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某某、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2民初4170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广场C座601室。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成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八家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中跃建设集团哈尔滨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水上公园临潢街5号大厅。 主要负责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国际赤峰分公司)、赤峰成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栋房地产公司)、中跃建设集团哈尔滨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跃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跃建设集团哈尔滨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该房总价的月利息2%;3.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手中拿到人民币200000元,并将正在建设中的红山区红庙子中学的两处楼房进行抵押变卖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至今此房也没有进行施工完成,现已成为烂尾楼房,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多次说把钱退给原告,可是至今没有收到偿还款,并以种种理由欺骗原告,今年说能施工、快要施工了等谎词,被告丧失了信誉,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被告黑龙江国际公司和赤峰分公司辩称,签订买卖合同时,案涉工程是在建工程,赤峰分公司没有抵押、出售房屋的权利,只有开发公司具有抵押、出售房屋的权利。赤峰分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其基本账户内也没有诉争的20万元进账,并且赤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专用章。被告与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跃公司辩称,赤峰成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工程,缺少资金,由我介绍的***给拿了20万元,当时20万元属于***购买期房,赤峰成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原告两处房子,后来因为手续不全导致工程停工。给原告返还了7.2万元购房款,剩余房款一直没给,房子也没有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6日,成栋房地产公司、黑龙江国际公司赤峰分公司(甲方、售房人)与***(乙方、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一、房屋位置赤峰市红山区红庙子中学南15米,建筑面积100平米左右(按交房面积计算),现是期房。该楼东侧单元三楼东户。二、甲方保证房屋大产权,定价2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其一次性付清。……四、甲方在一年内给乙方办理正式房产证,若因房屋产权或房屋性质发生变化和争议导致乙方不能使用此房,乙方办理退房,甲方承担该房总价的月利息2%计算。甲方处盖有成栋房地产公司公章和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有***与***的签字。乙方处有***的签字。合同签订时***为黑龙江国际赤峰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向本院提举收据一枚,载明:“仅收到***交来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2016年9月17日。”收据上盖有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公章。原告向本院提举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的账户转款20万元,原告称***为黑龙江国际赤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举收据及借据复印件8枚,用以证明***转给***的钱都转给了成栋房地产公司的人,应该由成栋公司负责返还原告购房款。同时向本院提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的账户向原告***共计转款55000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现已建到四层,还未封顶。 本院认为,被告成栋房地产公司、黑龙江国际公司赤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购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在一年内给原告办理正式房产证,但至今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尚未建成,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主体,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成栋房地产公司和黑龙江国际赤峰分公司,合同上有上述两个公司的盖章和法人、负责人的签字,成栋房地产公司理应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至于黑龙江国际赤峰分公司,被告不认可合同上的赤峰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收据上的赤峰分公司公章,并当庭取出当时赤峰分公司的公章予以比对,但合同上有***本人的签字,***本人对此予以认可,并且***在合同签订时是赤峰分公司的负责人,赤峰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赤峰分公司可以作为合同主体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合同中的义务,由于赤峰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国际公司返还其购房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跃集团赤峰分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虽为中跃公司的法人,但签订合同时是黑龙江赤峰分公司的负责人,中跃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数额,***向本院提举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当时黑龙江赤峰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转款55000元,原告称其曾在***公司工作,同时为***公司采买材料等,上述转账的款项应为工资或其他,但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在20万元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甲方在一年内给乙方办理正式房产证,若因房屋产权或房屋性质发生变化和争议导致乙方不能使用此房,乙方办理退房,甲方承担该房总价的月利息2%计算。”故被告应自2017年9月16日起按月息2%给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成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赤峰成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16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4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以1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赤峰成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