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哈民立管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上海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文明街二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1974年8月21日生,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审第三人***,住哈尔滨市。
上诉人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农民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以依据《黑高法(2000)52号﹤关于设立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的批复﹥》的规定,认为本案应由绥化农垦法院青年人民法庭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其中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上述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为哈尔滨市道里区,故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冯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