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3民初1094号
原告:**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新城区金鼎上城41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蔡令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杰,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文明街二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香娟,黑龙江宋香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与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令晓及委托代理人包玉杰、天昊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香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673,62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天昊成公司为被告,并请求被告天昊成公司给付工程款16.5万元。事实和理由: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将承包的哈尔滨市双城区国税温馨小区家属楼及附属建筑屋面钢结构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按约定工期内完工。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2月份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被告始终不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本次诉讼之前,压根不认识原告,原告也从未与我方直接沟通索要工程款;2、本案实际情况是我方曾与案外人王军及孙国利等有过接触,让王军替我方干活,但王军本人于2015年因诈骗罪被判刑,而我方在此之前已经从王军手中收回了我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王军对外所签署的任何协议与我方无关,如因王军以我方名义所签协议,产生任何后果,建议法院应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调查本次诉讼是否与王军有关,再行处理;3、即使有分公司项目负责盖章,但由于我方系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无权再以自己名义设立项目部及其他分公司等,因此该分公司项目部对外盖章在法律上应归于无效,具体到本案中我方对本案事实并不认可,也就没有事后追认,所以本案原告所诉请与我方无任何法律关系;4、我方就本案诉争项目双城市温馨小区的所有工程款项,均已由房改办拨付给案外人孙国利与蔡丽,因此如因该工程有任何工程欠款均应由实际领取人蔡丽与孙国利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我方认为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与我方无任何关系。
被告天昊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答辩人没有给付被答辩人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是从中晨路桥公司处承包的双城区国税温馨小区家属楼及附属建筑面钢结构的部分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与中晨路桥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中晨路桥公司给付被答辩人的工程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成、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被告天昊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中晨路桥签订的合同,2015年9月23日到2015年10月23日交工,约定被告中晨路桥必须一次性给付工程款893,620.00元,2016年2月份给付了20万元,此款是通过建设局的账号打给孙国利及蔡丽,孙国利及蔡丽给了原告现金20万元。
证据A2、中晨路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中晨路桥授权委托给蔡丽,此后是蔡丽把活包给了原告。
证据A3、温馨小区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建设局给出具的温馨小区测量施工的实际米数是33463平方米。
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对原告**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所盖印章为中晨路桥项目部专用章,分公司本身并非独立法人,无权外设项目部,所以该份盖章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该份合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只是约定面积与价格及政府补贴方式,但合同中以明确阐述以实际测量为准,在该合同上无法看出实际面积,及政府实际补贴标准,所以原告方所主张89万元,无法通过本合同予以证明,本合同实际是由我方答辩所说的案外人孙国利私自所为,刚才原告已当庭承认是与孙国利发生的施工关系,我方在一会的举证中将证明,我方已发表声明与案外人孙国利、蔡丽无任何授权关系,其自声明后行使的任何权利无效,及行为与我方无关,同时我方的举证中还有孙国利的承诺书,承诺由其本人,在拨付工程款到账后,由其本人给承包单位,而且据我方所知,该项目到现在也没有通过验收,因此其结算方式及结算标准及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均无从体现,所以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述的问题;对证据A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我方与蔡丽所签授权,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与他想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A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是情况说明,只是笼统的说了一下建筑面积和奖励标准,该证据的最后一句,目前温馨小区项目还有约100万奖励资金没有发放,就可以看出该份说明并不精确,我方作为项目承包单位,也从来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方验收,所以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天昊成公司对原告**成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中晨路桥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与中晨路桥是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仅在双方当事人中产生,天昊成与双方任何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天昊成不应该承担合同的义务;对证据A3认为与天昊成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方在此之前同意温馨小区的90万元拨款,拨付到蔡丽账户。
证据B2、声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该份证据与第一份证据具有关联性,第一份证据是2016年2月2日做出的,所以该份声明明确对蔡丽的授权委托作废,声明后所有授权收回由我方自己办理,所以该份声明在做出声明之前房改办只拨付了90万元,所以我方只承认拨付给蔡丽的90万元。
证据B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案外人孙国利承诺工程款到账后,自行拨款给承包单位。
原告**成、被告天昊成公司对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均认为证据B1应提供原件;均认为证据B2、B3与其无关。
被告天昊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C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1、天昊成公司受哈尔滨市双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委托代为发放双城区既有居住节能改造工程奖励资金;2、具体发放奖励资金的数额和发放对象均由城乡建设管理局决定,资金到位后天昊成公司才按城乡建设管理局的指示发放到指定的人员。
证据C2、(2017)黑011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拟证明: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令对花园小区旧楼改造工程款天昊成公司承担监管给付责任2、本案所涉国税温馨小区与上一案花园小区均是双城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双城区既有居住节能改造工程,案件性质一样,因此在本案中天昊成亦应承担监管给付责任。
原告**成对被告天昊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1、C2没有异议。
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对被告天昊成公司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C1、C2与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成举示的证据A1、A2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授权蔡丽以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处理与双城区国税温馨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的相关事宜及原告**成通过蔡丽与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证据A3系双城区建设局出具的,因双城区建设局系双城区旧楼改造项目的监管单位,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成实际施工面积为33463平方米。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举示的证据B1、B3能够证明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已授权蔡丽支付了温馨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的工程款90万元,且庭审中原告**成自认已收到了蔡丽给付的彩钢板部分的20万元工程款;证据B2对蔡丽的授权作废是2016年2月2日作出的,该《声明》写明“给蔡丽下的授权委托从即日起声明作废”,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系在该《声明》作出之前签订的,故该合同对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天昊成公司举示的证据C1、C2能够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天昊成公司对国税温馨小区旧楼改造工程款承担监管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成举示的证据A1、A2、A3,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举示的证据B1、B3,被告天昊成公司举示的证据C1、C2予以采信;对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举示的证据B2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委托蔡丽为代理人,处理与双城区国税温馨小区旧楼改造项目相关的事宜。2015年9月23日,原告**成通过蔡丽与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双城区国税温馨小区屋面彩钢结构部分承包给原告**成,合同约定每平方米26.00元,工期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工程完工后,原告**成通过蔡丽收到2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中晨路桥公司至今未给付。
另查明,被告天昊成公司对双城区既有居住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承担监管给付责任,与原告**成无直接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成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成与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成通过蔡丽与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国税温馨小区屋面彩钢结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成已按约定完工,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根据双城区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成实际施工面积为33463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原告**成的工程总价格为870,038.00元,庭审中原告**成自认已经收到了20万元工程款,故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应给付原告**成剩余工程款670,038.00元,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昊成公司仅对双城区的既有居住节能改造奖励资金承担监管给付义务,与原告**成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义务关系,故对原告**成要求被告天昊成公司给付工程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晨路桥第一分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给付原告**成工程款670,0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6.00元,由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俊
审判员 吕 冬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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