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

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02民初6752号 原告: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9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天地广场C座601室。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第三人:***,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信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技术公司)、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7)内0402民初6146号民事判决。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内04民终356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19)内0402民初88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维信公司的起诉。原告维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内04民终3439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75781.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分公司签订烟囱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赤峰分公司拆除原告厂区内锅炉80米烟囱以及附属物,拆除价款180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赤峰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拆除期限20天。赤峰分公司实施拆除工程时,烟囱必须倒在原告规定的范围内,不能损坏烟囱周边及地下其它设施,否则照价赔偿。合同生效后,被告赤峰分公司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并开始组织施工。2017年7月19日,被告赤峰分公司在拆除烟囱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倒落的烟囱将原告的分水房、变电室、吹气房、钢结构房屋、职工食堂等房屋及附属设施砸坏,造成车间停产7天。被告赤峰分公司的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775781.7元(维修费用),间接损失700000元(停产损失),两项共计1475781.7元,赤峰分公司是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的分支机构,赤峰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黑龙江技术公司承担。 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辩称,1.***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基础;2.***的行为不发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签署合同所用公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也非被告授权或允许所刻公章,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此前没有过交易习惯,***非被告员工,亦非被告对外公示的负责人,其持有被告公章(系伪造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未经二被告授权,所持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名章均系私刻,且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委托人盖章和签名,但此份委托书无***亲笔签名,因委托书系伪造,无法让***签名,同时受托人也约定签名和盖章,只有***签名没有加盖***名章,因此该委托书漏洞百出,系伪造无效的。除了此伪造的公章外,***不具备任何其他权利外观,***代理行为在外观上不存在使原告相信***具有代理权的理由;3.原告作为一个商事主体,其对商业合同的签署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和必要的审查义务,综合本案事实,***的行为存在多处不合理,原告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原告作为相对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并非善意相对人。***非被告员工,也非被告对外公示的负责人,原告应当知晓***在无授权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无权代理被告签订合同。案涉工程涉及公共安全,依法必须由具备拆除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并应当进行施工备案,而被告并无拆除烟囱的施工资质,根本无法办理任何施工备案手续。企业的施工资质均为透明可查询状态,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和建筑物拆除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尽合理审查。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履行过任何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系***以个人名义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的,烟囱的拆除过程中没有被告的人员参与其中,整个过程被告与原告没有过任何沟通和联络。原告对此事实是明知且应知的,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原告的合同相对人都是***个人,并非二被告,足以证明原告并非善意相对人。为此,二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共同辩称,1.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原告所谓的损失与二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个人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赤峰分公司及分公司负责人***从未授权***。2017年3月20日,赤峰分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负责人***为***。2017年3月22日,赤峰分公司向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就企业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进行了备案登记。2017年7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案涉承包合同,而***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且***的个人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合同上的公章、负责人印章与备案章都不一样,这里存在***伪造变造印章的嫌疑。二被告认为,法院应将***的案涉行为移交公安立案侦查。原告称(2014)红民初字第2726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赤峰分公司使用的公章就是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没有任何依据。从肉眼上看两个公章印迹样式一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同一印章。即便原告能够证明系同一印章,但在2017年3月22日赤峰分公司就向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就企业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进行了备案登记,案涉个人授权委托书及承包合同的形成时间均是2017年7月10日,即便真有签约意向,赤峰分公司也应该用已经备案的企业公章和负责人印章签署合同。这里不排除***的盗用行为,还可能涉及赤峰分公司原负责人***与***恶意串通使用已作废的企业印章而冒用赤峰分公司名义进行违法行为;2.原告所谓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损害的具体物品、损害程度及关联性,更没有证据证明修理费用的合理性及合法性。 第三人***述称,接工程的时候需要资质,不涉及造假的问题,公司有工商注册,有办公地址,当时是公司派人拿着资质和公章签订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0日《个人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锅炉烟囱拆除工程一切事宜。”该委托书委托人处加盖赤峰分公司字样公章及***字样名章,受托人处签写***。2017年7月10日《烟囱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主要载明:“甲方:维信公司,乙方赤峰分公司。一、拆除任务:甲方厂区内锅炉80米烟囱以及附属物。二、拆除范围:厂区内锅炉80米烟囱拆除至基础地平面。三、拆除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四、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拆除工程总价款180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50000元,乙方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拆除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甲方付清工程款并无息退还保证金。五、甲方对乙方拆除工程要求:乙方实施拆除工程时,烟囱必须倒在甲方规定的范围内,不能损坏烟囱周边及地下其它设施,否则照价赔偿。”该合同书尾部甲方处加盖维信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乙方处加盖赤峰分公司字样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2017年7月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以赤峰分公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烟囱拆除过程中因未按指定地点倒塌,造成原告厂区部分设施毁损,原告自行组织进行了修复,提供发票及收据等证据主张产生修复费用775781.7元。 另查明,***自2014年担任赤峰分公司负责人,2017年3月20日赤峰分公司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负责人***为***。2017年3月22日,赤峰分公司向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就企业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进行了备案登记。2014年8月6日,赤峰分公司向本院起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2014)红民初字第2726号]的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加盖赤峰分公司公章。 再查明,2018年5月21日,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作出赤公(红刑)立字〔2018〕117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伪造印章案立案侦查,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讯(询)问。讯(询)问笔录中***和***对于赤峰分公司公章及工作交接的时间确认为2017年9月。***陈述为了使用方便,其分别于2014年7月、9月刻了两枚赤峰分公司章,2016年黑龙江技术公司将其中一枚收回,其就一直使用另外一枚分公司章。给***的个人授权委托书是其授权公司员工***办理的。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将该案移交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办。2020年11月26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松公(刑)撤案字〔2020〕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侦办的***涉嫌伪造公章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第三人***作为受托人持加盖赤峰分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烟囱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书亦加盖了赤峰分公司的公章。***称,因拆除烟囱工程需要资质,当时是赤峰分公司派人加盖印章签订的合同。赤峰分公司于2017年3月将公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赤峰分公司公章与被告赤峰分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样式明显不一致,但与本院受理的(2014)红民初字第2726号案件中赤峰分公司在起诉书及授权委托书中使用的公章样式一致,说明其公章不具有唯一性。黑龙江技术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赤峰分公司的公章系由赤峰分公司原负责人***个人私刻、伪造形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没有犯罪事实,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于2020年11月26日决定撤销案件。***系赤峰分公司原负责人,且与***于2017年9月进行的分公司公章交接,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赤峰分公司与***等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原告并无对抗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显示,赤峰分公司在拆除烟囱时,因烟囱倒塌方向错误将原告厂区内部分设施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黑龙江技术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赤峰分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未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原告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并及时恢复生产,对毁损的厂区设施进行修复并无不当。原告对其主张的修复费用提供了损失明细表及发票、收据等,黑龙江技术公司、赤峰分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修理项目及费用不存在、不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出的修复费用775781.7元,予以支持。该修复费用与赤峰分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0元抵充后,黑龙江技术公司需给付原告修理费用725781.7元。原告主张的间接损失7000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修理费用725781.7元; 二、驳回原告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81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赤峰维信羊剪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189元,被告黑龙江国际工程技术合作公司负担8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