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威文南民一初字第205号
原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粮贸大厦教委10号楼(原规划局楼)。
法定代表人:姜振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进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东、张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申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彪、潘传西,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京科、被告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张鹏、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彪、潘传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工程款1010570.83元及并支付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大唐公司承揽了大唐文登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位于威海市大唐文登风力发电场工程,被告大唐公司又将该风力发电场一期工程中的场内道路工程分包给被告龙唐公司施工,2009年3月1日,原告从被告龙唐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具体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又增加和变更了部分工程项目,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2012年3月10日,经发包单位及被告大唐公司委托审核单位对原告施工的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510570.83元,而被告只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0570.83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拖延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龙唐公司辩称,2009年5月,本案所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龙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获得该项工程的承包权。2009年8月,被告大唐公司提出欲承包上述工程,由于各方均隶属于同一国企系统,经各方协调、谈判,最终被告龙唐公司的中标人资格被取消,转由被告大唐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与此同时,山东新能源又指定了两家二级分包单位,原告泰基公司即是其中一家,两家二级分包单位将上述工程肢解分包,被告大唐公司与龙唐公司均不进行实际施工。山东新能源在指定二级分包单位的同时,确定了由其向被告大唐公司发出指令,再由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泰基公司发出指令的管理模式,即原告泰基公司的工程施工、结算、工程款拨付等关键合同权利义务均直接与被告大唐公司对接,并接受山东新能源控制。被告龙唐公司在一系列合同关系中,仅具有对泰基公司名义发包人地位,被告龙唐公司既无权对泰基公司发出工程指令,也无权决定工程款结算及拨付数额,仅享有收取少额管理费的权利、承担印信配合其他各方的义务。被告大唐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及管理班组、聘用监理单位,直接对原告泰基公司发出工程变更、追加指令、向被告龙唐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款并指令被告龙唐公司将进度工程款支付给两家二级分包单位,原告泰基公司在办理结算时直接将内业资料交付给被告大唐公司,并最终转交山东新能源,由山东新能源组织第三方审核。原告泰基公司负责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215万元,最终审定结算价款269万元,实际收取进度工程款150万余元,欠付101万余元;另一二级分包单位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962万余元,最终审定价格为657万余元,实际收取进度工程款777万余元,超额支付120万余元。基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龙唐公司仅具有名义发包人地位,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公平原则,被告龙唐公司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或者只能承担与收取的少额管理费相适应的责任。被告龙唐公司在转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进度工程款的收入额与支付数额一一对应,完全可以证明被告龙唐公司遵照被告大唐公司的指示进行转支付,同时被告龙唐公司在转支付过程中,向原告泰基公司付款总额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80%限制,被告龙唐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而被告大唐公司对原告泰基公司工程施工进度、工程量、工程进度款计算及拨付、竣工结算等重大合同权利义务均有实际控制,二者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合同履行行为,存在实质性的发包、承包合同关系,因此应当由被告大唐公司承担相应的欠付工程款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大唐公司的指令,导致两家二级分包单位在进度工程款上出现一家超额支付,一家欠付的情况,被告大唐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被告大唐公司在被告龙唐公司已经正常中标的情况下,违反《招投标法》,利用优势地位取代被告龙唐公司成为总承包人,并且参与指定二级分包单位,违反了《建筑法》及相关解释不得层层转包、肢解分包的规定;山东新能源作为建设单位,公然违反《招投标法》,未经任何合法程序,取消了被告龙唐公司的总承包人地位,将被告大唐公司确定为总承包人,违反了有关国有投资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发包的规定,侵犯了被告龙唐公司的经营权,并且其作为工程进度款转支付指令的实际发出者,被告大唐公司与山东新能源公司都存在过错,申请追加山东新能源作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泰基公司对被告龙唐公司的起诉,判令山东新能源与被告大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山东新能源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后,又于2009年8月31日与被告龙唐公司签署了《升压站土建及场内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177.44万元,合同第二章第二条2.4款约定:承包方式“承包方施工范围内及其他工程,根据施工合同参照电力预算定额(2006版)及相应取费标准,调价文件政策规定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按业主审定施工图预算下浮8%。本款同时约定,道路按综合单价32元每立方(含垫层及面层材料)乘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二章第三条3.1.3约定以上发包方与承包方所有结算均依据于发包方与业主竣工结算(发包方自身失职受罚款除外)。2009年9月15日被告龙唐公司与原告签署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大唐文登风电一期场内道路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15万元,结算原则按厂区道路实际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32元每立方后下浮5%进行结算。二、结算有合同及事实依据。风电工程竣工后,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2日对文登风电项目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了审核,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场内道路工程审定金额为2696998.7元,升压站建筑工程审定金额为6578700.82元,合计9275699.52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龙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该项目升压站土建及场内道路工程由被告龙唐公司承包,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按业主审定施工图预算下浮8%,那么我公司与被告龙唐公司结算金额应为9275699.52*(1-8%)=8533643.56元。