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双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福成,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起儒
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顾长军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鸿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永利,职务:董事长。
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旭昭
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郭京伟
第三人:高清华
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
原告黑龙江省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鸿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淼公司)、第三人高清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起儒、顾长军、被告鸿淼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旭昭、郭京伟、第三人高清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竣工,由原告包工包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入物料、人工为被告施工,开始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拨付一些款项,但是,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原告并没有因此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进户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91,109.6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与原告间达成以房抵偿一部分款项的协议,然而,协议达成后,被告却又将所抵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391,109.6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号、4号楼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3,511,096.92元,被告分期多次给付原告委托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第三人高清华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154,560.73元,尚差356,536.19元,但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按工程总价款的3%留取质保金人民币405,332.91元,因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暂时未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基于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法律支持保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
证据二、五家镇保利新城住宅小区2号楼、4号楼竣工结算总价,证明原告中标价为13,511,096.92元,双方结算价为13,511,096.92元。结算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
证据三、高清华于2011、2012、2013年被告方拨付工程款的明细清单1组,证明被告拨给第三人工程款三年合计356,536.19元、3套住宅、8套商服,共计人民币258万元。后于2013年2月28日抽回2套住宅,2号楼6单元601室、110.04平方米,共计224,481.60元;2号楼1单元602室、110.92平方米,共计226,276.80元,证明被告方在结算中收回房屋以及违法扣划原告方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用两套房屋抵给原告工程款(价格分别为224,481.60元、226,276.80元),合计450,758.40元,后将两套房屋收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鸿淼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腾达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授权委托高清华作为代理人,参加被告鸿淼公司开发建设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项目第二标段投标,以及高清华系腾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事实;
证据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被告鸿淼公司与原告腾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号和4号楼工程发包给原告腾达公司施工,原告实行平米包干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70.00元人民币,总工期为五个月即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9月15日竣工;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包括质保金的提取与退还)、工程验收、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时高清华作为原告腾达公司委托授权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原告方公章等事实;
证据四、竣工结算报告1份。证明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511,096.92元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款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分期多次向原告委托授权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工程负责人高清华拨(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154,560.73元的事实;
其中:证据5—1、2011年工程款结算明细表1份和结算票据75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分75次向原告委托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高清华拨(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791,206.00元的事实;
证据5—2、2012年工程款结算明细表1份和结算票据25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分24次向原告委托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高清华拨(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498,470.97元的事实;
证据5—3、2013年工程款结算明细表1份和结算票据15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分13次向原告委托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高清华拨(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15,641.76元,并收回于2011年10月19日用于抵顶工程款的两套房屋价值人民币450,758.00元,实际拨(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864,883.76元的事实;
证据六、双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从应拨(给)付工程款中转账,代原告向主管机关缴纳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工程的安全风险金100,000.00元和农民工风险金100,000.00元(票据是六栋楼的数),此笔费用尚未退还的事实;
证据七、质量专项证明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各1份,证明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楼工程于2012年10月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18日向主管机关备案,4#楼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主管机关备案等事实;
证据八、双城市顺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和物业报修单各1份,证明原告腾达公司承建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的业主进户后,房屋质量问题不断,业主向物业公司报修后,物业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委托授权的项目负责人高清华派人维修,高清华一直未予承担保修责任,物业公司又通知被告要求承担保修责任,现正在处理之中的事实。
第三人高清华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鸿淼公司对原告腾达公司所举示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356,536.19元的事实,其他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当时用两套房屋抵扣工程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擅自收回两套房屋的事实,被告收回两套房屋是因拨付工程款超额,发现后予以收回。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当庭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四均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时间,质保期满1年后7个工作日应予返还,按合同约定,应当予以返还;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税收税金2011年3月以后是5.14%,2012年1月1日5.39%,2012年7月1日以后为6.09%,应该按税率5.14%进行代扣代缴,不应该按照被告所说的6.09%来扣缴。自来水工程维修2万元不在工程款范围内;对证据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说明原告所承建的楼房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该证据也反映出了该楼在2012年11月20日就已经有业户入住;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二、四、六、七均无异议;证据三被告收回两套房屋金额为450,758.40元;证据五本诉双方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据八第三人承认上述事实。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至八均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及证据分析,本诉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竣工,由原告包工包料。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投入物料、人工为被告施工,开始被告尚能按合同约定拨付一些款项,但是,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比例,原告并没有因此而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工程建设,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进户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91,109.69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与原告间达成以房抵偿一部分款项的协议,然而,协议达成后,被告发现已多拨付工程款将所抵房屋收回,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391,109.69元,因原告不知第三人收款的事实,经庭审,原告承认被告欠356,536.1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被告已提起反诉。上为本案事实。
