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17民初2026号
原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清明小区C栋1-3层2号。
法定代表人:何恩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通河路。
法定代表人:富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王春辉,系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青山中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郝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华,系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芳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
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177185.57元及其利息(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四标段。工程地点为伊春市伊春区红旗小区。工程内容为外墙面保温及外墙涂料。承包范围为外立面墙面保温粘贴及外墙涂料喷涂。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公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签约合同价:1852475.11元。五标段,签约合同价:1691236.11元。2015年1月23日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14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接受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乙方无权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也拨付了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递交了工程验收申请单等材料,但被告没有履行验收义务。该工程质保期为2年。四标段的质保金92623.76元,五标段的质保金84561.81元。2017年7月17日质保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及第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质保金,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给付工程款(质保金)是附条件的,条件
没有成就之时答辩人是不能支付工程款质保金的。原告人在诉状中已经自认2015年1月23日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十四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接收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乙方无权在没有任何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这是三方签订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在这个协议中,答辩人是乙方,乙方支付工程款的保证金必须见到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否则乙方无权在没有任何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因为丙方并未向答辩人提供案件第三人相关认证手续,答辩人是无法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案件第三人相关认证手续,条件不成就,依据签订《十四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答辩人是不能支付任何工程款的,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已经答辩不支付质保金的整个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认为被告的答辩抗辩理由依法应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015年1月23日三家的协议书14栋既有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的内容约定,第三人只负责总体工程验收的义务,因原告方所施工的工程没有消防合格验收单,因为验收的材料不完备致使第三人无法履行总体验收的义务,所以至今无法验收。第三人在本案中不能履行验收的客观事实,第三人履行义务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1日及2014年11月13日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工程名称为2014年城投公司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施工五标段、四标段,工程地点为伊春市伊春区红旗小区。工程内容为外墙面保温及外墙涂料。承包范围是外立面墙面保温粘贴及外墙涂料喷涂。第五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8日,计划竣工公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工程合同价:1691236.11元。质保金84561.81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第四标段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公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工程合同价:1852475.11元,四标段质保金92623.76元,工程质保期为2年。二个标段合计质保金177185.57元。合同签订后,在2015年1月23日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原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14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接受14栋既有建筑节能工程后,工程款支付账户仍为城投公司账户,所支付工程款必须由甲方认证等相关手续才可支付,乙方无权在没有征得甲方同意的情况下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拨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工程验收申请单等材料,但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工程质保金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要求给付质保金177185.57元,被告至今拒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77185.57元质保金及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一份)、14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交接协议书、工程验收申请单、单位工程竣工报告、技术咨询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单、关于城投公司移交原伊春区以招标部分既有住居建筑节能改造工程返还质保金的意见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义务如期完工,被告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7月22日向被告和第三人伊春市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工程验收申请单等材料,被告和第三人至今未出具验收报告,工程质保金现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77185.57元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伊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承担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新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77185.57元及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计算从2017年10月22日起至本息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被告伊春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