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民初522号
原告: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文明街第二中学综合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学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道里区上海街8号4层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法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第三人:***,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原告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太平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湖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昊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昊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湖公司给付天昊成公司工程款1100万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5日,天昊成公司与太平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天昊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太平湖公司开发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2010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计算。2011年6月10日,天昊成公司给其单位职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权限为:授权***为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该工程所协商的意见天昊成公司予以承认,但并未授权其领取工程款项。2012年1月天昊成公司与太平湖公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2200余万元,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000多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并由太平湖公司实际使用,但太平湖公司尚欠的1100余万元的工程款至今未付。太平湖公司称工程款已给付没有天昊成公司授权的***,该给付行为天昊成公司不予认可,鉴于***没有尽职履行被委托人的义务,故提起本诉,请求判令太平湖公司给付拖欠天昊成公司的工程款,并要求第三人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太平湖公司辩称,一、虽然天昊成公司同太平湖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但是天昊成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是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工程竣工后太平湖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现在不存在太平湖公司拖欠工程款问题,对天昊成公司的请求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天昊成公司举示的证据三《鉴定文书》,天昊成公司举示该证据意在证明2011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10日工程顺延至2013年7月30日的《补充合同》及2012年1月19日***签收的100万元工程款借据上加盖的“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的名章都是伪造的,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也是虚假的,实际该委托书的授权没有经过天昊成公司同意。太平湖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太平湖公司作为普通的工作单位在同天昊成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作为天昊成公司的代理人***,只要以天昊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任何手续及公章太平湖公司认为代表天昊成公司的意思表示,作为公章的真假太平湖公司无从考证,如果因为私刻公章产生的后果应该由私刻公章的人承担,不是太平湖公司,太平湖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具的手续都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队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及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本院举予以采信。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天昊成公司给实际施工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整个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太平湖公司之间进行的,天昊成公司未派本公司任何其他人员参与工程的施工,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天昊成公司对***的行为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太平湖公司有理由相信***出具的2011年7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是代表天昊成公司。对外因该授权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天昊成公司承担。2、太平湖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38页,意在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28889515元,工程结束后太平湖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部给付天昊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太平湖公司已不拖欠天昊成公司工程款。天昊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天昊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指定被委托人为***,并未委托***,且委托***的事项仅是办理相关手续,太平湖公司将施工款给付天昊成公司没有委托的人,天昊成公司不予认可,在已付款的收款凭据中,***实际领取的款项只有100万元,其余都是他人领取,天昊成公司只对***领取的100万元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太平湖公司举示的该组证据举示了付款凭据,且有收款人签字,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工程总造价进行最终结算,因此对太平湖公司举示该证据欲证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能否产生消灭太平湖公司与天昊成公司之间部分债的关系问题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天昊成公司与太平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天昊成公司作为承包人承揽太平湖公司开发的太平湖温泉小镇一期部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2010黑龙江省建筑工程定额计算。2011年7月20日***向太平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2013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3、4、5、6号楼交工工期为2013年5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施工并领取工程款,依照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3年5月完成案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太平湖公司实际使用。依照太平湖公司举示的证据,太平湖公司已付案涉工程工程款28***9515元。该工程并未依照《建筑法》相关规定组织验收,至今无施工人和建设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最终决算报告。另查,在2016年7月30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因案涉工程拖欠案外人工程款,天昊成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昊成公司作为原告庭前及开庭审理期间,举示的证据只有三份,一是与太平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另两份是授权委托书和《鉴定文书》,《施工合同》能够证明天昊成公司案涉工程合同一方签订人,因天昊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天昊成公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与人力,因此不能认定天昊成公司为案涉工程合同实际履行人。而依照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为***,案涉工程的资金投入也是***完成的,***与太平湖公司之间已完成工程款结算。在此情形下,天昊成公司即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虽然在另案中天昊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对***所拖欠的工程款承担了连带责任,该情形属天昊成公司与***之间对外的法律关系范畴,并不能产生天昊成公司享有合同请求权的法律后果,天昊成公司无权依照合同主张权利。关于天昊成公司举示的《鉴定文书》问题。因天昊成公司授权***完成与太平湖公司签署的意见,最初授权行为是真实有效的,之后,***出示加盖有天昊成公司印章的授权文书,太平湖公司有理由相信是真实的,且全部施工过程中均是***与太平湖公司进行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天昊成公司不认可***或由***授权收取工程款行为不能成立。综上,对天昊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黑龙江省天昊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柳波
审判员万迎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