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75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小区C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恩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良,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沾河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黑龙江仲伟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沾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黑7510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港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港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二、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新港建筑公司与***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运费共计5115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虽为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的中标单位,但上诉人在中标后己将该工程转包给***,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均是与***之间的交易,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在向董某交付货物时,该买卖合同即实际约束了***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双方为***与***,上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书证均是其自行书写,没有经过***及现场负责接货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并不认可,***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亦不能证明***与***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履行合同、如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法律规定可知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仅是在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并未规定与实际施工人对买卖合同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也未接收被上诉人货物,不能以证人董某接收了***的货物即认定上诉人接收了货物,这并不是数学上的等量代换。买卖合同不能靠主观推断来认定。原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主观推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不能单凭证人的主观证言来断案,即使证人董某接收了***的货物,也不代表上诉人接收货物。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行书写的货物明细及单价,并依靠大量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即主观的下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审判原则。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主观臆断判决有违司法公正。上诉人并未有任何的签字确认单来说明接收了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的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接收并使用了其货物。***并未委托任何人来接收货物,原审法院不应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货款及运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二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均证明新港建筑公司是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建设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4.1承包人的一般义务第4.1.3条款,“除专用合同条款第5.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和第6.2款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外,承包人应负责提供为完成合同工作所需的劳务、材料、施工设备、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并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的规定,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建设所需的劳务、材料应由新港建筑公司负责,因此,新港建筑公司对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用工程材料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二、2015年12月14日,新港建筑公司在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招标过程中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不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转包合同,新港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都是违法的,应对其违法转包及因违法转包所形成的一切民事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因此,新港公司作为承包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施工建设共同承担责任。三、答辩人提供的书证虽为申请人自行书写,但答辩人都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进行告知,经***认可同意后才按其要求向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工地运送材料,并有实际接收人出庭作证证明接收到材料,并用于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施工建设。因此,能够充分证明答辩人与***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且己实际履行。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董某,新港建筑公司按照董某所记工时给付劳务费用,证明新港建筑公司对***的分包行为是认可的,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新港公司对外行使民事权利、签订合同,***购买工程材料的行为是代表新港建筑公司进行的,新港建筑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四、新港建筑公司承认襄河农场幼儿园的工程款是由襄河农场直接转账给新港建筑公司,再由新港建筑公司对外进行给付的,既然其享有权利,那么就要承担相应义务,对外偿还工程材料欠款是正确的。新港建筑公司与***分别于不同的时间向答辩人给付“襄河幼儿园模板材料费”不仅说明被答辩人知道该欠款的存在,也在履行还款责任,而且是在与***共同履行着还款责任,更应当对没有清偿的部分继续承担给付责任。五、被答辩人在《民事上诉状》中所引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仅适用于工程质量纠纷,而本案为买卖合同引发的欠款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全部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对新港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其与***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以及是否履行合同与新港建筑公司没有关系,***要求新港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新港建筑公司对***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的内容一致。***在一审中自认所送的材料都需要郭大勇签字,但***所谓送的材料,没有郭大勇的签字,如果所送材料有郭大勇签字,那么***是认可的,依据原审查明事实,***所送的材料***并未接收到,所以,***的起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上诉人共同给付其胶合板、工程方、钢材、运费四项欠款共计51150元;2、诉讼费由二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新港建筑公司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后,新港建筑公司将该建筑工程转包给***,2016年4月21日,***与董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董某雇佣郭大勇为工长,负责管理工地施工工人和接收建筑材料。2016年4月26日,证人董某将***介绍与***相识,当天***、董某、***在沾河林业局饭店商谈建筑工地需要胶合板、工程方建工人宿舍事宜,***提出先购买100张胶合板、100根工程方,***便让李某将100张胶合板、100根工程方运送到襄河农场公安局后院,该笔买卖款项已结清。之后每次需要建筑材料,都由郭大勇提交所需要的材料清单,董某向***汇报后再由***联系***购买货物,***发货时给董某打电话,工地郭大勇负责接货。2016年5月12日,***再次与***联系,要求***为其在襄河农场幼儿园工地运送胶合板150张,单价55元/张、工程方300根,单价19元/根及700元的钢材,运费300元,共计14950元。2016年6月1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向***汇款10000元,余款4950元未结清。2016年6月21日,***再次联系***,要求购买胶合板300张,单价55元/张,计16500元;工程方1000根,并称工程方质量太差,要求降低价格,经协商工程方以每根18.5元的价格出售给***1000根,计18500元,两次运费800元,合计35800元。2016年7月,***再次联系***让***向其在襄河农场幼儿园的工地运送胶合板400张×55元/张=22000元,运费400元,共计22400元。以上未结货款共计63150元。2018年7月24日,新港建筑公司向***转账12000元,交易用途为:襄河幼儿园模板材料费。余款5115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货款51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董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证实***与董某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董某接收***货物,视为***委托董某实施的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与***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已向***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予以接受,***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在向董某交付出售货物时,该买卖合同即实际约束了***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证实新港建筑公司是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建设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新港建筑公司中标后,将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转包给***,***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新港建筑公司对***的诉请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及运费合计5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75元,由被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对***提交的其与***就买卖木方和胶合板等材料数量和价格及欠款情况等进行协商的***使用的两部手机号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供的其与***就买卖木方和胶合板等材料数量和价格及欠款情况等进行协商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内容与***的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进行了核对,记录内容与手机内的短信内容一致。其中2016年6月12日双方协商后,***同意购买木方300根,每根价格19元。胶合板150张,每张价格55元。运费300元。2016年6月21日***给***发短信内容为,“上次欠4950元,今天木方1000根×18.5元=18500元,胶合板300张×55元=16500元,运费2次800元,共计35800元加上上次欠4950元,合计40750元”。***回复,“大板没给我便宜点啊?人家方子都便宜了,大哥!”***回复,“明早装胶合板款什么时候汇?”***回复,“明天大哥”。一审庭审中证人李某证实其为***送货至襄河公安局附近共五次,其中证实第五次是运的400张大板,每次运费400元。***工地负责接收施工材料的郭大勇出庭证实,在2016年第一次接收***的材料是150张大板,300根方子,当时没出具任何手续。第二次接收是6月份,300张大板和1000根方子分两次同一天接收的,也没出任何手续。还有几次是***接收的。在7月份接收了400张大板。还查明,***和郭大勇所说的大板即胶合板,***与***商定的购买价格为每张55元。***承认在最后通短信的2016年11月3日之后,再未给付过***货款和运费。***不具有工程建设资质。新港建筑公司主张其已与***就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新港建筑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应当共同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运费合计51150元。
本院认为,新港建筑司在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后,将该建设工程转包给***,***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而多次向***购买胶合板、木方及钢材等用于工程建设,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已向***履行了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的工地材料接收人已实际接收该材料并用于建设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现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认定***主张的事实成立,***应当给付***货款及运费合计51150元。故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新港建筑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给无工程建设资质的***施工,存在严重过错,转包合同无效,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且,新港建筑公司向***转账12000元,交易用途为襄河幼儿园模板材料费,足以证明新港建筑公司对给付***货款是明知和认可的;新港建筑公司虽主张其已与***就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幼儿园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与***共同给付***货款及运费合计511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港建筑公司和***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75元,由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峄东
审 判 员 芦 颖
审 判 员 姜惠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尧
书 记 员 王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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