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诉黑龙江省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波。
被告黑龙江省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树春,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李海波、黑龙江省春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波、春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春锐公司将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海波,其又从被告李海波处承包了该工程。2014年10月工程完工,人工费123750.00元,被告李海波未向其支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海波向其出具了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李海波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欠款123750.00元,二被告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波未答辩。
被告春锐公司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欠据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李海波尚有123750.00元工程欠款没有支付原告,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由于被告春锐公司没有支付被告李海波工程欠款,被告李海波向原告出具了欠据。
证据A2、验收单一份,拟证明: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已全部完工,经检查验收合格,验收人是被告李海波与案外人王某,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15日。
证据A3、维修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0月12日,被告春锐公司承包了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发包方是黑龙江省晟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书,被告春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李海波,后被告李海波又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证据A4、企业基本信息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春锐公司是合法注册的公司,具有承包防水工程的资质,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2日。
证据A5、证人王某某证言,拟证明:我和原告干活,干完活以后工资款没给,是被告李海波找我们干的活,我们找到被告李海波,被告李海波说他是被告春锐公司的,是被告春锐公司和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签订的合同,随后被告李海波给我们出示了一份原始合同,给我们一份复印件。
证据A6、证人汪某某证言,拟证明: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是原告干的,原告是从被告春锐公司和被告李海波手里包的活,我们一直找被告李海波和被告春锐公司要钱,但一直没给。被告春锐公司承包合同的原件在被告李海波手里,被告李海波给原告的是复印件。
被告李海波未提供证据。
被告春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能够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海波给原告***出具了,欠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房盖整体防水人工费123750.00元的欠据一份,同时能够证明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为2250平方米×55元/平方米,工程地址为道里区机场路1395号。证据A2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房盖卷材防水工程已于2014年10月15日施工完毕。证据A3能够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春锐公司与黑龙江省晟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书,承包了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包括防水在内的维修工程,工程地址为哈尔滨市机场路1395号。证据A4能够证明被告春锐公司经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施工。证据A5、A6能够证明被告春锐公司将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李海波,被告李海波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给了原告被告春锐公司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海波未支付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春锐公司与黑龙江省晟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书,承包了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的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防水,工程地点为哈尔滨市机场路1395号。后被告春锐公司将防水承包给被告李海波,被告李海波又将防水承包给原告***。2014年10月15日防水施工完成,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海波给原告***出具了欠哈尔滨市整流设备厂防水工程房盖整体防水人工费123750.00元的欠据一份,人工费的计算标准为2250平方米×55元/平方米。后原告***向被告李海波索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李海波提供劳务后,被告李海波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李海波欠原告***劳务费123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海波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并非被告春锐公司的债权人,无权要求被告春锐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237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5.00元,由被告李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红
审 判 员  张凯军
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