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0382民初703号之一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阚兴宝,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总经理。
本诉被告:***,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宋玉良,男,193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宋振明,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系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阚兴宝诉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诉被告***、宋玉良、宋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阚兴宝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申请;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阚兴宝撤回起诉为由,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阚兴宝、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阚兴宝撤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阚兴宝负担。
二、准许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计142元,由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刚
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
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