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黑71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茂,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熊钦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蔺君,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男,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茂、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蔺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宝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黑71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与金宝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补签的合同,开工及竣工日期与实际不符,合同外变更的项目工程款4482600元也是金宝建筑公司施工,一审法院仅确认合同内工程款2337606元,没有对合同外变更增加的项目工程款予以确认。
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辩称,金宝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是10414922元,之前已给付一部分,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尚欠2337606元未给付。金宝建筑公司所述的变更增加工程量与事实不相符。
金宝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给付金宝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682020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宝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在中铁二十二局大郑线项目中承包了“大郑线增建二线工程的部分房建及给排水工程”,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2月13日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与金宝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0414922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尚欠金宝建筑公司2337606元。金宝建筑公司认为《结算协议》仅对合同内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施工过程中增加及变更的24项内容,合计金额为4482600元未列入结算和欠款范围。故金宝建筑公司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将“大郑线增建二线工程部分房建及给排水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金宝建筑公司,金宝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双方《结算协议》,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尚欠金宝建筑公司2337606元,对金宝建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金宝建筑公司请求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给付448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大郑线路增建二期工程的24项增加及变更部分双方未进行结算属金宝建筑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金宝建筑公司请求利息支付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4月25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确认诉争工程款利息应以23376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称金宝建筑公司依法应履行开具发票的协作义务,但按约支付工程款是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的法定义务,其以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判决:一、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宝建筑公司欠款
233760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3376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宝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工程价款10414922元是否是对金宝建筑公司施工全部工程进行的结算。金宝建筑公司对其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该《结算协议》中对工程的结算是否包含大郑线路增建二期工程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首先,《结算协议》签订于2017年12月,而工程竣工于2014年6月,在双方签订《结算协议》时,工程已竣工使用多年,双方对施工的履行、工程量的变更、增加以及工程现状等都应十分清楚,不存在信息不对称情况,双方在进行工程结算时对上述因素都会予以考虑,并最终确认施工工程量结算价格。其次,《结算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合同已履行完毕、应给付金宝建筑公司工程款总额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并写明双方因履行合同的所有结算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不再有其他争议。可见,该《结算协议》是双方为解决金宝建筑公司施工全部工程所有争议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对全部工程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虽然金宝建筑公司当庭主张《结算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若不签订此协议,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不给付工程款,但金宝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协议签订受到胁迫欺诈,故对金宝建筑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金宝建筑公司向法庭举示《劳务承包合同》、《张金宝2010-2012年完成工程量情况说明》、《2017年12月一期验工计价表》、《验工计价情况说明》,欲证实《结算协议》中未包含施工过程中变更及增加的工程量,但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当日补签的合同,合同中关于开、竣工日期及合同价款均与实际施工工程不符,金宝建筑公司当庭也确认补签该份合同系其公司入账需要,而其他三份证据并未经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亦不认可,不具有证明效力,故金宝建筑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驳回金宝建筑公司请求给付44826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中,中铁二十二局哈建集团与金宝建筑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故诉争工程款利息理应从2017年12月13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宝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18)黑7101民初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
2337606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3376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41元,由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97元,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41元,由黑龙江省金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大伟
审 判 员 董欣舟
审 判 员 刘天沐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聂春艳
书 记 员 崔芳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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