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黑庆勤民初字第5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庆安县。
被告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坦实,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青冈县。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冠龙伟业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冠龙公司、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举任工长(实际也是承包人)的庆安县土地整理中心发展乡第五标段水利工地劳动时,原告受***指派制作输送混凝土用的铁皮槽子,做完运到工地后,从车上往下抬铁皮槽子时,原告被铁皮割伤左手指。原告被在场人送往庆安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屈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4684.95元。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对症治疗2个月。出院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治疗期间工资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误工损失费14,000.00元、诊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0,000.00元,共计52,500.00元。
被告冠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冠龙公司与庆安县土地收购储备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庆安县发展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冠龙公司承包的该项工地提供劳务时,受被告***指派制作输送混凝土用的铁皮槽子,原告将铁皮槽子制成后运到工地,原告和***从旋耕机上往下卸铁皮槽子时,原告左手拇指被铁皮割伤。原告被送至庆安县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屈腱断裂,原告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药费4684.15元(被告**举支付)。2013年7月31日,经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9级伤残,伤后对症治疗2个月。2013年10月28日,被告***对庆安县公安局法医室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违法。2014年3月24日经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00元。原告医疗终结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疗期间误工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诊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增加为51,622.80元,总赔偿额增加至74,12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冠龙公司承包的庆安县发展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从旋耕机上卸铁皮槽子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是庆安县发展乡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第五标段的承包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工资3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1、误工费6400.73元(97天x66.09元),2、护理费200.70元(802.84元x30%÷30天x25天),3、伙食补助费2500.00元(50.00元x25天x2人),4、鉴定费900.00元,5、伤残赔偿金57,804.60元(9634.10元x20年x30%),合计为66,806.03元,由被告冠龙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3,444.82元,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00.00元,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冠龙公司承担2000.00元,由原告***承担3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