反诉原告鸿淼公司诉称:2011年4月上旬,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号和4号楼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反诉被告实行平米包干(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70.00元人民币,总工期为五个月即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9月15日竣工;同时约定由于乙方(反诉被告)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另外,双方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时,第三人高清华作为反诉被告委托授权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成立后,第三人高清华作为反诉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保利新城2#、4#楼工程。但工期届满,反诉被告并未竣工。2011年11月3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报验,反诉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后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不合格的项目进行重作或者修理,其中4#楼于2011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2#楼于2012年10月1日工程竣工。后反诉被告再次报验,反诉原告组织相关各方单位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并依法向主管机关备案。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延期竣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腾达公司向反诉原告鸿淼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722,843.69元(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107天),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反诉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所承建的保利新城2、4号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已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就按此时间计算,反诉被告在2011年11月30日交付工程,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因此,反诉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辩称:1、原、被告签订保利新城2、4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属实,合同明确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提前完工,并交付给反诉人,反诉被告无违约行为,故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鸿淼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诉证据一相同);
证据二、高清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第三人高清华的身份情况(与本诉证据二相同);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反诉被告腾达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授权委托第三人高清华作为代理人,参加反诉原告鸿淼公司开发建设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项目第二标段投标,以及高清华系腾达公司项目负责人等事实(与本诉证据二相同);
证据四、建筑安装工程合同1份,证明反诉原告鸿淼公司与反诉被告腾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鸿淼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号和4号楼工程发包给腾达公司施工,腾达公司实行平米包干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70.00元人民币,总工期为五个月即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9月15日竣工,通过竣工验收的当天即为竣工日期;由于腾达公司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违约,应向鸿淼公司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包括质保金的提取与退还)、工程验收、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时高清华作为腾达公司委托授权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等事实(与本诉证据三相同);
证据五、竣工结算报告1份,证明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工程竣工后,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3,511,096.92元的事实(与本诉证据四相同);
证据六、工程款结算明细表3份、结算票据114张,证明反诉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分期多次向反诉被告腾达公司授权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工程负责人高清华拨(给)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154,560.73元的事实(与本诉证据五相同);
证据七、质量专项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各1份,证明在双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的反诉被告承建施工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4#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与本诉证据七相同);
证据八、协议书1份、结算票据2份,证明因反诉被告腾达公司承建施工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和4#楼外墙所有苯板和挑檐底板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修复整改(直到最后刷涂料所有工序和外墙磁砖清洁以及脚手架工程),反诉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与反诉原告及第三人崔美娟、哈尔滨市道里区国利脚手架租赁服务部签订协议,反诉被告同意将修复整改工程由第三方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一个月,所发生费用从反诉被告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由反诉原告直接支付;反诉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12日和2012年12月11日向第三方支付2#和4#楼修复整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90,300.00元,第三人高清华在结算票据上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九、工程结算单和借据各1份,证明因反诉被告承建施工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和4#楼天沟和一层上人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重作,经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于2012年夏季委托第三方武靖新进行重作施工;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与第三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于2013年1月7日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8,069.00元,第三人高清华在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十、2012年11月18日借据1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向反诉原告借支人民币990.00元作为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竣工图装订费,第三人高清华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从反诉被告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此笔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2年12月26日收据1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为反诉被告垫付人民币33,000.00元作为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工程质量检测费,第三人高清华在检测单位黑龙江合兴成达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给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此笔费用支付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2年12月29日收据1份,证明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为反诉被告垫付人民币10,000.00元作为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工程竣工验收费用,第三人高清华为反诉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字确认从反诉被告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此笔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2年12月11日借据1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反诉原告借支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作为质量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第三人高清华给反诉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