2012年3月13日我公司与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唐公司签署《审计后结算确认书》,三方均签字盖章,该确认书明确约定:本次审计确定的结算金额为总承包方与业主的结算金额,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在审计确定的结算基础上按照双方的合同执行。“道路工程审定额为2696998.7元,其中道路审定额中应扣除桥的费用95572元,扣除钢筋款90855.87元(需支付给被告大唐公司)”,“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综上所述该项目道路工程的总包结算为2696998.7元,其中被告龙唐公司承接的的道路工程部分在总包结算中的金额为2510570.83元。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龙唐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约定下浮8%,就被告龙唐公司承接该项目道路工程部分结算金额应该为2510570.83元*(1-8%)=2309725.16元,但被告龙唐公司未办理具体结算手续。根据被告龙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分包合同约定“按厂区道路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价32元每立方后下浮5%进行结算”,也可以推断出两方之间的道路工程结算金额。三、工程款已超额支付。我公司分七次向被告龙唐公司支付工程款9275240元,我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龙唐公司工程款比应结算额多741596.44元。四、项目进展现状。该工程竣工后我公司一直催促被告龙唐公司尽快办理结算事宜,2012年3月14日发传真至被告龙唐公司:“请贵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至15日到青岛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确认,否则后果由贵公司自负(按照审计的审定金额,进行最终结算)”。遗憾的是该公司未派人办理相应手续。2015年1月14日被告龙唐公司发传真至我公司,针对结算提出疑问,我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致函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转达了被告龙唐公司提出的疑问,山东新能源于2015年1月26日回复传真否决了疑问。2015年2月3日我公司致函被告龙唐公司并最后提出:“对于贵公司现在提出的异议,我公司本着友好负责的态度继续为贵公司争取,现建议:1、请贵公司尽快准备最终竣工结算书报送我公司。2、请将于结算争议相关的详细依据、证据(图纸、变更、量、价等与审计的对比资料)报送我公司,便于我公司准确开展相关工作”。但遗憾的是截至目前,被告龙唐公司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也未能提出与结算争议相关的详细依据、证据等材料。五、针对被告龙唐公司答辩的情况,我方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龙唐公司提出该公司为中标人但这并不代表这是最终承包人,被终止的因素可能会有很多。针对被告龙唐公司提出的取消中标人资格以及山东新能源指定两家二级分包单位没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无关。2、被告龙唐公司指出山东新能源向被告大唐公司发出指令,被告大唐公司向原告发出指令,原告所有关键的合同义务均与被告大唐公司对接,我方认为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被告龙唐公司还提到仅享有收取少额管理费的权利,从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收取管理费无任何依据,不知权利从何而来。3、针对被告龙唐公司提出的被告大唐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等以及向被告龙唐公司指令支付进度工程款等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只能说明被告龙唐公司未履行职责。4、被告龙唐公司提出遵照被告大唐公司的指示进行转付款,以及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直接发生承包合同关系,这些都是与实际不相符的,在被告龙唐公司的答辩状中多次出现推卸责任,歪曲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均不予以认可。5、被告龙唐公司参与了整个项目的管理过程,有会议纪要证明其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张万国及安全员宋恩富等相关人员参与施工管理工作。六、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被告龙唐公司有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明确,事实清楚明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后,该项目即可结案。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起诉我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最后我公司一直希望能够本着友好的态度,尽快解决现有矛盾。从代理意见中可以看出,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我们希望被告龙唐公司与原告能够坦诚相待尽快解决纠纷与矛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9年8月14日,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业主方与发包方被告大唐公司、承包方被告龙唐公司就大唐文登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及道路施工合同进行谈判,并达成会议纪要一份,会议纪要载明:土建及道路施工合同暂定价1177万元,升压站内建筑工程,工程量按施工图纸计算,综合单价按电力工程建设预算定额(2006版)及取费标准计取并下浮8%,特殊注明的是场区道路综合单价已确定为32元/立方米,道路工程量按监理、工程部、大唐科技、施工方四方现场签证计取;按招标文件要求,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及时付款,付款至合同总价1177万元的80%终止付款,剩余金额待工程竣工决算(第三方审计的该标段工程总价)后付清,5%的质量安全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增项,依据电力工程建设预算定额(2006版)及取费标准按施工图量计取,单项工程总价下浮10%结算。
2009年8月31日,被告大唐公司与被告龙唐公司签订《大唐文登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及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被告大唐公司进行大唐文登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及场内道路工程,接受了承包方被告龙唐公司暂按以人民币1177.44万元的合同总价为本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作的投标,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承包范围:大唐文登风电场升压站土建及厂区道路;2、承包方式:承包方施工范围内及其他工程根据施工图,参照电力预售定额(2006版)及相应取费标准、调价文件、政策规定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结算按业主审定施工图预算下浮8%,道路按综合单价32元/立方米(含垫层及面层材料)乘实际工程量结算;合体总价款暂按1177.44万元;以上发包方与承包方所有结算均依据于发包方与业主竣工结算(发包方自身失职收罚款除外);3、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价款累计达到本合同总价款的80%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金额为合同工程费价格100%的商业发票,自此直到业主方签发风电机组初步验收证书之前,发包方将不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费;风电机组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试验运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240小时后,业主方已经签发了风电机组初步验收证书后,且业主方、发包方、承包方三方办理完竣工结算并经审核无误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工程结算价款的15%,剩余工程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业主方在本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没有质量问题,发包方将质量保证金返还承包方……
