 2017年9月22日,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欠***施工工程款合计叁拾玖万捌仟元整,此工程施工于2014年11月12日竣工,此工程以竣工,施工完成后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付***壹拾伍万元整,欠贰拾肆万捌仟元整,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承担由2014年11月12日至结清款日之间承担贰分肆厘玖的利息。备注:此工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队,合同内容中房子层高2.7米现在5.4米,平米增加35平米,合同中不含保温、化粪池避雷、土方增加工程量在与商议后在说谁付与***增加所有不在合同中工程量的工程款。以及贰分肆厘的利息。”,该收据落款处记载“签字负责人:***”,并加盖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12月1日,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载明:“黑龙江国际公司赤峰分公司已付***壹拾伍万元整,此款是***给的给***付给***的,此款因是***给***建的私人房屋,现应***与***进行结算,至于工程量及造价我看过附合实际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另一份载明:“黑龙江国际公司赤峰分公司已付***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尚欠本金陆拾捌万贰仟壹佰伍拾陆元整。”,该贰份证明落款处均有经理***签字并捺印,并加盖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曾于2019年1月29日以黑龙江技术公司、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案外人***为被告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查认为因案外人原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负责人***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犯罪行为,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已对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前任负责人***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受案登记文号:赤公红(刑)受案字(2018)702号】予以立案。于2019年4月16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2020年4月23日,松山区刑事侦查大队作出情况说明:“2019年6月4日,松山区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松山区法院移交的***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经查,***所参与的工程是当时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法人***授权的,未发现***有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的嫌疑。”。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给付工程款682156元并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欠据证明、证明、赤峰市松山区法院(2019)内0404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松山区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作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与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案涉房屋已经交付并使用,故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虽无效,原告亦可请求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系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尚有工程款682156元未支付,故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1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682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82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辩解,***系2017年3月22日前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负责人,自此时间之后不再是公司职员,负责人变更为***,***无权代理该公司行使权利。且证明中的签字人员***不是其公司职员。本院认为,无论该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与否,在案涉合同、欠据证明、证明中均加盖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松山区刑事侦查大队审查,***不存在伪造变造公文证件的嫌疑,二被告主张该公章为虚假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15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以6821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6821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46元,由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6493元,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