证据十四、2013年8月6日收据1份,证明因反诉被告承建施工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烟炮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重新抹灰,经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赵立贵进行重作施工;反诉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0.00元,第三人高清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从反诉被告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此笔费用的事实;
证据十五、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因反诉被告承建施工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4#楼1单元的部分阳台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加固,经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第三方哈尔滨天亿建筑工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阳台贴碳纤维布加固工程施工;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第三人高清华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从反诉被告总承包工程款中扣除此笔费用的事实;
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编号为:hf-2011-0201),证明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
证据二、五家镇保利新城住宅小区2、4号楼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1份,证明2、4号楼工程结算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的事实(与本诉原交证据二相同);
证据三、五家镇保利新城住宅小区2、4号楼设计变更图1组,证明2、4号楼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变更时间为2011年3月18日。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的问题,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四、五家镇保利新城住宅小区2、4号楼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该两栋楼存在重大设计变更致使工程延期的事实;
第三人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1年4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11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提交国家机关备案了,双方公司盖了章,是有效的合同;
证据二、工程款结算文件1份,证明反诉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交付给反诉原告,且于同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决算。
证据三、证人陈某出庭证词:我是2011年4月份在工地开搅拌机,在开始干零活,等搅拌机运行时开搅拌机,一直干到完工。是在2011年9月中旬完工的。然后没有大活了,干点零活,到2011年10月份就撤离工地了。
反诉庭审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对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此合同与报备合同不相一致,应以报备合同为准;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报备证书中缺少2号楼的报备情况。对2012年10月1日有异议,应当是2011年12月31日。4号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是对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反诉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同上一个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3年所谓的第三方进行维修是在质量保证期内所发生的费用,无法证实该工程2013年未验收的事实。如果说2013年没验收,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报备材料和质量专项证明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人对反诉原告的举证进行了当庭质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1、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这个合同的章是保利新城项目部,项目部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委托,无权签订。2、这份合同的内容与原、被告的正式的施工合同,并且提交双城区建设局提交的备案合同是矛盾的,应以备案合同内容为准。3、有姜海波、高清华这两个人的签字,这两个人签字没经得公司的授权,没有取得书面授权,所以他俩签字是无效的,请不予采纳;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2、4号楼竣工日期均不准确,是2011年9月份全部竣工,这两份文件,反诉人、腾达公司、第三人均没在这两份文件上签字,反诉人也没盖公章,是反诉的单方行为,被反诉人及第三人并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同意反诉被告意见,补充一点是:这三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反诉人的交工日期是在2011年10月之前;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同上一个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同反诉被告代理的意见一致。
反诉证据一至八与本诉证据相同,本诉认定有效的证据有效,不予采信的证据无效。反诉证据九至十五,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异议成立,对反诉证据九至十五不予采信。
经开庭审理及证据分析,认定以下反诉事实:2011年4月1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双城市五家镇保利新城2号和4号楼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反诉被告实行平米包干(包工包料)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70.00元人民币,总工期为五个月即2011年4月15日开工至2011年9月15日竣工;同时约定由于乙方(反诉被告)原因,使工程延期完成,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0.5‰延期天数计算;另外,双方对付款方式、工程验收、验收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及解除等条款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当时,第三人高清华作为反诉被告委托授权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成立后,第三人高清华作为反诉被告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保利新城2#、4#楼工程。但工期届满,反诉被告并未竣工。2011年11月3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报验,反诉原告发现工程存在诸多质量不合格的项目,后双方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对工程不合格的项目进行重作或者修理,反诉原告称:其中4#楼于2011年12月31日工程竣工,2#楼于2012年10月1日工程竣工。后反诉被告再次报验,反诉原告组织相关各方单位竣工验收工程合格并依法向主管机关备案。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延期竣工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腾达公司向反诉原告鸿淼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722,843.85元(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计107天),并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但庭审时,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是复印件,没有复印单位的公章及名章或盖有档案室的公章,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法认定。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公司与被告鸿淼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13,511,096.92元,经庭审,被告尚欠原告各种费用356,536.19元。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请求,经审理,反诉原告未提交反诉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完工的证据,虽然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但是复印件,庭后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查,但未查到原件。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请求待反诉原告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鸿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腾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56,536.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鸿淼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20.00元,减半收取8,660.00元,由原告负担12,880.95元,被告负担4,439.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4.00元,减半收取2,757.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履行期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卢永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桂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