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12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第三人:***,男,1950年6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23)黑1222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书;2.由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个体工商户或公司字样,合同文本是为方便预先打印好,承租人通常是工程施工方的公司,而本案的施工方是实际施工人***,才会出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情况发生,某某无法以此合同起诉***之外的任何主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4,800元,(塔吊368,000元+标准节76,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原告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起诉自然人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某某的起诉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审理。被告是否是真正的义务人,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通过实体审理进行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2023)黑1222民初4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