2009年9月15日,被告龙唐公司与原告泰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与被告龙唐公司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龙唐公司与被告泰基公司就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大唐文登风电场一期工程场内道路工程;分包合同价款暂定金额215万元,结算原则:按厂区道路实际工程量×综合单位32元/m?后下浮5%进行结算;被告龙唐公司向被告泰基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承包人分包人应按总包合同有关竣工结算的相应条款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办理竣工结算;如果被告龙唐公司支付迟延,则有关泰基公司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起算知道该笔迟延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012年3月12日,北京泛华国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中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业主方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出具《大唐文登风力发电场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3月12日对大唐文登风力发电场一期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时进行了审核,审核结果为:申报结算金额106321833.70元,审定金额98183905.86元,审减金额8137927.84元,审减率7.65%……道路工程(前30台)签证单土方运距为3公里,经现场勘测,实际发生运距1公里,核减土方运距2公里,核减金额402636.91元……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道路工程(30台)送审金额3108930元,审定金额2696998.70元,审减金额411931.30元,审减率13.25%。
2012年3月13日,被告大唐公司与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审计后结算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大唐文登风电场一期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已经完成;本次审计确定的结算金额为总承包方与业主的结算金额,总承包方与分包方的最终结算金额在审计确定的结算基础上按照双方的合同执行;白城城原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风机基础工程和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道路工程审计后金额为:1、30台风机基础工程审定额为11174576.14元;2、道路工程审定额为:2696998.7元,其中道路审定额2696998.7元中应扣除桥的费用95572元(需支付给庆顺建筑公司),扣除钢筋款90855.87元(需支付给被告大唐公司);截止到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后被告龙唐公司在该《审计后结算确认书》盖章。
2013年4月1日、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龙唐公司先后三次向被告大唐公司发函,函件称:2009年我公司通过业主方大唐山东新能源公司公开招标竞得大唐文登风电场一期工程升压站土建及场内道路施工标,后由于主体变更、二次分包等原因,你公司被认定为项目总承包方,同时业主与你公司共同指定了土建、道路两家施工队伍,你公司对施工队伍实施直接管理(含施工组织、结算、确定进度付款金额等),你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1177.44万元,其中土建施工队伍为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合同金额962.44万元,道路施工队伍为原告泰基公司,项目合同金额为215万元,我公司仅负责在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除扣留管理费用后(包括税金、差旅费、办公费等,土建10%,道路5%),全部支付给施工队伍,同时约定进度款按合同额80%进行控制;本项目已于2011年年初竣工投产,该项目你公司共支付我公司工程款927.524万元,为合同金额的78.77%,我公司提供了610万元发票,该项目我公司除暂留17.524万元管理费外,已全部支付给施工单位,其中对文登庆顺支付760万元,对原告泰基公司支付150万元;2011年项目投产后开展结算工作,经过各方配合,业主方形成了各方确认的送审材料,我公司承揽范围内工程送审金额总计1176.05万元,其中升压站土建工程865.16万元,道路工程310.89万元;审计开始后,因量、价、费等原因,审计与施工方争议不断,2012年恰逢新能源上市,业主与你公司共同签字确认了竣工结算金额为927.57万元,其中土建项目657.87万元,道路项目269.7万;根据审计报告,我公司形成对文登庆顺公司超付,对原告泰基公司欠付的局面;我公司认为与合同额对比,审减比例达到40%,审计存在恶意审减的情况,故建议你公司向业主单位提出另行委托审计机构对未经施工单位确认的报审材料重新审计,以妥善解决项目工程结算和付款遗留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涉案场内道路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大唐公司为承包人,被告龙唐公司为分包人,原告泰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龙唐公司与原告泰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由原告泰基公司施工完毕,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且被告龙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泰基公司进度工程款15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泰基公司要求被告龙唐公司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唐公司与原告泰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泰基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大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泰基公司并未发包人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现被告龙唐公司申请追加大唐山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龙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龙唐公司在《审计后结算确认书》上予以盖章确认,应视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可,《审计后结算确认书》载明的道路工程审定额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应得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10570.83元(2696998.7元-95572元-90855.87元-150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自《审计后结算确认书》签署的时间即2012年3月13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10570.83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山市泰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5元,由被告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渤清
审 判 员  王善东
人民陪审员  徐国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丛龙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