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阚兴宝与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382民初703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阚兴宝,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总经理。
本诉被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宋玉良,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宋振明,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阚兴宝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宋玉良、宋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阚兴宝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关系人宋某所书写借条中的其本人签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结果能够影响本案的裁判,本案依法中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郑 刚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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